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530號
KSDM,108,交簡,1530,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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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原名林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全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郭全(原 名林勇成)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7 行補充 更正為「適有陳人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行駛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河北路196 號前時,郭全欲 往左超越陳人瑋」,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 高雄市○○○○○道路○○○○○○○○○○○○○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三、查被告雖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其駕照因故經 逕行註銷(起迄日為105 年7 月29日至106 年7 月28日), 是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結果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敘及其尚有 無駕駛執照之情節,容有未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報警並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業據告訴人陳人瑋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見警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坦 承肇事之舉有減少司法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 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之駕照既經註銷,即應遵守該行政處罰 之命令,於重新考領駕照前,不應駕車上路,竟仍違規駕車 上路,且未依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 安全間隔,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併挫傷之傷害,被告 之行為自有不當,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 行和解,惟尚未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郭全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市○○鄉○○巷0○0號
送達地桃園市○○區○○街00號5樓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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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全(原名林勇成)於民國106年5月17日8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由南向北行 駛,至河北路196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往左超越 陳人瑋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從陳人瑋右 後方往陳人瑋左前方切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 適當之安全間隔,兩車發生擦撞,致陳人瑋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小腿擦傷併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人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全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人瑋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




(七)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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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