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45號
KSDM,107,訴,445,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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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瑩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314號、第529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或30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地,以新臺幣 (下同)7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如附表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載 ,合計純質淨重62.749公克),而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嗣丙○○於107 年1 月31日13時25分,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遭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及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住 處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本件認定被告丙○○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 人並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在犯 罪事實欄載明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復在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請求就 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於本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依起訴書之記載觀之,檢察官應是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且與被告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二者屬實



質上一罪。準此,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部分,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係認被告將所持有 之毒品進一步對外散佈流通,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法證 明為真實,而僅就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被告 對外散佈流通毒品)既無法證明,自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應 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犯行不諱(警一卷第 7 頁、第9 頁、第10頁,偵一卷第21頁背面,訴二卷第185 頁及其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 年1 月 31日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2 頁),搜索現場照片(警一卷第78頁至第86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0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少連偵卷第52頁至第56頁)在卷可憑。被 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被告固供稱其於警詢有供出毒品來源 陳泰和云云(訴一卷第94頁),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 ,係依吳嫌供述及實地帶同警方前往查緝其毒品來源,即嫌 疑人陳泰和到案,惟陳嫌否認為吳嫌毒品來源,本分局並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嫌疑人陳泰和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足徵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62.749 公克,已逾刑法禁令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3 倍以上,數量 非微,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事遊藝場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 未婚無子女(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所述,詳訴二卷第179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 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各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之毒品均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 視為毒品,依同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 3 包、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分裝杓1 支、玻璃球3 顆、 電子磅秤2 個,均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犯行無關;而 扣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並非與附表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同次購入而持有,而係另向他人購入而持有 (訴二卷第176 頁),堪認與本件持有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 逾量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參、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4 樓居所附近路邊,以3,500 元代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甲○○。嗣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13時25分,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501 號前遭警 查獲,並在其身上及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查 扣附表所示甲基安非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對立性之證人( 如被害人、告訴人、加害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 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 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因其等之 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 詰問、對質詰問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 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交易之 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 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 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 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 號、第170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107 年1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堅詞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並辯稱:甲○ ○曾經竊取伊手機,所以伊之後沒有與甲○○聯絡,也沒有 販賣毒品給甲○○等語(訴一卷第33頁),經查:(一)證人甲○○於警詢指證其於107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 被告位於小港區居所地前,向被告購買3,5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詳警一卷第35頁);於偵訊亦指證其於107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在被告位於小港區住處附近路邊,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命,並交付現金3,500 元予被告等情(偵一卷 第14頁),是證人甲○○固然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其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現金3,500 元予被告之事實。然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卻改證稱並非由其本人前往向被告購買 毒品,而係由其未婚妻陳慧蓉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被告,並 由其未婚妻陳慧蓉出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現 金3,500 元予被告(訴二卷第85頁及其背面、第91頁)。是 證人甲○○關於實際出面向被告購毒之人為何,已有前後證 述不一致之瑕疵。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因為懷疑甲○○ 竊取其車內之手機,並拒絕返還甲○○遺落在其車內之耳機 ,雙方產生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供證一致(詳訴二卷第84頁、第89頁、第90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證稱其與被告因上開手機糾紛,碰面就爭吵, 打電話就互罵,所以之後再沒有跟被告講過話等情(訴二卷 第9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訴一卷 第33頁),足認被告與甲○○間於案發前已有怨隙仇恨。是 甲○○屬於與被告間具有高度敵對性之證人,且指證內容尚 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存在,如此已難僅憑其單一指證,即據 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認定。
(二)證人甲○○就其於偵查中未陳述其係委託陳慧蓉出面向被告 購毒乙事,於本院審理雖以:我沒有想這麼多,錢是我出的 ,也是我委託陳慧蓉去拿毒品並交付價金,代表是我去拿的 等語(訴二卷第91頁)為之解釋。證人陳慧蓉於本院審理亦 證稱:甲○○與被告因手機的事情發生爭吵後,甲○○就沒 有再與被告碰面,但甲○○於107 年1 月25日因為找不到其 他人可以購買毒品,所以由甲○○使用我的手機臉書傳送訊 息的方式與被告聯絡購毒,並由我出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交付現金,我所拿毒品後來有交給甲○○等語(訴二 卷第96頁至第104 頁),核與甲○○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然 觀之甲○○與陳慧蓉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陳慧蓉係代甲○○ 向被告購買毒品,如若屬實,陳慧蓉或係幫助甲○○施用毒 品,或係與甲○○共同持有購入之毒品,均涉有刑責,與被



