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仍於翌( 23)日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作為證據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 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 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 於此,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本次為初犯,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張富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07年度速偵字第4110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翔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 二路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翌(23)日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大 同二路與文武二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 酒味,並於同日4時3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