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208號
KSDM,108,審交易,208,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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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豐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11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鼎新路北向雙線車道中之內側車道,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其行經該路段與鼎新路134 號旁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 過上開路口,適有張淑珠越級(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新路134 號旁無 名巷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於該無號誌 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遭陳豐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及,張淑珠人 車倒地後,受有多處外傷併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 陳豐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 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1 至187 頁),且被告及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85頁、第18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郁純



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 第12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新高醫院107 年 8 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10月26 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22頁、第24至 28頁、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告 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未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上與 有過失之責任相抵問題,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 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
㈠ 按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 、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6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於107 年5 月25日因頸椎創傷併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等病況轉入新 高醫院住院治療,及至107 年8 月17日方出院,病情為兩側 上肢及軀幹麻痛、下肢感覺完全喪失、下肢完全無法自主動 作;而於107 年4 月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手術及復健至10 8 年3 月間,傷勢復原情形為雙上肢肌力2 至3 分、雙下肢 肌力0 分,無法行走、站立、大小便功能喪失,需專人24小 時照顧等情,此分別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 年3 月19日醫雄 企管字第1080002215號函、新高醫院108 年3 月14日新高管



字第1080023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至75頁 ),告訴人已呈大小便功能喪失及下肢功能出現嚴重減損之 狀況,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其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應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6 款所定「重傷」之程度。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 人重傷罪。又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被告所駕 駛車輛是公司租賃車,被告是公司負責人,而認有構成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之可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頁),惟經被告 於當庭供稱:所駕駛車輛為公司向格上公司租賃,是作為一 般代步之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頁),復提出與其所辯相 符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1 頁),是 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固為公司租賃車,惟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該輛自小客車係其職務範圍內之直接必要 事項或工作,或緊密不可分之附隨業務,尚難認係犯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本件告訴人自無名巷駛出時,雖未暫停讓多線車道之 被告先行而有過失,然被告行進方向右側之外側車道寬約6. 5 公尺,如非被告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絲毫未減速並注意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有相當之可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被告 仍以車頭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復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癱瘓等 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苦,其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對理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 致不能達成和解,及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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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