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 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 安全,再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13號
被 告 陳鼎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8年7月6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32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測得陳鼎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