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4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天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天祥未領有有效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附近之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 ,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沿高雄 市前鎮區佛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佛宗路與草衙二路路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且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前 開路口闖越紅燈號誌而右轉進入草衙二路,適有黃世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邱建誠與宋天祥 同向,且在宋天祥的右側,宋天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 身因而與黃世杰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世杰 受有左側膝蓋紅腫之傷害。宋天祥隨即駕車離去(所涉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嗣因黃世杰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金 福路口將宋天祥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宋天祥向 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警方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宋天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宋天祥於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38頁),且被告、檢察官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酒後駕車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天祥坦承不諱(院二卷第34頁)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警 卷第23頁、第27頁、第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他們是故意製 造假事故,我根本沒有卡到他的車子,他根本沒有倒下,他是 從工會跟蹤我出來,我是高雄市聯結車職業工會理事長,因為 選舉他們選輸了,所以懷恨在心,小姐跟他說我有喝酒,告訴 人從工會那邊就跟蹤我出來,並製造假車禍,要吊扣我的駕照 ,這樣我就不能再當工會理事長云云(院二院第34至35頁)。 經查:
1.被告原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07 年1 月23日起至108 年1 月22日遭吊扣吊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108 年6 月5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7046400 號函 及所附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佐(院一卷第23頁、院二 卷第57至60頁);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佛宗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佛宗路與草衙二路路口,於右轉進入草衙二路時, 適有證人黃世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 人邱建誠與被告同向,且在被告的右側,而後被告駕車離開, 證人黃世杰有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金福路口將被告攔下 並報警;又證人黃世杰於107 年7 月5 日有至杏和醫院就醫, 醫生診斷其受有左側膝蓋紅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黃世杰、 邱建誠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15 至131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杏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杏和醫院 病歷、X 光檢查報告、證人黃世杰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 19至21頁、第25頁、第29至31頁、第47至58頁、第67頁、院二 卷第73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查: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沿高雄市前鎮區佛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佛宗路與草衙二路路口,右轉進入草衙二路時之燈光號誌係紅 燈一節,業據證人黃世杰於警詢、偵查、審判中指述歷歷(警 卷第12頁、偵二卷第22頁、院二卷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 2 頁)。
⑶又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院二卷第114 至 115頁、第149至151頁):
①第1 分39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8 年07月05日17時06分41 秒):1 輛白色自小客車(紅圈處)由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持續 朝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行駛前進。
②第1 分40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8 年07月05日17時06分41 秒):1 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 車)從監視器畫面左方駛出 ,朝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之方向右轉。
③第1 分41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8 年07月05日17時06分43 秒):1 台黑色機車(下稱B 車)從監視器畫面左方駛出,B 車上有2 人,A 車之「右後方」車身與B 車之「左側」車身交 疊,距離十分接近。第1 分42秒:B 車停車,A 車向右轉離開 監視器畫面。
④第1 分43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8 年07月05日17時06分44 秒):B 車起步向右轉。2 台機車(紅圈處)由監視器畫面右 上方持續朝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行駛前進。
