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390號
KSDM,108,交簡,1390,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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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 行酒測時間更正 為「同日23時6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友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案諭知免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 第276 條第1 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為刑法第61條 第1 款所明訂。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如前述,該罪為最 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依前揭 之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
㈡按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 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使行為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 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次乃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堪認被告尚有別於坊間一般屢戒屢犯之酒後駕車慣犯。又 考量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



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 在案,被告在監執行,至民國107 年6 月8 日獲假釋出監, 原定假釋期滿期間為109 年12月27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係被告在假釋期間所犯 ,若因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使科以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2 月),仍需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 刑。而被告初犯酒駕,並未肇事,犯後坦承,可見被告情節 尚非重大,亦未生實害,若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依法撤銷假釋,則需再入監執行2 年6 月左右之殘刑。然考 量被告於假釋出獄至本案案發期間,已經歷時10月左右,期 間除本案外別無犯罪紀錄,並酌以被告觀護期間之表現情況 及家庭、工作狀況(見觀護卷及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 ,以及目前被告仍在受僱於長鴻發國際有限公司在發電廠工 作,工作態度尚稱積極,而有正當工作等情,業經證人即被 告之同事曾顯明到院證述在卷,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工作證 影本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已有勉力更生、重返社會共同生活 之具體表現。又被告所為係侵害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法益,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捐款新臺幣6 萬元予高雄市一 元慈善會,有捐款收據可參,足見被告已有填補所生社會危 害之積極作為,而合乎「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其捐款金額 復已相當於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易科罰金後之金額,足使 被告經由本案而獲取教訓。
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認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 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觀之,考量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依法僅得減為有期徒刑1 月),猶應依法撤銷被告之前之 假釋,以被告目前之年齡,本案宣告有期徒刑之結果,勢將 致使被告入監執行殘刑,並加深被告將來重返社會後更生之 難度,不僅對被告有過苛之憾,且亦無助於落實刑法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之目的,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 意義之刑罰執行,徒然耗費國家矯正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 ,以示憫恤,並昭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林友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泉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林友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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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