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2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璇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13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街○路○○號2472 32停車格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突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告訴人黃長住所騎乘 附載其妻即告訴人黃陳梅洪之XW8-371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通 過上址時,閃避不及,擦撞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告訴 人黃長柱受有胸壁挫傷、右腕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2 公分等 傷害。告訴人黃陳梅洪受有頭部鈍傷、膝部挫傷、小腿挫傷 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 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