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鈞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董行軒
劉宸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鈞、董行軒、劉宸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勝鈞、董行軒、劉宸碩(此三人合稱 被告三人)之友人因與告訴人柯佳辰之友人發生糾紛,相約 談判,李勝鈞遂夥同董行軒、劉宸碩及20名至30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深夜11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高雄市立殯儀館外停 車場,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分持西瓜刀、球棒、空氣槍、鐵條等武器,攻擊柯佳 辰及偕同到場之告訴人洪翊豪、林明謙(此三人合稱告訴人 三人),致柯佳辰受有臉部及左髖部撕裂傷,共約7 公分之 傷害;洪翊豪受有四肢鈍挫傷與頭部鈍傷之傷害;林明謙受 有後枕部擦傷(1 ×1 公分)、頸部擦傷(1 ×1 公分)、 左手擦傷(1 ×1 公分)、右手擦傷(1 ×1 公分)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三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 三民二分局)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 供述、告訴人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105 年9 月2 日、
同年月5 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105 年9 月 1 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於首揭案發時、地到場,惟 均堅詞否認犯行,李勝鈞辯稱:伊和劉宸碩於案發前甫因另 案獲交保,得知劉宸碩前往案發時地,怕劉宸碩惹事,特別 前往該處找劉宸碩回來,到現場並沒攻擊告訴人三人,也沒 說「乎死」(台語,「讓他死」之意,下同)之類的話等語 ;劉宸碩辯稱:是綽號「阿杰」(同音,下同)之友人與柯 佳辰他們有糾紛,「阿杰」找伊去現場,伊去的目的是幫「 阿杰」忙,希望能把誤會說清楚,沒有要攻擊告訴人三人之 意思,且「阿杰」找來的人伊也都不認識,伊在現場也沒說 「乎死」之類的話等語;董行軒辯稱:伊去現場是劉宸碩找 伊去,但伊到現場都在旁邊看,沒跟任何人講話,也沒做任 何事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三人於105 年8 月31日深夜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高雄市立殯儀館停車場,遭包含 綽號「寶哥」在內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數人(實際 人數不詳)持西瓜刀、球棒、空氣槍、鐵條等武器攻擊,致 柯佳辰受有臉部及左髖部撕裂傷,共約7 公分之傷害;洪翊 豪受有四肢鈍挫傷與頭部鈍傷之傷害;林明謙受有後枕部擦 傷(1 ×1 公分)、頸部擦傷(1 ×1 公分)、左手擦傷( 1 ×1 公分)、右手擦傷(1 ×1 公分)之傷害等情,經證 人柯佳辰、洪翊豪、林明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在卷,並有其等各提出之105 年9 月2 日、同年月5 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105 年9 月1 日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被告三人均 坦承於首揭時、地在場(見易一卷第45頁、第48頁、第52頁 ),然俱否認有自己或唆使、指揮他人出手攻擊告訴人三人 之行為,從而本件應否以傷害罪刑論責於被告三人,端視檢 察官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三人即為實際下手攻擊之人 ,抑或其等與實際下手攻擊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定。
(二)關於被告三人有無實際出手攻擊告訴人三人乙節,依卷內 證據,僅證人柯佳辰於偵訊時一度指稱:伊有看到被告三人 及很多人一起來,李勝鈞、劉宸碩先表明他們的綽號,接著 講沒幾句就動手了云云(見偵卷第27頁),然未具體陳述李 勝鈞、劉宸碩係以何方式攻擊何人,已難檢驗其證詞是否與 常情相符,況證人柯佳辰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對方下車後 ,劉宸碩說他叫「鬼鬼」、李勝鈞說你爸叫「當店鈞」(台
語音,下同),並嗆林明謙說你叫明謙就可以這樣跟我們講 話之類的話,接著對方不知名人士就拿瓦斯槍射林明謙的頭 ,然後對方的人拿了東西就過來,可能有木棍、西瓜刀,他 們先打伊的頭,之後伊就暈倒了,大約有6 、7 個人打伊, 沒有看到李勝鈞、劉宸碩打伊,董行軒有到場,但沒講話也 有動手,伊不知道到底誰動手打伊等語(見易一卷第117 頁 至第120 頁)。而證人洪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完全沒 有印象在現場有看到被告三人,伊被鋁棒打,但不知道誰打 伊,當時場面很亂,不知道林明謙在哪裡,也沒看到柯佳辰 被打的情形等語(見易一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證人林 明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看到被告三人手上有拿東西, 董行軒沒有講甚麼話也沒有動手,伊也沒看到李勝鈞和劉宸 碩有動手,但有看到空氣槍是從李勝鈞那邊方向射出來,伊 只有被空氣槍鋼珠打,後來伊朋友吳家輝就拉伊上車逃離現 場,伊不知道柯佳辰和洪翊豪被打的過程,但後來有聯絡洪 翊豪,知道他們也在醫院等語(第135 頁至第140 頁),均 未指述被告三人有何具體實施毆擊之行為,是自難僅憑證人 柯佳辰於偵訊時泛稱李勝鈞、劉宸碩「動手」之詞,驟論被 告三人出手攻擊告訴人三人等情,先予敘明。
