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385號
KSDM,108,交簡,2385,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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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 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而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 達每公升0.6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 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78號
被 告 黃嘉霖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霖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19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享溫馨KTV 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翌( 21) 日0 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1日0 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開啟車燈之交通違 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21日1 時5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黃嘉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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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