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9號
KSDM,107,原訴,9,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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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盈瑩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被   告 嚴秀絃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030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698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699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41 號、107 年
度毒偵字第1029號、107 年度偵字第523 號、107 年度偵字第55
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盈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嚴秀絃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 事 實
一、佘盈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竟為下列行為:(一)佘盈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10月6 日晚上9 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即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與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為陳永賢所有)之佘億忠(所涉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聯繫,經佘 億忠介紹其友人陳中賢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於稍 後之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永賢聯繫,經談妥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佘盈瑩即將實際數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在前向佘億忠借用之機車 (車牌號碼不詳)之置物箱內,再騎乘該機車至高雄市小港 區漢民夜市歸還佘億忠,以此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 代陳永賢處理購毒事宜之佘億忠,並允准陳永賢賒欠購毒金 額500 元,佘億忠旋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在漢民夜市某處交予



陳永賢佘盈瑩以上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佘盈瑩於102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 字第82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觀察、勒戒後,於103 年1 月2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不 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106 年11 月8 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 1 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燃煙而吸食 ,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嗣因警對佘盈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於106 年11月9 日中午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1322號搜索票至佘盈瑩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1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佘盈瑩,且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106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25分許採集 佘盈瑩尿液送檢,因而查悉上開犯行。
二、嚴秀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嚴秀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張輝雄2 次、朱鴻儒1 次。
(二)嚴秀絃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 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吳志芳1 次。(三)嗣因警於通訊監察吳志芳(所為販賣、施用毒品犯行,另 經本院審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程,發現嚴秀 絃涉有重嫌,乃對嚴秀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於106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嚴秀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嚴秀絃,並在該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開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警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 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 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 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



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卷附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監 察譯文均係承辦警員就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錄音予以翻 譯所製成,有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795號、106 年度聲監字第1474號、106 年度聲監字第1746號通訊監察書 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十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5 頁至 第218 頁),足認本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復觀諸 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 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被告佘盈瑩、嚴秀 絃及其等辯護人對錄音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 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 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二、嚴秀絃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輝雄106 年11月15日警詢及同 日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茲判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張輝雄於106 年11月15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經踐行具結程序,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 可稽(見偵四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張輝雄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堪認已賦予嚴秀絃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此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張輝雄於本 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未爭執於上 揭警詢之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 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 容有不符之處之情形,而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與其嗣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相符,酌以其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 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 詞之情形較低等情,應認證人張輝雄於106 年11月15日警詢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嚴秀絃附表一編 號1 至2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 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佘盈瑩嚴秀絃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一卷第148 頁、第 180 頁、訴二卷第148 頁、訴三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佘盈瑩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佘盈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佘盈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五卷第4 頁、偵三卷第11頁背面、訴一卷第 146 頁、訴三卷第62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永 賢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見警三卷第85頁、偵四卷第26頁) 、證人即受陳永賢請託與佘盈瑩聯絡之佘億忠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見警八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五卷第42頁背面)內 容相符,復有佘盈瑩陳永賢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12頁),暨有前揭本院106 年度聲監 字第1747號通訊監察書可佐,觀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 通話時間、內容均可與佘盈瑩佘億忠陳永賢陳述之情節 勾核一致,綜上證據資可補強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加以警方 於106 年11月9 日中午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佘 盈瑩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



,查扣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之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行 動電話及SIM 卡,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322號搜索票、 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五 卷第22頁至第26頁)及扣押物品照片1 張(見偵三卷第14頁 )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佘盈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此部 分事實之依據。至佘盈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次毒品交 易尚未收到販毒金額500 元等語,經證人佘億忠陳永賢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五卷第43頁、第57頁),堪信屬 實,特此敘明。
2.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 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併 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取得不 易,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 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查佘盈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因為當時沒錢 ,想賺一些生活費才販毒等語(見訴三卷第69頁),參以上 開說明,堪認佘盈瑩於本件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 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二)犯罪事實一(二)即佘盈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佘盈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五卷第15頁、偵三卷第11頁背面、訴一卷第 144 頁、訴三卷第62頁、第68頁),且其於106 年11月9 日 下午5 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刑大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證管制紀錄表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06 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7/B0 000000)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 佘盈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佘盈瑩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堪以認定。又佘盈瑩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103 年1 月2 日)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憑,揆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件佘盈瑩施用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論科。
二、嚴秀絃部分:
(一)嚴秀絃轉讓海洛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嚴秀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 頁、偵四卷第3 頁背面、訴一卷第