⑤第1 分47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8 年07月05日17時06分48 秒):1 台黑色機車從監視器畫面左方駛出,停於路口處。⑥第1 分49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8 年07月05日17時06分50 秒):1 台貨車從監視器畫面左方駛出,停於路口處。⑷而上開勘驗內容所示之「A 車」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B 車」則係證人黃世杰所騎乘之機車一節,業據證人黃世杰、 邱建誠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15 頁、第122 頁、第125 頁、第 130 頁),且被告於上開勘驗完畢後,針對勘驗內容之意見起 初亦稱:監視器畫面中的A 車看起來很像我的車,我的車有天
窗等語(院二卷第115 頁)。
⑸至被告事後辯稱:白色的汽車完全不是我的. . . 勘驗報告照 片2 的天窗是真的,但是勘驗照片3 天窗是畫出來的,因為天 窗是黑色的玻璃不是白色,照片3 就沒有天窗了,我感覺到裡 面問題很大,照片2 及照片3 的車子是不同的車,而且照片完 全沒有車牌號碼. . . 我感覺調取的私人監視器有問題,這監 視器是從空地圍牆照過來,那個圍牆是屬於空地的,私人監視 器應該要從房子那邊照過來才對,房屋那邊沒有照過來,反而 是這邊照過去,這邊沒有人住,這邊是空地,這邊照過去是一 個空地,我感覺這有一點反常,私人監視器應該要裝在房子裡 面,不可能裝在外面的空地。第二點,車子沒有天窗,是假的 、是製造的云云(院二卷第121 頁、第123 頁、第135 頁)。 然查:
①本院所勘驗之上開光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提供,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 年6 月12日高市警前分偵 字第10871540200 號函可佐(院二卷第81頁),且經證人即員 警宋志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剛才有問你,剛剛勘 驗的監視器畫面就是本件案發的佛宗路與草衙路口的畫面,被 告剛才表示你之前跟他說該監視器是壞掉的,為何之後又可以 提供給法院?)我的意思是該路口的公家監視器是壞掉的,而 我提供給法院的畫面是私人的監視器畫面,剛剛勘驗的畫面是 我們向私人調取的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35 頁)。②又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過程中,光碟之播放流暢、影像亦屬連 貫,被告空言抗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提供之上開光 碟係屬偽造一節,顯屬無稽。另被告上開抗辯後,本院再行勘 驗上開光碟,結果略以:播放時間1 分40秒時(即法助勘驗報 告第2 張照片:院二卷第149 頁下方)所顯示的白色自小客車 (A 車)車頂確實有天窗,播放時間1 分41秒時(即法助勘驗 報告第3 張照片:院二卷第150 頁上方)中之白色自小客車( A 車)車頂也有天窗,且1 分40秒與1 分41秒之A 車是同一輛 車等情(院二卷第136 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與本院勘 驗內容相悖,不足採信。足見上開勘驗內容所示之「A 車」確 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B 車」則係證人黃世杰所騎乘之 機車無誤。
⑹從上開勘驗結果第1 點、第2 點,佐以上開光碟擷取照片(院 二卷第149 頁)可知,與被告行向「垂直」的白色自小客車, 在被告所駕駛之A 車右轉之前與右轉當時,是往前直行的,而 從上開勘驗結果第3 點、第4 點,佐以上開光碟擷取照片(院 二卷第150 頁)亦可知,與被告行向「垂直」有2 輛機車,在 被告所駕駛之A 車右轉當時,也是往前直行的。本院審酌針對
被告於右轉進入草衙二路時之燈光號誌係紅燈一節,證人黃世 杰於警詢、偵查、審判中所述甚為一致,且依照本院上開勘驗 內容可知,與被告行向「垂直」的車輛,在被告右轉之前與右 轉當時,行向都是往前直行,表示對該等車輛而言,前方應是 綠燈,而可合法直行,此節正可推知被告右轉當時的燈光號誌 應係紅燈,而此情正與證人黃世杰上開所述吻合。從而,被告 於右轉進入草衙二路時之燈光號誌係屬紅燈一節,堪以認定。⑺被告曾考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且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警卷第51頁),本案案發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冒然闖越紅燈號誌而右轉進入草衙二路,其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無訛。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3.被告爭執2 車有發生碰撞、證人黃世杰有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勢等節,查:
⑴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有與證人黃世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一事,業據證人黃世杰證稱:當天我摩托車沒有汽油,要騎到 金福路的加油站加油,才會從該處騎過去,我有載1 個學生。 (問:你的工作為何?)我是補習班老師。(問:剛剛勘驗畫 面中,坐在你騎乘機車後方的乘客邱建誠,是否你補習班的學 生?)他是我以前教過的學生. . . (問:你剛才表示當時機 車沒有汽油了,然後要做何事?)所以我要到金福路的加油站 加油,然後就在路口遭被告撞。(問:你是在金福路還是佛宗 路被撞到的?)佛宗路,因為要去金福路的話要從佛宗路轉草 衙路才能到金福路上那家加油站,所以我是在佛宗路跟草衙路 口被被告撞到的. . . 我騎乘的機車左側與被告駕駛的汽車右 後方擦撞後,當下他就繼續往前開走了等語(院二卷第116 至 117 頁),以及證人邱建誠證稱:(問:告訴人先前表示,你 原本是他的學生,已經畢業了,但是你還是會回去找老師敘舊 ,是這樣嗎?)對,我那天是去找老師敘舊。(問:你說你跟 告訴人要一起去吃東西,而當時告訴人的機車是否沒油,正準 備要騎去加油?)對,其實那台機車是我的機車. . . (問: 剛才勘驗的時候,畫面中也有看到1 台白色汽車的右側車身當 時很靠近你們那台機車,有無發生何事?)就撞到,被告的汽 車右側撞到我的機車前輪上面那塊塑膠. . . (問:《提示法 助勘驗報告第2 頁照片3 》,當時A 車與B 車非常接近,當時 A 車與B 車是否確實有碰撞?)有,我有聽到聲音等語明確( 院二卷第125 至126 頁、第131 頁)。
⑵又證人黃世杰所騎乘之機車的「左前車頭」確有擦撞之痕跡, 此有車損照片可佐(警卷第67頁左上方),本院審酌針對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有與證人黃世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證 人黃世杰、邱建誠所述內容要無齟齬,茍非均係按自己之親身 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足見證人黃世杰、邱建 誠所述,可信度甚高。又證人黃世杰、邱建誠所述2 車發生碰 撞之位置,與證人黃世杰所騎乘之機車之車損位置一致,佐以 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第3 點,於1 分41秒時,被告所駕駛的車輛 之「右後方」確實與證人黃世杰所騎乘之機車的「左側」距離 十分接近。綜合上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確有與 證人黃世杰之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一事,應堪認定 。
