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4號
107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68
、11556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3916號)及移送併辦
(107年度偵字第1309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
偵字第7416、8291號),本院合併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兆家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吳奇樺(綽號「阿東」)之介紹,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加入以薛凱隆(綽號 「阿凱」)為首,成員有胡文正、顏杉潤、吳奇樺(均經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首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負責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分別以如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各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人頭帳戶。李兆 家即於107 年5 月7 至同年月9 日止,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胡 文正、顏杉潤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以其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詐欺集團首腦薛凱隆之指示,至 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就上開被害民眾之受騙款項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俟取得贓款後,再將款項上繳 予胡文正及顏杉潤,李兆家3 天共獲得6000元報酬。嗣警方 接獲被害民眾報案,調閱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李兆家,並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美欣、楊宛蒨、姜旭駿、熊思愷、許勝祥、楊煜均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兆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欣、楊宛蒨、姜旭駿、熊思愷、 許勝祥、楊煜均、證人即被害人許雅晴於警詢、同案被告胡 文正、吳奇樺、顏杉潤、薛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存簿交易明細、被告提款所用如附表二所示各人頭帳戶之帳 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前往如附表二各處提款之提款機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且衡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該款 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 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 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 ,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 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 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
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其擔任車手之提款行為,參與薛凱隆、胡文正、顏杉 潤、吳奇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2 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取得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交付 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各詐欺犯行中之各該數次提款行為 ,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被告與薛凱隆、胡文正、顏杉潤、吳奇樺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同 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車手提款贓款之角色分工 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各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 數罪,而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並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詳如附表 一備註欄所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工作獲取經濟收入,竟圖 謀非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 角色,使詐騙集團得以完成詐欺犯罪之最後一塊拼圖,造成 社會多人受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 念被告於本案犯後,自偵查伊始即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 時均深表悔悟,且願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就如附 表一編號2 、5 、6 、7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履 行賠償完畢(另就編號1 、3 、4 之告訴人,或因未能取得 聯繫,或表示不想再跑法院等情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各該 調解筆錄、被告之匯款單據、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可見被告除自白悔過外,並盡力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 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相較 深居幕後操控詐欺集團之首腦或上級成員,被告係屬遭查獲 風險較高、獲派分不法利益較寡之低階成員)、擔任本案車 手之期間、持用之人頭帳戶數量與提領數額、各被害人及告 訴人之財產損害暨被告履行賠償之程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 、5 、6 、7 部分均賠償完畢,其餘部分尚未達成調解)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含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
次犯行之間隔短暫、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㈣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有如 前述,堪見其悔意,並獲得已和解部分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原 諒(其餘未達成和解部分之告訴人則未表示意見),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確實記取教訓,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若有違反本院 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接受薛 凱隆指示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之用,有如前述,核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至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雖取得報酬6 千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惟念被告犯後已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實際犯罪所得 ,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 得6 千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自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朝弘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金額及指定人頭帳戶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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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美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7 日17時│李兆家犯三人以上│檢察官起訴│
