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將自己所申辦的手機門號, 提供給陌生人士作為人頭手機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犯罪,涉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 年12 月17日前某日,將自己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給不詳之人,由同案被告庚○○收購使用。庚○○ 取得上述門號後,利用譚鈞豪(即告訴人丙○之子)遭羈押 禁見而無法與家人聯繫之機會,於105 年12月17日使用通訊 軟體「微信」向丙○詐稱:因受譚鈞豪請託,聯繫丙○代聘 「柯宗亨律師」(為庚○○所捏造)處理交保事宜云云,並 留下被告上述門號0000000000及另一人頭門號0000000000( 申請人龔義翔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供丙○聯繫,經丙○ 撥打被告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庚○○接聽並向丙○詐稱 :「柯宗亨律師」要求先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費用云云 ,丙○因救子心切,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6時25分許,匯款 3 萬元至庚○○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詳卷,申請人杜○瑄 (起訴書誤載為杜○萱,因未滿18歲另由少年法院審理)。 被告因提供上述門號0000000000,幫助庚○○詐得上述款項 (庚○○此部分詐欺犯行,已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以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項、第30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程度 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始可為有罪認定。若是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證明力未能達到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仍存在被告可能未構成犯罪 的合理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確信的心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主要是以被告之供述 、同案被告庚○○之自白、另案被告龔義翔之供述、告訴人 丙○之指訴、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杜○瑄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少護字第839號裁定書作為證據。被告則始終否認犯罪 ,辯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不是我申辦的,整件事情都 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庚○○利用門號0000000000,以上述詐術方式詐取 告訴人丙○匯款3 萬元等情,已經庚○○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另案被告龔義翔、另案少年 杜○瑄於警詢或偵查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丙○之手機通話 明細報表、LINE對話截圖、存摺內頁影本、杜○瑄之郵局帳 戶申請人查詢、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 ,庚○○並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庚○○於上述詐欺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雖然是以 被告名義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申請 書、申請人檢附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為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卷】第30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75號卷【下稱偵卷】第44至45頁)。然查: ⒈被告堅決否認曾經申辦上述門號,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 供稱:「我不認識乙○○,門號0000000000應該是我向他人 收購的」等語(偵卷第26頁),並非向被告收取上述門號。 復經本院調取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正本,連同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筆錄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是否為同一人筆跡,該局函覆稱:「經檢視本案送鑑資料及 事項,因需乙○○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 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25號卷㈡【下稱院二卷】第65頁), ,無法鑑定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填寫資料及簽名是否被告 本人。且因門號0000000000並非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之直營門市申辦,而經銷門市 「台灣之星公司鳳山中山二特約服務中心」已經裁撤,無法 提供承辦人姓名,此有台灣之星公司107 年12月11日台灣之 星字第1071211007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可參(院二卷第29、
