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7號
KSDM,108,交訴,17,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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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泰



選任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1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正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3 月23 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金鼎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 誠一路交岔路口前,適有李健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沿金鼎路外側快車道行駛在李正泰之左後方 ,李正泰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道路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突然往左偏移至外側快車道 內。原本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李健富見狀往左閃避,因而重 心不穩,緊臨李正泰所騎機車之左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 底骨折併氣腦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 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 神經萎縮之重傷害。詎李正泰於肇事後,明知李健富因其肇 事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意,未停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李健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正泰固坦承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惟矢口否認 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所騎機車沒有碰撞到李健富所騎機 車,我也沒有聽到有機車倒地的聲音,不知道有機車在我周



圍摔倒云云(交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5頁、第76頁、第 109 頁),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3 月23日16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金鼎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一路 交岔路口前,適有李健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沿金鼎路外側快車道行駛在被告之左後方,被告本 應注意騎乘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突然往左偏移至外側快車道內。原本 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李健富見狀往左閃避,因而重心不穩, 緊臨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底骨折併氣 腦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肢體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及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之 重傷害。被告上開肇事後未停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 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 卷第21頁、第22頁,交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5頁、第76 頁、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健富(警卷第9 頁至 第11頁,交訴卷第77頁至第89頁)及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前在李健富後方騎乘機車之騎士程文鼎(警卷第5 頁至第 8 頁,交訴卷第90頁至第100 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肇 事逃逸追查表(警一卷第55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5頁 至第4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47頁)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警卷第49頁、第50頁)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在李健富後方騎乘機車之 騎士程文鼎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憑(交訴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45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被告既 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 快車道內,致原本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李健富見狀往左閃避 ,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並與李健富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屬重傷,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李健富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左 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之傷勢,經高雄榮民總醫 院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3 月23日起持續追蹤治療 結果,認李健富之左眼已無光感,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 永久失能之情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在卷可憑(警卷第48頁、第49頁),是李健富之左眼視能 已達毀敗之程度,而屬重傷無訛。
(三)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 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已足。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 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 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 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 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罪所欲規範者,在 於肇事後「逃逸」行為的禁止,若行為人肇事後,未等待警 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 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之行為。被告於 上開車禍後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 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顯然屬於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之行為。
(四)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辯稱:我騎車的時候沒有發現有任何 機車在我周圍摔倒,也沒有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云云,惟觀 諸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沿慢車道行駛,而李健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沿外側快車道行駛在被告之左後方,嗣後被告所騎 機車突然往左偏移至外側快車道內,李健富見狀往左閃避, 因而重心不穩,緊臨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側人車倒地,而李健 富人車倒地之際,被告有轉頭朝向李健富倒地處查看後,隨 即回頭繼續向前行駛之舉動(詳交訴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 43頁),足認被告於李健富人車倒地之際,有轉頭朝向李健 富倒地處查看之舉動,所辯沒有發現任何機車在其周圍倒地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李健富所騎機車沒有碰撞到我的機車 ,我覺得車禍與我無關,所以我就騎走云云(交訴卷第29頁 )。經查:證人李健富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一再指證:被告



所騎機車有擦撞到伊所騎機車,所以伊才會人車倒地云云( 警卷第10頁,交訴卷第77頁至第83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 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被告所騎機車突然往左偏移至外側快 車道內,李健富所騎機車雖有往左閃避,因而重心不穩,緊 臨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側人車倒地之情形,然該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所騎機車有與李健富所騎機車發生碰 撞之情形,亦未拍攝到被告所騎機車有因擦撞而造成之車身 晃動或難以保持車身平衡之左右搖擺狀態(交訴卷第37頁至 第43頁),是依卷內客觀證據,無從認定雙方車身有碰撞之 事實。然被告既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 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內,致原本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李健富 見狀往左閃避,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且與李健富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本件車禍與其無關云 云,並無可採。
(六)辯護人以李健富人車倒地後,原本在李健富後方騎乘機車之 騎士程文鼎所騎機車有追撞李健富所騎機車之情形,縱使被 告當時有目睹李健富人車倒地之情形,亦會誤認係後方2 部 機車撞在一起,與被告毫無關聯,因而主張被告無肇事逃逸 之主觀犯意乙節,為被告辯護。經查:程文鼎(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不起 訴處分)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經本院勘驗結果,除拍攝 到上開被告騎乘機車沿慢車道行駛,而李健富騎乘機車沿外 側快車道行駛在被告之左後方,嗣後被告所騎機車突然往左 偏移至外側快車道內,李健富見狀往左閃避,因而重心不穩 ,緊臨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側人車倒地之過程外,亦拍攝到程 文鼎所騎機車嗣後有追撞李健富倒地之機車後,隨即倒地之 畫面(詳交訴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45頁)。然被告自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未曾有自己當時有因為後方2 部機 車撞在一起,因而認為該車禍與自己無關之辯解。況且,程 文鼎所騎機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到被告騎在機車上回頭朝李健 富倒地處查看時,程文鼎所騎機車尚未倒地;然被告轉頭朝 向前方繼續行駛時,程文鼎所騎機車始在被告後方完全倒地 ,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可憑(詳交訴卷第43頁)。易 言之,被告回頭查看之際,僅有李健富所騎1 部機車倒地, 而被告轉頭朝前繼續行駛,程文鼎所騎機車始在被告後方倒 地。是被告當時是否有發現2 部機車在其後方撞在一起?抑 或僅發現只有1 部機車倒地?已不無疑問。再者,依上開行 車紀錄器錄影明顯可知,被告所騎機車突然往左偏移至外側 快車道之同一瞬間,李健富所騎機車立即在被告所騎機車左



側人車倒地,且二者距離極為貼近,依一般正常智識之人, 均可知悉應係自己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突然變換車道行駛至 相鄰車道,導致相鄰車道上之直行車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 地發生連環追撞之交通事故。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尚 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七)辯護人復以李健富騎乘機車要超越被告所騎機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行經設有交岔路 口標誌路段不得超車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乙節,為被告辯護 。然本件係李健富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直行,而被 告原本行駛在慢車道上,卻突然往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外側快 車道內,導致原本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之李健富見狀往左閃避 ,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李健富騎 乘機車始終行駛在其原本行駛之外側快車道上,何來超車之 有?反而係被告原本在慢車道行駛,突然往左偏移變換車道 至外側快車道內,因而侵犯原本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之李健富 之路權,豈能謂李健富有超越他人車輛之舉動。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顯有誤會。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肇事逃逸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交通規則,貿然變換車道往左偏移至外側快車道內,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李健富所受係顱底骨折併氣腦及蜘蛛 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及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 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肇事造成李健富受傷後,竟未停留在車 禍現場以救助李健富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



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均屬嚴重 ,是被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情節,俱非輕微, 又未能積極與李健富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所受損害,有所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復斟酌被告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與配偶同住、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交訴卷第107 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 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末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 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因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如以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基礎宣告其刑,自無違反比例原 則致有過苛可言,是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 釋所指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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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