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 被告承認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楊聖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再撞擊朱蓓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事而言,至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卷附筆錄記載,乃交通 隊員警先到場處理後,而後至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等語 ,此外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 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 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1.44毫克,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道路, 並與楊聖賢、朱蓓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兼衡被 告為酒駕2 犯(前已有因酒駕而經法院判處罰金之情形),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小康 ,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74號
被 告 黃敏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雄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4時許起,在其位於高雄市○鎮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受 酒力影響,駛入對向車道與楊聖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再撞擊朱蓓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23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敏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聖賢、朱蓓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道路○○○○○○○○○○○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及 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