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前廟庭」更正為 「廟庭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74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部 分不成立累犯)、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 第4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8月1日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 安全,再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 仍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林文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3374號、50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日12時許,在 高雄市林園區林家路上龍潭寺前廟庭飲用高粱酒,酒畢,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364巷24 弄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 日17時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文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有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