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鐵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鐵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 交簡字第68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104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 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 安全,再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戶籍資料註記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94號
被 告 陳鐵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鐵君於民國108年7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8時0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8時15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鐵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