(三)依告訴人三人於警詢時一致指稱:柯佳辰與復華中學同學 發生糾紛,雙方約在首揭地點談判,結果被告三人及綽號「 阿寶」之男子率領20位至30位年輕人前來,多人持西瓜刀、 鋁棒及空氣槍攻擊伊們云云(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第18 頁),且證人柯佳辰於警詢時指稱:綽號「當店鈞」之李勝 鈞及綽號「鬼鬼」之劉宸碩在現場大喊「乎死」(台語,「 讓他死」之意,下同)云云(見警卷第17頁)、證人洪翊豪 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聽到李勝鈞講打給他死,且有看到劉宸 碩站在伊前面講話云云(見偵卷第27頁)、證人林明謙於偵 訊時陳稱:伊到現場原先在車內,但李勝鈞、劉宸碩和其他 十幾個人敲伊車窗叫伊下車,李勝鈞嗆說知不知道他是誰, 伊回答說不知道,劉宸碩就說你跟我大哥講話是這種態度喔 ,後面的人就叫囂,接著就攻擊伊們云云(見偵卷第27頁) ,固指述首揭對告訴人三人行兇之人係由被告三人所率領、 指揮,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乙情。然告訴人三人於案發前從 未見過被告三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在卷(見易一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2 頁背面、第13 0 頁背面、第139 頁),而本件案發係在深夜殯儀館外停車 場之戶外空間,理應光線不佳,加以現場人數眾多、混亂, 彼此間未必認識,已難期待告訴人三人對現場之人各說何話 或為何舉動等節留有深刻印象,此由證人洪翊豪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現場燈光很暗,就算站在對面也沒什麼印象,都是 生面孔,但如果認識的人還是可以看清楚,但不認識的就比 較難認等語(見易一卷第129 頁)即足佐證。據此以論,告 訴人三人指述案發前從未見面之被告三人在案發現場之言行 ,錯誤可能性甚高,自應有別一證據資為補強,否則即難逕 採憑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四)質之證人柯佳辰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在警詢時可以指認出 李勝鈞的原因,是因為警察知道他是誰,洪翊豪、林明謙也 都知道李勝鈞是誰,李勝鈞自介是「當店鈞」,聽說李勝鈞 在三民區某個當鋪,但伊不知道位置;李勝鈞和劉宸碩在現 場都有講「乎死」,一講完就動手了,伊認為是李勝鈞講「 乎死」這句話,是因為他站第一個,後面有很多人;伊印象 中有在現場看到董行軒,但他都沒說話,也沒有看到他打人 等語(見易一卷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第120 頁)、證 人洪翊豪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警詢時會說出被告三人,是 因為事後林明謙去他們的當鋪砸車,因此被檢警傳訊,有聽 說是劉宸碩告伊們的,才知道劉宸碩就是「鬼鬼」,而李勝 鈞這個人是林明謙跟伊講的,對方的人伊都不認識,但林明 謙應該認識;伊在現場聽到有人講「乎死」,但不知道誰講 的,事後聽林明謙說是李勝鈞講這句話;伊沒印象現場有人 講到「當店鈞」、「當店仔」之類的話,但有聽到有人稱自 己是「鬼鬼」,不過沒印象「鬼鬼」就是嗆聲的人;伊在現 場時確有看到有1 個人在伊們面前講話,但當時不知道是誰 ,事後聽林明謙講才知道是劉宸碩等語(見易一卷第126 頁 背面、第128 頁及背面、第130 頁至第131 頁)、證人林明 謙於本院審理時稱:現場有二人跟伊講話,一人稱自己是「 當店鈞」,另一人沒講自己叫甚麼,俟伊到醫院後,朋友才 跟伊講「當店鈞」就是李勝鈞,另一人叫「鬼鬼」的是劉宸 碩,但那位朋友沒有去現場,是他和對方的朋友有共同朋友 ,再經那位共同朋友轉述才得知;劉宸碩在現場問伊態度在 差甚麼,李勝鈞則問伊知不知道他是誰,伊回答說不知道, 李勝鈞說他叫「當店鈞」,然後就有人對伊開空氣槍,但伊 沒印象現場有人講「乎死」等語(見易一卷第138 頁至第 140 頁),足見告訴人三人於案發時對現場喊稱「乎死」之 人之實際身分並不知悉,且究否係現場自稱「當店鈞」或「 鬼鬼」之人所為,彼此間之陳述亦有歧異,且多為事後聽得 之傳聞內容,又無別一證據資為補強,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 之林明謙友人吳家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認得對方有 誰,也不認識被告三人,對被告三人也沒印象,伊就看到突 然有人攻擊林明謙,但沒有聽到現場有人叫囂或喊「乎死」