172 頁、訴三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毒品 者吳志芳於警詢時陳述內容相符(見警三卷第50頁),復有 其等聯繫轉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監察譯文 出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卷內頁碼),暨有前揭106 年度聲監續 字第1795號通訊監察書可佐,觀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 通話時間、內容均可與嚴秀絃吳志芳所述之情節勾核一致 ,資可補強其等陳述之真實性。此外,員警於106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嚴秀絃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322號搜索 票影本、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及扣押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33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嚴秀絃販賣海洛因部分:
1.訊據嚴秀絃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 因予張輝雄各1 次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幫張輝雄代買海洛因,此2 次都是 伊先跟張輝雄拿1,000 元,然後再去跟藥頭「小偉」拿海洛 因,接著各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將海洛因交予張 輝雄,但伊從中並無任何獲利等語。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張輝雄欲購買海洛因而與嚴秀絃聯 絡,並各先交付1,000 元購毒金額予嚴秀絃,嗣嚴秀絃以不 詳方式取得毒品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各 交付海洛因1 包予張輝雄等情,經嚴秀絃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四卷第 3 頁背面至第4 頁、訴一卷第179 頁、訴三卷第125 頁至第 12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輝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 容一致(見警三卷第85頁至第87頁、偵四卷第26頁),並有 其等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監察譯文出處各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卷內頁碼),暨有前揭本院106 年度聲 監字第1746號通訊監察書可佐,且員警至嚴秀絃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查扣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與張輝雄聯繫用 之附表四編號3 行動電話,業如前述,資可補強其等陳述之 真實性,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
⑵至起訴書稱嚴秀絃於106 年10月6 日晚上9 時55分許,在小 北百貨內除經本院認定之向張輝雄收取1,000 元購毒金額外 ,另交付海洛因1 包予張輝雄;於106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 47分許,在花旗銀行前除經本院認定之交付海洛因1 包予張 輝雄外,另向張輝雄收取購毒金額1,000 元,認嚴秀絃於附



表一編號1 共有2 次販賣海洛因予張輝雄之行為云云,固有 嚴秀絃於警詢供述(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張輝 雄於警詢(見警三卷第85頁至第86頁)、偵訊時證述(見偵 四卷第26頁)可憑。然嚴秀絃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和張輝 雄於106 年10月6 日晚上9 時22分許至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 47分許在電話中聯絡的是同一次買海洛因的事,張輝雄先在 小北百貨將1,000 元交給伊,伊再騎車去大寮找上游「阿偉 」拿海洛因,之後伊再約張輝雄於花旗銀行見面交付海洛因 等語(見訴一卷第174 頁、訴三卷第116 頁),參以嚴秀絃 與張輝雄各係於106 年10月6 日晚上9 時55分許、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47分許分別在小北百貨、花旗銀行前見面,2 次 見面僅間隔不到3 小時等情,已難排除嚴秀絃上揭辯詞為真 之可能性,而證人張輝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忘記嚴秀 絃有無在小北百貨拿海洛因給伊,但伊印象中確實沒有在間 隔3 小時左右就跟嚴秀絃買2 次海洛因等語(見訴三卷第99 頁)。復細譯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嚴秀絃 於106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附近曾以上開行動電話向張輝雄表示「我要過去了」等 語(見警一卷第21頁),確符合嚴秀絃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 節,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嚴秀絃於小北百貨即曾 交付海洛因1 次且於花旗銀行前亦收取購毒金額1,000 元1 次等情,即應為有利於嚴秀絃認定,應認嚴秀絃於附表一編 號1 僅有收取購毒金額1,000 元1 次及交付海洛因予張輝雄 1 次之行為。
⑶綜此,嚴秀絃於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分別以1,000 元對價 之有償方式交付海洛因予張輝雄各1 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2.訊據嚴秀絃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朱 鴻儒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朱鴻儒打電話給伊,請伊「 代購」海洛因,伊就先去找藥頭拿毒品,然後拿去給朱鴻儒 ,但朱鴻儒沒有給錢,伊讓他賒欠,變成伊欠藥頭的等語。 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朱鴻儒欲購買海洛因而與嚴秀絃聯絡,經 談妥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及價格,由嚴秀絃以不詳方式取得毒 品,旋前往朱鴻儒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之住處,將價 值2,000 元海洛因1 包交予朱鴻儒,並同意朱鴻儒賒欠購毒 金額等情,經嚴秀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1頁、偵四卷第4 頁、訴三卷第119 頁至第12 0 頁),並有其等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監察譯文 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卷內頁碼),暨有前揭本院10 6 年度聲監字第1746號通訊監察書可佐,且證人朱鴻儒於偵



