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聖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4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9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聖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末行補充「馮聖融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 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審交易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 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 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 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馮聖融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 條1 、2 項 之規定合併為1 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 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 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新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依規 定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又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專科畢業 ,從事工程,月收入3 萬多元,罹患精神疾病,已婚有小 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馮聖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三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聖融任職開源營造有限公司,為從事堆高機載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11時許,本應注意非屬汽車範圍而 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應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可行 駛於一般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 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違規駕駛未領有臨時通行 證之堆高機沿高雄市小港區永義街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門牌號碼193 號處,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雙黃線違規迴轉,適 有鄭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 駛至該處,不慎撞擊馮聖融駕駛堆高機之前叉,致鄭先娥人 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顏面淺撕裂傷1 公分、雙膝擦挫傷、 唇及舌淺撕裂傷、左上犬齒意外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鄭先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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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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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馮聖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全部犯行。 │
│ │之供述。 │ │
├──┼────────────┼───────────┤
│2 │告訴人即證人鄭先娥於警詢│佐證被告違規駕駛堆高機│
│ │及偵查中之指證。 │上路並跨越雙黃線迴轉,│
│ │ │致其人車倒地,受有上揭│
│ │ │傷勢之事實。 │
├──┼────────────┼───────────┤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佐證上開犯行。 │
│ │ 份 │ │
│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 │ 表(一)、(二)各1 │ │
│ │ 份。 │ │
│ │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 │ 表2 份 │ │
│ │4、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 │
├──┼────────────┼───────────┤
│4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 │ │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 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