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319號
KSDM,108,交簡,2319,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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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炳霖於民國108年7月4日19時許起至翌(5)日0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7月5日0時40分許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0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炳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 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猶騎 乘輕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再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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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