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397號
KSDM,108,交簡,2397,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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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思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思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 度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 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 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 安全,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考量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74號
被 告 傅思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思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4日13時10分許起至15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 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員警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5毫克,而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思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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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