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友涵
鍾宏昱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呂嘉誠
王義翔
王建盛
鄭翊昕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余漢哲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9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55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G○○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H○○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八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E○○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G○○與其他不詳姓名、性別及人數之成年人,均係以綽號 「馬可先生」之成年人為首所組成俗稱詐騙集團之組合成員 。H○○、子○○、丁○○、丙○○、E○○、戊○○等6 人則分別經由G○○聯繫,各就後開所示犯行,與G○○及 前述詐騙集團組合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如下之行為 :
㈠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甲○○、酉○○ 、亥○○、壬○○、黃○○、申○○、宙○○、巳○○、天 ○○、B○○等1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各該帳戶後,「馬可先生」 旋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G○○前去提款,G○○即依指 示分別前往郵局、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前開匯款,再轉交予「馬可先生」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取款成員,並合計分得新臺幣(下同)8,500 元之報酬( 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當日分得之4,000 元、編號3 至4 當日 分得之1,000 元、編號5 至10日領得之3,500 元)。嗣甲○ ○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玄○○、C○○ 、己○○、D○○、庚○○、卯○○等6 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各該 帳戶後,「馬可先生」旋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G○○, G○○再電聯H○○,指示其前往提款,並交付各編號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H○○即前往郵局、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等 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匯款。H○○提領完畢後,即上繳 予G○○,再由G○○轉交予「馬可先生」指定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取款成員,H○○因而分得共6,900 元之報酬(即 附表二編號1 當日分得之3,000 元、編號2 當日分得之900 元、編號3 至6 當日分得之3,000 元);G○○則共分得4, 400 元(即附表二編號1 當日領得之2,000 元、編號2 當日
領得之200 元、編號3 至6 當日領得之2,200 元)。嗣玄○ ○等6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㈢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所示方 式,向I○○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示金 額,匯入所示帳戶後,「馬可先生」旋以通訊軟體「微信」 聯繫G○○,G○○再電聯子○○,指示其前往提款,並交 付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子○○即前往高雄義民郵局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前開匯款。子○○提領完畢後,即上繳予G○○, 再由G○○轉交予「馬可先生」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取 款成員,子○○因而分得1,000元之報酬;G○○則分得200 元之報酬。嗣I○○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向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寅○○、未○○ 、A○○等3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各該帳戶後,「馬可先生」旋以 通訊軟體「微信」聯繫G○○,G○○再交付各編號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指示丁○○前往郵局及全家超商等處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前開匯款。丁○○提領完畢後,即上繳予G○○, 再由G○○轉交予「馬可先生」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取 款成員,丁○○當日因而分得共3,000 元之報酬;G○○則 共分得900 元之報酬。嗣寅○○等3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㈤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F○○、宇○○ 、地○○等3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各該帳戶後,「馬可先生」旋以 通訊軟體「微信」聯繫G○○,G○○再電聯丙○○,指示 其前往提款,並交付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丙○○即前 往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匯款。丙 ○○提領完畢後,即上繳予G○○,再由G○○轉交予「馬 可先生」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取款成員,丙○○當日因 而分得共3,000 元之報酬;G○○則共分得600 元之報酬。 嗣F○○等3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㈥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向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辰○○、丑○○ 、辛○○、戌○○等4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各該帳戶後,「馬可先
生」旋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G○○,G○○再交付各編 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指示E○○當日分別前往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全家及統一便利超商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匯 款。E○○提領完畢後,即上繳予G○○,再由G○○轉交 予「馬可先生」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取款成員,E○○ 當日共分得1,000 元之報酬;G○○則共分得1,200 元之報 酬。嗣辰○○等4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㈦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七所示時間,以所示方 式,向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示金 額,匯入所示帳戶後,「馬可先生」旋以通訊軟體「微信」 聯繫G○○,G○○再交付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指示戊○○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匯款。戊○○提領 完畢後,即上繳予G○○,再由G○○轉交予「馬可先生」 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取款成員,戊○○當日因而分得4, 000 元之報酬;G○○則分得200 元之報酬。嗣癸○○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酉○○、亥○○、壬○○、黃○○、申○○、宙○○、 天○○、B○○、玄○○、C○○、己○○、D○○、庚○ ○、卯○○、I○○、寅○○、未○○、A○○、宇○○、 辰○○、丑○○、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 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 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G○○、H○○、子○○、丁○○、丙 ○○、E○○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 31頁至第38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反面 、第115 頁至第118 頁、警二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2頁至