│ │(告訴)│許,撥打電話給林美欣,佯稱其之前│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再以相│
│ │ │網購因電腦設定錯誤會重覆扣款,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同事實移送│
│ │ │求林美欣依指示操作,致林美欣陷於│月。 │併辦 │
│ │ │錯誤,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 │
│ │ │日轉帳2 次,其中1 筆於同日17時12│ │ │
│ │ │分許,轉帳3 萬元(內含手續費15元│ │ │
│ │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 │
│ │ │00000000 號帳戶內(起訴書就此帳 │ │ │
│ │ │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下同)。 │ │ │
├──┼───┼────────────────┼────────┼─────┤
│ 2 │楊宛蒨│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7 日17時│李兆家犯三人以上│檢察官起訴│
│ │(告訴)│許,撥打電話給楊宛蒨,佯稱其之前│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再以相│
│ │ │網購因電腦設定錯誤會重覆扣款,要│處有期徒刑壹年。│同事實移送│
│ │ │求楊宛蒨依指示操作,致楊宛蒨陷於│ │併辦 │
│ │ │錯誤,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於同日│ │ │
│ │ │轉帳2 次,其中1 筆於同日17時20分│ │ │
│ │ │許,轉帳29000 元(內含手續費15元│ │ │
│ │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 │
│ │ │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 3 │姜旭駿│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7 日16時│李兆家犯三人以上│檢察官就左│
│ │(告訴)│18分許,撥打電話給姜旭駿,佯稱其│共同詐欺取財罪,│列第1 筆匯│
│ │ │之前網購因電腦設定錯誤會重覆扣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款部分起訴│
│ │ │,要求姜旭駿依指示操作,致姜旭駿│月。 │後,再就第│
│ │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 │2 筆匯款部│
│ │ │於同日轉帳6 次,其中第1 筆於同日│ │分,以事實│
│ │ │17時57分許,轉帳3 萬元(內含手續│ │上一罪關係│
│ │ │費15元)至中華郵政溪口郵局700-00│ │移送併辦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第2 │ │ │
│ │ │筆於同日17時41分許,轉帳3 萬元(│ │ │
│ │ │內含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4 │熊思愷│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7 日17時│李兆家犯三人以上│檢察官起訴│
│ │(告訴)│許,撥打電話給熊思愷,佯稱其之前│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再以相│
│ │ │消費因電腦設定錯誤會重覆扣款,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同事實移送│
│ │ │求熊思愷依指示操作,致熊思愷陷於│月。 │併辦 │
│ │ │錯誤,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 │
│ │ │日18時7 分許,轉帳29987 元(內含│ │ │
│ │ │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溪口郵局70│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5 │許勝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7 日,撥│李兆家犯三人以上│檢察官起訴│
│ │(告訴)│打電話給許勝翔,佯稱其之前有加入│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再以相│
│ │ │Q 小舖會員,如欲取消要辦理退費,│處有期徒刑壹年。│同事實移送│
│ │ │要求許勝翔依指示操作,致許勝翔陷│ │併辦 │
│ │ │於錯誤,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於│ │ │
│ │ │同日轉帳2 次,其中1 筆於同日18時│ │ │
│ │ │42分許,轉帳18123 元(內含手續費│ │ │
│ │ │15元)至中華郵政溪口郵局000-0000│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6 │許雅晴│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9 日17時│李兆家犯三人以上│檢察官起訴│
│ │ │53分許,撥打電話給許雅晴,佯稱其│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再以相│
│ │ │之前網購因電腦設定錯誤會重覆扣款│處有期徒刑壹年。│同事實移送│
│ │ │,要求許雅晴依指示操作,致許雅晴│ │併辦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 │ │
│ │ │於同日轉帳2 次,其中1 筆於同日21│ │ │
│ │ │時30分許,轉帳3 萬元(內含手續費│ │ │
│ │ │15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內。 │ │ │
├──┼───┼────────────────┼────────┼─────┤
│ 7 │楊煜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9 日17時│李兆家犯三人以上│追加起訴部│
│ │(告訴)│許,撥打電話給楊煜均,佯稱其之前│共同詐欺取財罪,│分 │
│ │ │網購因電腦設定錯誤會重覆扣款,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求楊煜均依指示操作,致楊煜均陷於│ │ │
│ │ │錯誤,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 │
│ │ │日18時41分許,轉帳29985 元至台北│ │ │
│ │ │富邦銀行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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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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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頭帳戶 │ 領款時間、金額 │領款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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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107 年5 月7 日17時45│高雄市鳳山區光│
│0-0000000000000000│分20秒,領款3 萬元 │復路1段193號統│
│號 │ │一俊瑋超商A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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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107 年5 月7 日17時56│高雄市鳳山區中│
│0-0000000000000000│分9 秒,領款29000 元│山路223號統一 │
│號 │ │鳳凌超商A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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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溪口郵局70│107 年5 月7 日18時3 │高雄市鳳山區三│
│0-0000000000000000│分11秒、10分3 秒,各│民路289號三民 │
│號 │領款3 萬元、3 萬元 │路郵局ATM │
├─────────┼──────────┼───────┤
│中華郵政溪口郵局70│107 年5 月7 日18時47│高雄市鳳山區中│
│0-0000000000000000│分25秒,領款18000 元│山東路86之2號 │
│號 │ │鳳山郵局A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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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銀行000-000000│107 年5 月9 日21時46│高雄市鳳山區五│
│573534號 │分54秒,領款3 萬元 │甲二路642號華 │
│ │ │南銀行五甲分行│
│ │ │ATM │
├─────────┼──────────┼───────┤
│台北富邦銀行012-72│107 年5 月9 日18時32│高雄市前鎮區賢│
│0000000000號 │分6 秒、33分8 秒、34│明路5 號統一超│
│ │分2 秒,各領款2 萬元│商賢明門市ATM │
│ │、2 萬元、2 萬元(另│ │
│ │各產生5 元手續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