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墳墓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442號
TPSM,89,台上,2442,200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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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紹淓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害墳墓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侵害墳墓之罪嫌,係以告訴人王家村、王家慶、王家濱王傳鈺之指訴等為論據,但審理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本件告訴人王傳鈺王家濱曾於原審提出補呈證據狀,說明據曾前往告訴人家中洽談和解事宜之東旅開發公司負責人陳銘勳告知,發掘墳墓當時乃由呂武雄負責以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發包,被告必參與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究竟是否屬實,為期發現真實,即有傳訊該狀所指相關人員查證之必要,乃原審置之未理,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遽行判決,難謂無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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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