第13頁反面、警五卷第6 頁至第10頁反面、第23頁至第26頁 、第38頁至第42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至 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7頁、偵二卷第73頁 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 97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原訴一 卷第3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亥○○、壬○○ 、黃○○、申○○、宙○○、天○○、B○○、玄○○、C ○○、己○○、D○○、庚○○、卯○○、I○○、寅○○ 、未○○、A○○、宇○○、辰○○、丑○○、辛○○、證 人即被害人甲○○、巳○○、F○○、午○○、地○○、戌 ○○、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二卷第32頁至第 34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57頁 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4頁、第82頁、第88頁至第 89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警三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1頁至第35頁、 第45頁至第47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90 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 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警四卷第2 頁至 第4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5 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1頁) ,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8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H○○)、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被告子○○)、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搜索人:被告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 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新光銀行匯入 憑條、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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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巳○○提供之詐騙電話通聯紀錄、存摺 明細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證人己○○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手寫匯款明細 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人庚○○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 機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服務部107 年10月3 日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07 年10月01日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 年9 月28日書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 日函暨所附帳戶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5 日函 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 年10 月12日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7 年10月15日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7 年11月7 日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 第24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0 2 頁第103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 、警二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1頁、第35 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 第62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1 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 第98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24 頁至
第140 頁、警三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30頁、第37 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7頁、 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8 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22 頁 、第125 頁至第132 頁、第136 頁至第145 頁、警四卷第1 頁、第5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8頁、 第31頁、第36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2頁、第64 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8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 第125 頁、偵一卷第21頁、審原訴二卷第15頁至第51頁、第 96頁至第100 頁),足徵被告G○○等7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G○○等7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G○○就事實一㈠至㈦(即附表一至七)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G○○就前開犯行,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G○○上開共 28次犯行(即附表一所示10次親自領款行為;附表二6 次、 附表三1 次、附表四3 次、附表五3 次、附表六4 次、附表 七1 次之指示本案他名被告領款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 明顯區隔,被害人互異,足認此28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核被告H○○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H○○就前開犯行,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H○○上開6 次領款行 為,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互異,足認此6 次犯 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子○○就事實一㈢(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子 ○○就前開犯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丁○○就事實一㈣(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丁○○就前開犯行,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上開3 次領款行 為,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互異,足認此3 次犯 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丙○○就事實一㈤(即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丙○○就前開犯行,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上開3 次領款行 為,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互異,足認此3 次犯 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核被告E○○就事實一㈥(即附表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E○○就前開犯行,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E○○上開4 次領款行 為,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互異,足認此4 次犯 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核被告戊○○就事實一㈦(即附表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 ○○就前開犯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G○○等7 人均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反受詐騙集團吸收,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使多位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渠等對他 人財產法益侵害情節實屬巨大。復考量被告G○○等7 人於 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被告G○○係擔任車手頭,並吸 納本案他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中之層級較他名 被告為高,所為並擴大詐欺集團所生危害情狀,犯罪情節較 為重大;被告H○○、子○○、丁○○、丙○○、E○○及 戊○○等人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屬 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法益情節較諸