訊時亦不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嚴秀絃聯繫購買海洛 因事宜之情(見偵五卷第64頁),復觀之上開譯文,確可見 朱鴻儒以「我要拿半個. . 那個8 妹」之暗語表示欲購買毒 品之數量,嚴秀絃還以「跟上次一樣嗎?」等語確認,加以 警方至嚴秀絃住處亦扣得其與朱鴻儒聯繫用之附表四編號3 行動電話,資可補強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堪以認定此部分事 實。
⑵證人朱鴻儒雖於偵訊時證稱:上開譯文伊有印象,但伊在家 中等很久,嚴秀絃沒有拿給伊毒品,交易沒有成功云云(見 偵五卷第64頁),然嚴秀絃始終陳稱其有成功交付海洛因予 朱鴻儒之情,業如前述,更於警詢時明確表示約於晚上8 時 許至朱鴻儒位於六合二路之住處交付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 11頁)。觀之朱鴻儒嚴秀絃於106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1 分許(即附表一編號3 案發後約6 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見 朱鴻儒在電話中哀求嚴秀絃能再以賒欠方式提供海洛因讓其 施用,然嚴秀絃以「都被喊支援,不然就是說領錢才要給妳 ,外面差我快5,000 元,我因為這5,000 元倒了,5,000 元 不是我欠哥仔的喔!是我個人的!」等語推託,朱鴻儒仍以 「先用一泡啦,我現在很不舒服」等語繼續央求,嚴秀絃即 感不悅地表示「沒辦法!像上次那個我也自己出,你以為我 賺很多嗎?」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足證朱鴻儒前次購 入毒品尚賒欠嚴秀絃購毒金額等情,復審以偵查機關於附表 一編號3 案發時間後至106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前, 並未聽得二人有可疑對話內容,加以2 次通話時間之間隔並 不久,從而嚴秀絃於106 年10月17日電話中對朱鴻儒所稱「 像上次那個我也自己出」等語,應認係抱怨附表一編號3 朱 鴻儒以賒欠方式購毒,是如嚴秀絃於該次並未交付海洛因, 其豈會抱怨朱鴻儒有賒欠不還之情形,準此堪認嚴秀絃所稱 附表一編號3 有成功交付海洛因1 包予朱鴻儒等語為可信, 證人朱鴻儒於偵訊時所述該次毒品交易未成功云云,不值採 憑。
⑶綜此,嚴秀絃於附表一編號3 以2,000 元對價之有償方式將 海洛因交付予朱鴻儒1 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3.嚴秀絃否認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以其係為張 輝雄、朱鴻儒向毒品上手「代購」海洛因之詞為辯。然張輝 雄係與嚴秀絃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且將購毒金額交予嚴秀 絃,並從嚴秀絃處取得毒品,業如前述,而證人張輝雄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嚴秀絃上手之姓名或綽號,也不知 道嚴秀絃和上手間關係,伊根本不知道嚴秀絃拿錢後去作什 麼事,也不知道嚴秀絃是去跟誰購買毒品等語(見訴三卷第



