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4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莉橞犯修正前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關於慢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汽車。㈡被告林莉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 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詳警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 肇事,致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 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 新臺幣200 萬元,並已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可參(詳本院審交易卷第141 頁以下、第149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03號
被 告 林莉橞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 000 ○ 0
號 1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橞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南向行駛,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90號前(近文橫二路與中興街口 ,該路段為無號誌路口)時,欲迴轉沿文橫二路北向行駛, 本應注意慢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有劉秀華騎乘 車牌號MKC-183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橫二路北向、亦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行駛行經此處,林莉橞所騎機車車尾因而與劉秀 華所騎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劉秀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中樞衰竭、顏面骨骨折、 左耳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7 年9 月6 日16時 45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不治
死亡。
二、案經劉秀華之子劉品均、劉沛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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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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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莉橞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
│ │時之供述。 │車迴轉之際不慎與被害人劉│
│ │ │秀華所騎機車發生事故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劉品均於警詢及偵│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
│ │訊時、告訴人劉沛辰於偵│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事│
│ │訊時之供述。 │故,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
│ │ │亡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及被害人之機車行駛路│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線,及本案車禍事故號誌並│
│ │、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事發後之現場、車損狀況,│
│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佐證被告迴車前,未看清無│
│ │會鑑定意見書各 1 份、 │來往車輛,應為本案肇事主│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 │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
│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 │34 張、現場監視錄影光 │因)。 │
│ │碟 1 片及影像內容翻拍 │ │
│ │照片共 1 張。 │ │
├──┼───────────┼────────────┤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被害人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害│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經送醫救治,仍因車禍造│
│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中│
│ │明書各 1 份、相驗照片 │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
│ │共 1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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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 106 條規定外,迴車前應暫停,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 12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 ,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通過上開路段時,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可認與有過失, 然其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合而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被 告之過失責任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罪嫌洵堪認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