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7 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 ,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危 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 路上,所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等情,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
被 告 許德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宗於民國107年6月11日22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1時 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應昇路某KTV內飲用啤酒,酒畢,仍 於同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林 森一路口時,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7時3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