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
聲字第14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狼牙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富琮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狼牙棒1 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民國103 年度偵字第3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狼牙棒1 支,為 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且係前房客遺留予被告,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39、44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6頁),是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