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就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部分,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 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罪,本次再犯相同罪名之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陳 冠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 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 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於駕照吊扣期間,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本次係第3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 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
被 告 彭開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開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8 年6 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里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 7 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 段大智陸橋 上北門37 8燈桿前,不慎撞及前方由陳冠綸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7時 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 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