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
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南韓商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氣墊粉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佩潔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南韓商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 司商標之氣墊粉餅1 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 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民國107 年度偵字第7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氣 墊粉餅1 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南韓商愛茉莉太平洋股份 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1 份(見警卷第23頁) 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 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