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係被告於108年1月5日0時40分許騎 車擦撞被害人楊瀅竹之車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被 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1時1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 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本次酒駕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參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陳炯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炯文於民國108年1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三 路103巷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08年1月5日0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0時4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大寮區進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進學路93號前,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 駛於進學路東往西向車道上,適有楊瀅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學路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楊瀅竹受有右肩、左手、右 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1分許,對陳炯文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炯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瀅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