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669號
KSDM,107,審易,669,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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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三民



輔 佐 人 黃瓊雲(被告之妻)

輔 佐 人 雷翔瑋(社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字第2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三民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三民蔡璨隆之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蔡三民前因對蔡璨隆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簡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6 年1月24日核發106年家護字17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蔡 三民不得對蔡璨隆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蔡璨隆為騷擾、跟蹤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蔡三民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 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 保護令犯意,在106年11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徒手在蔡璨隆所有停放於該址騎 樓之5810-KP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塗寫「離婚」二字。經 蔡璨隆返家後向其質問,蔡三民又持不明物體砸往該居處1 樓鋁門,致鋁門玻璃破損及蔡璨隆上開車輛板金凹陷(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蔡璨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三民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 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 ,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本院107年10月2日筆錄),核 與蔡璨隆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家護字179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 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所禁止之 數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 為,故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1 月12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罹患「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雙相情緒障症,目前混 合發作、巴金森氏症」,業經輔佐人陳明及提出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診斷書(附件一)為證。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被告因病致行為時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詳附表二)。為此,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目的、違反保護令情節,兼 衡被告罹病多年、經濟、教育程度、家庭、健康(涉個人隱 私,詳卷),暨輔佐人雷翔瑋(社工)稱:我是社會局心理 衛生中心的約聘保護社工,此個案市府已介入,我從106年 12月份開始服務至今,都沒有結案,會持續服務。(服務內 容如何?)家訪、電訪,並固定陪被告就醫。(若被告沒有 就醫如何處理?)會帶他去,目前他狀況穩定,已持續就醫 1年多,不會有中斷就醫的情形等語,及輔佐人黃瓊雲(被 告之妻)稱:請求從輕量刑,其子(告訴人)沒有意見(本 院108年7月19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案雖依刑法第19條減刑,然社工、家屬長期規律陪被告就 醫。為此,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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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凱旋醫院108年7月16日就診乙字第2639號診斷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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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病名: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雙相情緒障症,目前混│
│ │合發作,中度。巴金森氏症。 │
├─┼────────────────────────┤
│2│醫師囑言:個案因為有家暴問題,前來本院接受治療,│
│ │經過診斷後為上述疾病,並且積極在本院門診持續治療│
│ │(自106年12月5日迄今),目前症狀隱定,仍有一些殘│
│ │餘精神症狀,但情緒與暴力行為已經穩定。宜持續接受│
│ │治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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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凱旋醫院108年6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15840│
│ 0號函及108年6月17日精神鑑定書(略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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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床病狀及生活適應)略以:案主曾於民國100年因腦血 │
│管栓塞中風昏倒住院治療,中風後,案妻觀察除了動作變慢│
│,工作技術變得較不佳外,生活無太大影響,而旁人觀察案│
│主約於106年11月陸續有忘妒妄想、視聽幻覺、自語、易怒 │
│、迷路等狀況,且每天至少喝一瓶米酒,故家屬自106年12 │




│月至今,皆規律帶個案來本院門診接受治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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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析結論及建議)略以: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因酒 │
│癮記憶力差、易怒、幻聽、忌妒妄想、家暴等情,於精神科│
│門診追蹤,藥物治療及戒酒下,妄想及幻聽改善,暴力衝動│
│性下降。目前認知功能評估有明顯退化,雖無法確定當時認│
│知實際狀況,依心理鑑資料推論兩年前認知缺損可能未如目│
│前嚴重,但據案妻及門診病歷所載,案主當時每天飲用一瓶│
│米酒,且自述不喝時有手抖之戒斷病狀,加上時旁人觀察及│
│病歷所載有明顯之情緒易怒及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綜合│
│以上,鑑定人判定,案主確有因長期之酒精依賴及合併酒精│
│引起之精神疾患,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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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