被告G○○為輕。又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G○○與被害人 黃燦若、巳○○均調解成立;被告G○○、丁○○與被害人 寅○○調解成立;被告丁○○另與被害人A○○、未○○調 解成立;被告H○○與被害人C○○、己○○、D○○、庚 ○○、卯○○均達成和解;被告子○○與被害人I○○調解 成立;被告丙○○與被害人F○○、宇○○、地○○達成和 解;被告E○○與被害人丑○○、戌○○達成和解,均賠償 前揭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憑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審原訴一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審原 訴二卷第94頁至第95頁、原訴一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 、第103 頁至第105 頁、原訴二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41頁 至第55頁、第73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 141 頁至第145 頁、第157 頁至第181 頁),足認本案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填補;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G○○、H○○、子○○、丁○ ○、丙○○、E○○及戊○○分別自述高職畢業、大學就學 中、國中畢業、高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五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就職狀況分別自述現無業、受僱從事送貨司機 、受僱從事水電工、受僱於工廠及麵攤、受僱從事餐飲業、 受僱從事餐飲業、現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訴一卷第 493 頁至第494 頁)、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各附表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G○○、H○○、丁○○、丙○○、E○○ 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 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加以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綜合考量被告G○○、H○○ 、丁○○、丙○○、E○○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警。
三、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子○○、丁○○、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渠等素行非劣,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亦坦 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並均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 人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宣告,堪信渠等已知其錯誤,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修 復被告子○○、丁○○、丙○○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 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 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分別命被 告子○○、丁○○、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200 、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均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期使被告子○○、丁○○、丙○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 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子○○ 、丁○○、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 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 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 ,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 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6 、9 所示手機 ,分別為被告H○○、丙○○及子○○所有,供渠等犯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H○○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原訴一卷第488 頁至第48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H○○、丙○○及子○○所犯各罪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戊○○分得之4,000 元酬勞,雖未扣案 ,惟業經其拿取而為其所有,未免其坐享不法利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 他各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被告G○○為1 萬6,000 元,被
告H○○為6,900 元,被告子○○為1,000 元,被告丁○○ 犯罪為3,000 元,被告丙○○犯罪為3,000 元,被告E○○ 為1,000 元,本亦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G ○○已賠償黃燦若等被害人共3 萬3,848 元,並與丁○○一 同賠償告訴人寅○○3 萬元;被告H○○則已賠償C○○等 被害人共15萬3,234 元;被告子○○已賠償被害人I○○3 萬元;被告丁○○除與被告G○○一同賠償告訴人寅○○3 萬元外,並賠償A○○、未○○等被害人共6 萬元;被告丙 ○○已賠償被害人F○○、宇○○、地○○共3 萬8,722 元 ;被告E○○已賠償告訴人丑○○、戌○○共1 萬2,005 元 ,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在卷可查,渠等給付之金額已本案分犯罪所得,堪認被 告G○○、H○○、子○○、丁○○、丙○○及E○○本案 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事實一㈠至㈦中,被害人所交付之其餘 款項,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亦難認 與其他成員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決議及判決 意旨,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至5 、7 至8 、10所示衣物,分別為 被告H○○、丙○○及子○○所有,亦供渠等日常生活穿著 、使用,與本案犯罪難認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 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 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G○○親自提領詐欺贓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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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之申登人│涉案被告 │刑之宣告 │
│ │ │ │ │ │(新臺幣)│及帳號 │ │ │
├──┼───┼────┼────────────┼──────┼────┼────────┼─────┼─────┤
│1 │甲○○│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方│105 年11月2 │3 萬元、│吳家樂所申設之新│G○○ │G○○犯三│
│(即│ │月1 日15│日春,佯稱係其朋友陳柏宏│日12時1 分、│2 萬元 │光銀行新竹分行帳│ │人以上共同│
│起訴│ │時22分 │,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方│同日14時30分│ │號0000000000000 │ │詐欺取財罪│
│書附│ │ │日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 │ │號帳戶 │ │,處有期徒│
│表一│ │ │櫃現金匯款及ATM 轉帳方式│ │ │ │ │刑貳年肆月│
│編號│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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