93頁至第94頁),足見張輝雄所在意者僅嚴秀絃確能依其交 付之金額提供海洛因,至嚴秀絃所交付海洛因之來源為何, 並非其所在意之點。而朱鴻儒係與嚴秀絃聯絡購買海洛因事 宜,並自嚴秀絃處取得毒品,嚴秀絃於警詢時更自陳:附表 一編號3 所示監察譯文係朱鴻儒要跟伊買2,000 元海洛因等 語(見警一卷第11頁)。復觀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固可見朱鴻儒提出購買毒品需求後,嚴秀絃以「我還 要過去人家那」等語表示其需先從上手取得毒品之意,然經 朱鴻儒表達可陪同嚴秀絃找該毒品上手之意願時,嚴秀絃以 「問題他就是不要讓別人知道他住的地方」等語拒絕(見警 一卷第25頁),顯見朱鴻儒不知嚴秀絃毒品上手之身分,嚴 秀絃更有意阻絕朱鴻儒與其所稱之毒品上手進行接觸。據此 以論,張輝雄、朱鴻儒均未參與嚴秀絃取得毒品之經過,且 均無法驗證嚴秀絃所述之毒品上手是否存在,遑論知悉該毒 品上手販賣海洛因之具體交易條件,更對嚴秀絃是否係以較 低價格販入相同數量毒品、從上手取得毒品後有無從中扣取 部分數量等節無法掌控,是以縱認嚴秀絃所稱之毒品上手確 實存在,仍難認定張輝雄、朱鴻儒與該毒品上手就交易內容 有以明示、默示或委託他人代理之方式達成合致,其等所在 意者僅嚴秀絃會依約定之數量、價格完成海洛因流通,自應 認毒品交易關係存在其等與嚴秀絃間。從而,嚴秀絃所稱其 於附表一所為係為張輝雄、朱鴻儒向其毒品上手「代購」海 洛因云云,已非事實。
4.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移轉毒品之行為。而俗稱「代購毒品」並非法定用語,所 指述之毒品流通模式尚乏統一之界定,可能因購毒者及其他 涉入行為人之主觀認知、約定交付毒品流程或收取購毒金額 方式之不同而包含多種情形,惟其中毒品流通如涉及以有償 方式交付毒品,已與販賣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合致,是若 該有償提供毒品者同時具有營利意圖,其行為即構成販賣毒 品罪。據此以論,縱張輝雄、朱鴻儒提出購買海洛因需求時 即知嚴秀絃須另向上游取得毒品後才能提供,且不論嚴秀絃 係採先收取購毒金額或允准賒欠之取得價金方式,其嗣提供 海洛因予張輝雄、朱鴻儒之行為既屬有償之毒品流通,依上 開說明,應認已符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客觀要件,從而嚴 秀絃於附表一所示3 次有償交付海洛因行為是否構成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端視其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定,並非泛稱其係 幫張輝雄、朱鴻儒「代購毒品」云云即可脫免罪責,茲判斷 如下:
⑴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一



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除處死刑外尚可併科鉅額 罰金,刑責甚重,且海洛因為違禁物,取得不易,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 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⑵嚴秀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張輝雄除了買毒品外,平常不會與 其聯絡等語(見訴三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張輝雄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見訴三卷第85頁);證人朱鴻儒於偵 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嚴秀絃照片供其辨認,甚一度陳稱沒甚麼 印象等語(見偵五卷第64頁),足見嚴秀絃與張輝雄、朱鴻 儒並無深入交情,顯與為幫助深交親友止癮而一時接濟之態 樣有異。況由前揭朱鴻儒嚴秀絃於106 年10月17日中午12 時11分許之監察譯文觀之,嚴秀絃在電話中已不斷抱怨其資 金短缺等情,而嚴秀絃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 ,並知曉海洛因價格很高,且知道就算合資或幫人購買毒品 也會有刑責等語(見訴三卷第120 頁、第122 頁),是如嚴 秀絃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予張輝雄、朱鴻儒,從中並未獲取任 何利益,甚至依其所述:拿海洛因朱鴻儒那次,最後變成伊 欠藥頭2,000 元等語(見訴三卷第124 頁),其豈願花費自 己時間、勞力甚至交通費用為人跑腿購買毒品,遑論還需承 受不時遭人倒帳或為檢警查獲論罪科刑之嚴重風險。準此, 嚴秀絃所辯其於附表一所示3 次有償交付海洛因均不具任何 營利意圖云云,顯悖於常情,自應由其釋明合理原因並指出 證明方法,否則即應認定其具有營利意圖。
嚴秀絃雖於本院訊問時一度陳稱:伊和張輝雄會一起合資, 因為可以買得比較多云云(見訴一卷第177 頁),然證人張 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嚴秀絃有沒有跟伊講過是二 人合資買毒品,是辯護人問伊是不是合資,伊才猜有可能是 云云(見訴三卷第88頁至第90頁),尚難證明嚴秀絃所述屬 實,加以嚴秀絃於警詢、偵訊從未提及此情,僅不斷強調係 幫人代購毒品云云,已可疑係臨訟脫責飾詞。況嚴秀絃嗣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自己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曾施用 海洛因等語(見訴三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殊難想像其 又有何與張輝雄合資購入海洛因之必要。嚴秀絃遂又改稱: 伊是想跟毒品上手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上手不賣這麼 少,至少要買1,000 元才賣,因此伊才拿張輝雄要買海洛因 的1,000 元與自己的500 元去找上手,這樣毒品上手就願意 賣伊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訴三卷第123 頁)。姑不 論嚴秀絃所辯情節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縱認其所述毒品