告之間亦具有對向性之關係,依前揭說明,陳慧蓉之證述仍 須有甲○○證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然本件並未 扣得甲○○、陳慧蓉前述之臉書對話紀錄,亦無通訊監聽譯 文、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足以佐證甲○○、 陳慧蓉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則仍難僅憑甲○○、陳慧蓉上 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賣毒品予甲○○及 陳慧蓉。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一度就甲○○指證其販毒乙情予以坦認 (警一卷第8 頁,偵一卷第21頁及其背面),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辯稱:我先前會承認販毒是因為怕被收押等語(訴一卷 第33頁、第34頁、第89頁至第93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 詢之錄影內容,員警詢問過程均遵守法定程序,並無明顯不 當之處,被告接受詢問全程均有辯護人陪同,且從本院勘驗 被告於警詢之錄影內容,確見員警在詢問被告是否有販毒予 甲○○之際,被告有頻頻轉頭與在旁律師輕聲討論,討論過 程雖因被告說話音量過小,無從辨識其說話內容,但從討論 過程中律師說:「收押是小事,但判很重,收押2 個月」、 「你這樣講,人家較難相信」、「不一定,交保是要看有無 串證或逃亡」、「不一定會收押」等語(訴一卷第160 頁至 第162 頁),足認辯護人亦清楚解釋剖析羈押與否之要件及 承認與否之利害關係,是被告辯稱其警詢、偵訊陳述非出於 任意性云云,並不可採。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係供稱其販 賣毒品給「甲○○」,與甲○○及陳慧蓉於本院審理證述係 透過「陳慧蓉」臉書傳送訊息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亦係由 「陳慧蓉」出面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乙節,並不相符。而綜 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次雖係由「陳慧蓉」 聯繫及出面,但實際上為「甲○○」欲購買毒品。是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就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有出售毒品予「甲○○」之 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
(四)是檢察官所提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尚未達成被告有販毒之 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方法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之被告有販毒之確信程度。被告此部分犯罪既然屬於不能 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有一罪關係,業 經論述如前,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已潮解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9│
│ │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品│.124公克;純質淨重8.812公克,檢驗後淨重19.097 │
│ │目錄表編號1之物) │公克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已潮解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7│
│ │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品│.089公克;純質淨重14.109公克,檢驗後淨重17.054│




│ │目錄表編號2之物) │公克 │
│ │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7.338公│
│ │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品│克;純質淨重14.181公克,檢驗後淨重17.310公克 │
│ │目錄表編號3之物) │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4.022公 │
│ │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品│克;純質淨重2.311公克,檢驗後淨重3.990公克 │
│ │目錄表編號4之物) │ │
├──┼──────────┼───────────────────────┤
│五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4.196公 │
│ │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品│克;純質淨重3.662公克,檢驗後淨重4.166公克 │
│ │目錄表編號5之物) │ │
├──┼──────────┼───────────────────────┤
│六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980公 │
│ │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品│克;純質淨重2.509公克,檢驗後淨重2.952公克 │
│ │目錄表編號6之物) │ │
├──┼──────────┼───────────────────────┤
│七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627公 │
│ │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 │克;純質淨重0.534公克,檢驗後淨重0.606公克 │
│ │品目錄表編號7之物, ├───────────────────────┤
│ │分裝成7小包)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65公 │
│ │ │克;純質淨重0.311公克,檢驗後淨重0.343公克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51公 │
│ │ │克;純質淨重0.369公克,檢驗後淨重0.427公克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979公 │
│ │ │克;純質淨重0.879公克,檢驗後淨重0.955公克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711公 │
│ │ │克;純質淨重0.631公克,檢驗後淨重0.687公克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730公 │
│ │ │克;純質淨重0.630公克,檢驗後淨重0.703公克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510公 │
│ │ │克;純質淨重0.449公克,檢驗後淨重0.489公克 │
├──┼──────────┼───────────────────────┤




│八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22公 │
│ │警一卷第66頁扣押物 │克;純質淨重2.6公克,檢驗後淨重3.397公克 │
│ │品目錄表編號1 之物,├───────────────────────┤ │ │分裝成6小包)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461公 │
│ │ │克;純質淨重1.137公克,檢驗後淨重1.428公克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09公 │
│ │ │克;純質淨重2.101公克,檢驗後淨重3.382公克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448公 │
│ │ │克;純質淨重1.142公克,檢驗後淨重1.403公克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33公 │
│ │ │克;純質淨重2.682公克,檢驗後淨重3.399公克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372公 │
│ │ │克;純質淨重1.186公克,檢驗後淨重1.346公克 │
├──┼──────────┼───────────────────────┤
│九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81公 │
│ │警一卷第66頁扣押物品│克;純質淨重0.234公克,檢驗後淨重0.260公克 │
│ │目錄表編號2之物,分 ├───────────────────────┤
│ │裝成7小包)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97公 │
│ │ │克;純質淨重0.239公克,檢驗後淨重0.274公克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93公 │
│ │ │克;純質淨重0.226公克,檢驗後淨重0.271公克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25公 │
│ │ │克;純質淨重0.259公克,檢驗後淨重0.302公克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59公 │
│ │ │克;純質淨重0.215公克,檢驗後淨重0.234公克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54公 │
│ │ │克;純質淨重0.223公克,檢驗後淨重0.234公克 │
│ │ ├───────────────────────┤
│ │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586公 │
│ │ │克;純質淨重0.427公克,檢驗後淨重0.551公克 │
├──┼──────────┼───────────────────────┤
│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554公 │




│ │警一卷第66頁扣押物品│克;純質淨重0.451公克,檢驗後淨重0.531公克 │
│ │目錄表編號3之物) │ │
├──┼──────────┼───────────────────────┤
│十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85公 │
│ │警一卷第66頁扣押物品│克;純質淨重0.240公克,檢驗後淨重0.262公克 │
│ │目錄表編號4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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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