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 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邱宗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佑於民國108年7月14日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 附近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5 8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與南光街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宗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蕭 琬 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