上手僅願販賣1,000 元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屬實,嚴秀 絃自可存攢1,000 元後再找該毒品上手購入,並無刻意購入 500 元毒品交易之必要。或認嚴秀絃毒癮突發且一時資金不 足,因而有先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止癮之迫切需求,衡 此情形,理應係嚴秀絃央求張輝雄甚或朱鴻儒出資購買海洛 因,藉此才能以「合資」方式購入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惟 觀之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張輝雄、朱鴻儒主動聯繫嚴 秀絃表示有購毒需求,並非嚴秀絃央求二人購買海洛因,從 而嚴秀絃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至嚴秀絃另辯稱:伊會跑 腿幫張輝雄、朱鴻儒拿毒品,係因為當時伊不想在家,讓自 己有事可以忙云云,更與常理有違,洵難採信。 5.綜上,嚴秀絃於附表一所示3 次交付海洛因均係以有償方式 為之,衡其資力狀況及與張輝雄、朱鴻儒交往情形,資可排 除係不具牟利意圖之一時接濟親友止癮之毒品流通模式,加 以嚴秀絃歷次所辯其不具營利意圖而為張輝雄、朱鴻儒「代 購」毒品之理由均不值採,揆諸首揭說明,堪以認定其於附 表一所示3 次有償交付海洛因之行為均可從中獲取利潤,俱 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佘盈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1 次;嚴秀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1 次,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施用、轉讓、持有。是核佘盈瑩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嚴秀絃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 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佘盈瑩於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嚴秀絃於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佘盈瑩所犯上揭2 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嚴秀絃所犯上揭4 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特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嚴 秀絃於附表一編號1 犯行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見訴一 卷第178 頁),然前已述及嚴秀絃於該次犯行係從106 年10



月6 日晚上9 時22分許即與張輝雄陸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之後收取購毒價金,俟至106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47分許才 交付毒品而完成毒品交易1 次,堪認係基於1 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意所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應僅成立1 罪,公訴意旨 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外,於 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 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 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 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即 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1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佘盈瑩於本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1 罪、嚴秀絃於本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業 據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俱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嚴秀絃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固於警詢時陳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監察譯文係朱 鴻儒要跟伊買2,000 元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且 員警未就其有無營利意圖進行詢問,然嚴秀絃嗣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有何營利意圖,參以上開說明,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 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自難援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 之。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 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 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



漫無限制。查嚴秀絃於偵查中固指述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小 偉」之男子,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特定「小偉」身分之資料, 致偵查機關無從發動調查;而佘盈瑩於警詢時固陳稱:伊於 本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武念臻於106 年11月7 日中午12 時許免費給伊的等語(見警五卷第15頁),且武念臻於106 年8 月31日至9 月1 日間與蔡宛怡吳志芳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蔡漢清犯行,確由偵查機關查獲且經本院論罪科刑,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偵查機關查獲武念臻於106 年11月7 日 中午12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佘盈瑩之犯行,參以上揭說 明,應認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 合。此外,偵查機關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上游或 共犯之犯行,有108 年4 月12日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五 字第10870780100 號函、108 年4 月15日高雄地檢署雄檢欽 為106 偵20308 字第108002538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 45頁、第49頁)。準此,佘盈瑩嚴秀絃於本件所犯各罪, 均不得援以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 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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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