35頁),無從傳訊當時承辦人員到庭指認是否被告本人申辦 。至此,除了申請上述門號時所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外,尚乏證據足證上述門號為被告本人所申辦。 ⒉被告另供稱:曾於105 年7、8月間因病住院,因拿藥之需, 已分居之配偶戊○○可隨時拿取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使用 等語。且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查證 結果,被告於案發前,曾於105年7月24日至8月4日,先後在 上述二家醫院住院治療,此有各醫院函覆為憑(院二卷第23 至25頁),足證被告所述屬實。再經本院查詢上述門號申請 書上所填寫之「申請人連絡電話:0000000000」,其申請人 為被告女兒己○○(原名許宥靚),此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 可參(院二卷第17頁)。
⒊經本院傳訊證人戊○○、己○○到庭,戊○○證稱:「被告 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我因為要上班 無法照顧他,就與兒子甲○○搬到我婆婆家住,因此與被告 分居,但時常會回去照顧他。我女兒己○○則是從高中畢業 後就沒有與父母同住,也很少在家。門號0000000000是我與 己○○一起去辦的,我拿被告的身分證件去辦,是在鳳山的 家具街、龍山寺附近的台灣之星門市辦的,那家門市現在已 經拆掉了。我們當天是同時申辦2 支門號,其中1 支是用我 名義申辦,另外1 支0000000000則是用乙○○的名義申辦。 因為當時台灣之星有試用門號1 個月免費的行銷活動,只有 門號(SIM 卡)沒有搭配手機。因為1張身分證只能申辦1支 試用門號,被告的證件剛好在我這裡,所以我也用他的證件 申辦了這支門號0000000000。當時被告在生病,他的身分證 及健保卡有時會在我這裡,因為醫院都是我在跑。我申辦完 這支0000000000門號後,就拿給兒子甲○○使用,這樣比較 好聯絡他,因為他不好找。我給他這張0000000000門號SIM 卡後,他如何使用我不清楚。乙○○不知道我和女兒用他的 名義申辦這支門號0000000000,我們申辦後也沒有告訴他」 等語(院二卷第108至109、111、119至125、128至130、134 頁)。己○○則證稱:「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是我簽的, 上面留的「申請人連絡電話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這是 我與母親戊○○拿我父親乙○○的雙證件去申辦門號。當時 電信公司推出體驗網路1 個月免費的活動,所以我們申辦來 體驗看看,店員表示1 個月後門號就失效,如果覺得不錯就 把原來的門號攜碼到這家。這件事情我父親不知道,我沒有 告訴他,直到我父親跟我說法院要問門號0000000000的事情 ,我才告訴他這支門號是我與母親去辦的。我不知道我母親 如何處理這張SIM 卡,也不清楚我弟弟甲○○有沒有手機,
我跟弟弟沒有住在一起,我跟他沒有交集」等語(院二卷第 136至142頁)。
⒋證人戊○○、己○○上述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不曾 聲請影印卷證,而電信實務上申辦門號亦未交付申請書影本 給申請人留存,被告應無藉由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上所載 資料而與證人勾串之機會,而戊○○卻能清楚說出申辦上述 門號之電信門市位置,更知悉該門市現已拆除;己○○亦知 上述門號為台灣之星試用1 個月免費之行銷活動,該門號於 1 個月後自動失效等情,經核與門號申請書所載電信公司及 門市名稱、地址及相關條款相符(偵卷第44頁),更與台灣 之星公司上述函覆及本院電話查證紀錄吻合(院二卷第29、 35頁),顯屬可信,足證上述門號乃戊○○、己○○二人持 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台灣之星公司上述門市,以被告 名義申辦,且因家庭成員分居各處,關係疏離,從未將此事 告知被告,致被告始終不知情,被告所辯未曾申辦上述門號 且不知情,足可採信。
⒌況且證人甲○○(即被告之子)更到庭證稱:我母親曾給我 1 張台灣之星試用1 個月的0000000000門號SIM 卡,是用我 父親乙○○名義辦的,我拿來上網使用,沒有跟我父親說。 後來庚○○曾向我借去用,說要看網路,是在我家向我借用 ,我坐在客廳,他拿出去用,大約用一、二十分鐘後就還我 。後來因為我父親被偵訊後回來跟我講,我才覺得是庚○○ 等語(院二卷第185至193頁)。證人甲○○上述證詞不僅與 另案被告龔義翔(另支人頭門號申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供述遭同案被告庚○○借用手機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10頁、偵卷第25頁背面),更當庭於複數照片中迅速 指認出庚○○(院二卷第194 頁),其證詞應屬可信,足證 上述門號乃甲○○交給庚○○使用,被告完全不知情,所辯 未申辦上述門號,對於被訴事實並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五、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辦 上述門號並交付他人,舉證有所不足,而不能論以幫助詐欺 罪名。此外,本院依據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案即屬犯罪不能證明,依上述規定,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同案被告庚○○部分,已另行判決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