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0號
KSDM,108,交易,20,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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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2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文信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5 分前某時,在高雄 市小港區某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直 至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七路與東亞 南路口,經警攔查進行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5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下稱交易 卷】第119 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文信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經警攔查進行酒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等情,經被告所承認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為證(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足以證明被告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行駛於道路。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喝酒,酒測值超標可能因為我在小港 漁會油漆船隻,而吸入二甲苯,或因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 。然查:
⒈服用感冒藥之辯解部分:
經本院依被告聲稱所服用之感冒藥:「息咳液」、「希普利 敏液」、「愛克啖」、「普利多寧錠」、「每非那膠囊」, 逐一函詢製造廠商結果:其中「息咳液」、「每非那膠囊」 未添加任何酒精成分;「普利多寧錠」使用水作為溶媒,無 酒精殘留問題。「愛克啖」批量450 公斤僅使用酒精55公克 ,且經製程作業後,絕大多數酒精不會殘留在最終產品中;



「希普利敏液」每毫升之酒精含量僅0.025 毫升,成人縱使 服用臨床醫療每日最大使用量50毫升,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 公升0.0013毫克,不可能達到被告酒測值0.53毫克,此有各 藥品照片及其仿單、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5 日晟德(產)字第1080049 號函、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7 月8 日優總字第10807002號函、杏輝藥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8日杏輝廠字第1080000333號函、新喜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4日喜字第10800088號函 可參(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 75至81頁;交易卷第21至31、103、135至141、151頁)。足 證被告縱使有服用上述藥物,決無可能造成酒測值0.53毫克 之結果,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從事油漆工作吸入揮發氣體之辯解部分:
⑴依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囑託鑑定一般 油漆工人從事油漆工作時所使用之市售虹牌永保新塗料(主 劑)、青葉水泥漆、香蕉水、甲苯、虹牌永保新塗料(硬化 劑)本身及依一般使用之比例調和後,是否含有乙醇?鑑定 結果僅青葉水泥漆、香蕉水本身含有少量之乙醇(47.4ppm 〈即mg/kg〉、11.3ppm);而虹牌永保新塗料(主劑)、香 蕉水、虹牌永保新塗料(硬化劑)依1:1:1 比例調配後, 產生388ppm乙醇濃度;青葉水泥漆及甲苯按2:1比例調和後 ,產生53.7 ppm乙醇濃度,此有測試報告可參(交易卷第57 至85頁)。
⑵然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同案中經法院囑託鑑定「人是否 可能因吸入含有甲苯或乙醇之氣體,導致經酒精測定器測量 酒精濃度測出呼氣酒精濃度」?鑑定結果認為:依現有呼氣 中酒精濃度之檢驗方法,不會因甲苯濃度而明顯干擾影響到 檢測酒精濃度,應不可能因吸入含甲苯之氣體而導致以酒精 測定器測出呼氣酒精濃度。另於空氣中乙醇濃度含量高之情 況下,雖可能導致體內含有酒精成分,而測出呼氣酒精濃度 。但上述測試報告顯示各項有機溶劑之醇類所占比例不多, 如處於非密閉空間的(油漆工作)作業環境,在未直接食用 上述混合漆類之狀況下,進行噴漆作業吸入相關氣體有限, 應不至於造成明顯之呼氣酒精濃度上升;如處於密閉空間乙 醇濃度持續8 小時,法規許可平均濃度1,000ppm,於該濃度 下測得乙醇濃度僅每公升0.443 毫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報告為憑(交易卷第89至99頁)。
⑶依據上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報告之結論,從事油漆工作時不會因吸入含甲苯之



氣體而導致測出呼氣中酒精濃度;油漆工作所使用經調和後 之有機溶劑,僅含有低量之酒精濃度,吸入含有酒精之揮發 氣體,雖有可能測出呼氣中酒精濃度,但濃度甚低,必須在 「密閉空間內持續8 小時」,吸入含有平均濃度1,000ppm之 乙醇(酒精)氣體,始能達到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43 毫克。然而,被告林文信於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何地 油漆並於何時結束?)我在停泊於小港漁會的船隻裡面油漆 ,我從107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油漆到10時30分結束」等語 (警卷第3 頁),縱使從寬認定船上油漆環境為密閉空間, 但被告「從當日上午8 時油漆到10時30分結束」,時間不過 「2.5 小時」,酒測值卻高達「每公升0.53毫克」,遠超過 在密閉空間「持續8 小時」吸入空氣中含有平均濃度1,000 ppm酒精氣體,始能達到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43毫克 」,顯與科學鑑定結果不符;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明明供稱 「我從107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油漆到10時30分結束」(即 油漆時間2.5 小時),但於審判中經經提示上述台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報告後,隨即改口「我在密閉空間待8 小時」、「 10時30分後我又去別的地方」云云,然而,此與被告於警詢 供稱:「(警方酒測時間〈107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17分〉 ,距離你油漆結束約多久?)距離我油漆完畢大約40分鐘」 等語,明顯矛盾,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⒊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但依上述科學鑑定結果, 即使被告所辯稱服用上述感冒藥加上從事油漆工作2.5小時 屬實,仍毫無可能達到上述酒測值,足證被告應有喝酒。更 何況證人即員警劉昀澤到庭亦證稱:「當時被告面色看起來 是有喝過酒的樣子,眼球蠻混濁的,帶有血絲,臉部略有潮 紅,主要是身上有酒味存在,在講話就感覺有酒精的味道, 身上有酒味,嘴巴裡也有酒味。油漆跟酒的味道不太一樣, 以我以前聞過油漆的經驗,是酒的味道,不是油漆的味道」 等語(交易卷第121至124頁),更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喝酒 ,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仍騎乘機車 上路。被告所辯上述酒測值是因服用感冒藥及從事油漆工作 吸入含有甲苯或酒精之氣體云云,均與上述科學鑑定結果等 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其所為,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先前已5 次酒駕經查獲,初犯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其後4 次則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5 月 、5 月(併科罰金2 萬5 千元)確定,並先後於104 年4 月 28日、104 年11月10日、106 年4 月7 日、107 年9 月25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緩起訴 處分書及判決書可參(交易卷第155至169頁)。被告於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一再違犯酒駕,屢經處罰仍未能矯正,本次更 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7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不到3 個月即於同年12月6 日再犯,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量刑:
被告多次酒駕前科(本次為第6 次酒駕經查獲),已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不再於量刑時重複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測值高達0.53毫克,已超出刑法所定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酒精濃度標準(0.25毫克) 甚多,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危害公共安全,檢察官並建請從重量刑(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自應量處較前案更重之處罰;兼衡 被告幸未肇事,犯罪情節及危害相對較輕,學歷國中畢業, 職業臨時工,已婚並育有9 歲子女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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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