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253號
KSDM,108,交簡,2253,201908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 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 屬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 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 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 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
被 告 謝進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8 年6 月28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 某公園飲用高粱酒加水約2 杯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檢,發覺謝進祥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47分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後,始悉前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