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26號
KSDM,108,審交易,26,201908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穎東於107 年1 月1 日18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桂林街11 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光華二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 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劉信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市光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竟亦未注意而貿然通行,雙方因煞避不及,發生撞擊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下唇及前庭撕裂傷、上顎右側 正中門齒內脫位合併齒槽骨骨折、左側正中及側門齒半脫位 合併齒半脫位合併齒槽骨骨折、下唇傷口困難癒合、右第三 指指骨折、前胸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