等語(見易二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即難僅憑告訴人三 人之指述即足認定現場係綽號「當店鈞」或「鬼鬼」之人喊 稱「乎死」乙情,況李勝鈞否認其有「當店鈞」之綽號(見 易一卷第50頁),從而依告訴人三人之指述,無從斷定被告 三人曾於現場喊稱「乎死」等唆使、指揮他人動手攻擊之語 ,亦難論斷下手施以暴行之人係由被告三人所率領、指揮。(五)劉宸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曾約柯佳辰至案發地 點見面,辯稱係綽號「小杰」(音同,下同)之友人與柯佳 辰等人在復華中學有糾紛,嗣「小杰」找伊至案發地點「支 援」,其他人也是「小杰」找來的,伊都不認識等語(見易 二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然不否認其於案發前曾與柯佳 辰通過電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現場確實有站到前 面說話,當時林明謙情緒壓不下來,伊就跟林明謙說「沒有 你的事,你就先旁邊就好,不要這麼大聲」,但林明謙還是 壓不下來,一直對人叫囂,突然某個胖胖的人就開空氣槍等 語(見易二卷第36頁),是從劉宸碩介入處理本件糾紛之程 度非輕乙情觀之,固有可疑之處。然於案發現場出沒之成員 複雜且人數眾多,對告訴人三人出手行兇之人至今未到案, 且其等究係由何人覓找、糾集,到場時如何持放兇器等節, 依卷內事證已無從證明,亦無法判斷行兇之人與劉宸碩於案 發前及案發時對攻擊告訴人三人一事已有明確謀議或具一定 程度之默契。此外,證人柯佳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前用 電話聯絡時,對方有說知道林明謙,既然是認識的就要好好 講,於是伊們約在殯儀館見面講,但伊也不可能一個人過去 ,就跟洪翊豪講這件事,洪翊豪再找林明謙,洪翊豪說對方 要讓林明謙用講的,所以不用擔心等語(見易一卷第116 頁 及背面)、證人洪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下來有看到 拿東西,林明謙站出來說「我是明謙」,對方就有人說「是 明謙,先用講的」,講不到幾句,不知道是誰就跳出來說「 你現在用這種態度對我們大仔說話」,接著就有人拿空氣槍 射林明謙等語(見易一卷第125 頁),即難斷定雙方人馬自 始即決意將以互毆方式處理糾紛,自有係實際行兇之人擅作 主張動手之可能,加以前即述及卷內尚無足認劉宸碩於現場 曾喊稱「乎死」之類唆使或指揮行兇話語之積極證據,職是 ,僅從劉宸碩於案發前曾與柯佳辰通電話聯絡,並於案發現 場質疑林明謙之態度等情狀以論,無從驟認劉宸碩與實際行 兇之人間具傷害告訴人三人之犯意聯絡。此外,卷內亦欠乏 足供判斷實際行兇之人與李勝鈞、董行軒間關係之事證,自 難僅依此二人於案發時均在場等情,逕認其等與行兇之人具 傷害之犯意聯絡。
(六)至公訴意旨指稱劉宸碩、李勝鈞應預見談判不成即會發生 毆打之情形,二人於發生毆打過程又未制止行兇之人,足認 與行兇之人具犯意聯絡云云。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三 人糾集、率領實際行兇之人到場,亦無足證實際行兇之人係 受被告三人影響才動手之事證,難認被告三人具保證人地位 ,從而行兇之人下手攻擊時,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應加以制 止之作為義務,是其等與行兇之人有何行為分擔,已非無疑 。況刑法上間接故意除行為人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外,尚須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本件縱認被告三人對於談判不成即會發 生鬥毆一事有預見可能性,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 對發生鬥毆一事並不違反本意,即難驟認與行兇之人具傷害 之犯意聯絡,職是,公訴意旨所述,委難採憑。(七)綜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三人於首揭時地 遭不明人士毆打而受有首揭傷勢,且被告三人於案發時均在 場等情,然所指被告三人與行兇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乙情,除經前述具有瑕疵之告訴人三人指述外,欠乏任何證 據資為補強,且無其他特別可信之情狀,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自無從令被告三人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共同犯傷害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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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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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9532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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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517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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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卷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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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卷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5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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