⑶而證人黃世杰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膝蓋紅腫之傷害一節,業 經證人黃世杰及邱建誠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17 頁、第122 頁 、第126 至127 頁、第131 頁),並有杏和醫院就證人黃世杰 所受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杏和醫院之病歷、X 光檢查 報告、證人黃世杰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院二卷第 73至79頁),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黃世杰係於107 年7 月 5 日至該院接受診療,且證人黃世杰之受傷照片亦係於107 年 7 月5 日所拍攝,顯見證人黃世杰係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至 醫院看診,證人黃世杰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 之虞。
⑷此外,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7 年7 月5 日17時10分」,而 員警於同日18時12分前往現場替證人黃世杰製作談話紀錄表時 ,證人黃世杰即向員警表示其「左膝」受傷,此有談話紀錄表 可佐(警卷第57頁)。又員警於車禍當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傷亡情形」欄之記載為「黃世杰、腿(腳) 部」(警卷第52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第 23點「主要傷處」欄記載「08腿(腳)部」(警卷第53頁), 再再彰顯證人黃世杰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膝蓋紅腫之傷害 無誤。
⑸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證人黃世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則證 人黃世杰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
5.至被告辯稱:他們是故意製造假事故,我根本沒有卡到他的車 子,他根本沒有倒下,他是從工會跟蹤我出來,我是高雄市聯 結車職業工會理事長,因為選舉他們選輸了,所以懷恨在心, 小姐跟他說我有喝酒,告訴人從工會那邊就跟蹤我出來,並製 造假車禍,要吊扣我的駕照,這樣我就不能在當工會理事長云 云(院二院第34至35頁)。然查:
⑴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車禍當日於警詢自承:我是107 年7 月
5 日下午3 點多,在草衙某間路邊攤,我是喝到4 點多離開, 行經草衙二路與佛宗路口就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8 頁),供 稱係在「草衙某間路邊攤」喝酒;於107 年7 月5 日車禍當日 於偵查中亦自承:今日下午3 時在草衙的路邊攤喝啤酒等語( 偵一卷第19頁),亦供稱係在「草衙的路邊攤」喝酒;然於10 7 年8 月14日偵查中改稱:我懷疑對方是知道我在工會有喝酒 ,想要檢舉我,所以假造這場車禍。黃世杰是從我們工會旁邊 的路等我出來,後來又追著我出來,後來還有記者到警局說要 找理事長,這次事故對方根本沒倒地,為何會有那麼多記者前 來云云(偵二卷第23頁),則改稱是在「工會」喝酒。本院審 酌被告針對喝酒之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其事後改稱之詞是否可 採,已有可疑。
⑵況且,證人黃世杰會受傷是因為被告冒然闖越紅燈號誌而右轉 之行為所致,然被告究竟會於何時、在何處「右轉」,係存於 被告自己心中,證人黃世杰又豈會事先知道被告將於何時、在 何處「右轉」,並藉此製造假車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 無稽之詞,不足採信。
6.至被告聲請調取后安路與草衙路之路口監視器光碟一節(院二 卷第38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證人宋志傑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證稱:后安路口跟草衙路口並沒有監視器等語(院二卷第135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聲請自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證據之 必要,併此敘明。
7.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予 以加重處罰,顯已就(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其構成要件並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且被告原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07 年1 月23日起至10 8 年1 月22日遭吊扣吊註銷一節,業如前述,被告本案駕駛車 輛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 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0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罪, 為累犯,且依照被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 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有觸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案 件,被告竟仍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是被告本案所為酒後 駕車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非故意犯,並無累犯之適用)。2.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證人黃世杰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同時有「無駕駛執照 駕車」及「酒醉駕車」2 種加重條件,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數種加重條件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 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被告同時有上開2 種加重條件,造 成1 個過失行為,應僅加重1 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3.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警卷第61頁),
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仍 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議,且疏未注意 前述規定,肇生車禍致證人黃世杰受有前述傷害,又被告雖坦 承酒後駕車之犯行,然針對過失傷害部分,不僅未能知錯坦承 犯行,竟稱證人黃世杰係故意製造假車禍、員警所提之路口監 視器光碟係屬偽造,其犯後態度不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 146 頁)、證人黃世杰所受之傷勢、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