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108號
KSDM,108,原交簡,108,201908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鍾明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鍾明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被告駕車上路時間 更正為「約於同日16時35分許」、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鍾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交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已有其 他酒駕經判刑之前科,而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 年3 個月又再 犯本案,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實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 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刑之情形,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 上路(本次係第4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 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其教育 程度五專後二年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
被 告 潘鍾明儒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鍾明儒於民國108年7月31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由公司員工駕車搭載前來高雄市 大寮區,約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接替不熟路況之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5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鍾明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