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84號
KSDM,106,訴,88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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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魁
      劉展銘(原名陳威康)
      李國雄
      黃榮國
      張世彰
      金元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告兼代表 范世交
人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312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1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
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魁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展銘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國雄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榮國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世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元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范世交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孔繁魁劉展銘(原名陳威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二人均未取 得許可文件;孔繁魁劉展銘李國雄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自民國105 年 2 月間起,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由孔繁魁先後向不知情之張耀仁郭育進陳清香、許 友信、謝字勇謝字勇涉犯竊佔部份,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等人,分別承租高雄市林園區溪州段1842、1842 -1、1842-10 、1842-18 、1842-21 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 )、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乙廠房)、高 雄市○○區○○街00號廠房(下稱丙廠房)、高雄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丁土地)、高雄市○○ 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戊土地),供作 堆置廢棄物之用,並僱用李國雄在戊土地旁看守,負責把風 及指揮貨車進出等工作,嗣後孔繁魁劉展銘即以一車新臺 幣(下同)3,000 元至16,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渠二人 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吳漢清楊東川陳信誠吳裕仁吳裕宏(原 名吳振睿)、謝武成、林甲發傅國泰方忠仁(均經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黃榮國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 車司機,前往東魁企業社即初端陽、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增明公司)、環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環運公司 )、龍井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井公司)、玖如環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如公司)、崇裕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崇裕公司)及多家名稱不詳之公司,收取各該公司給 付之清運報酬後,為各該公司清運廢塑膠下腳料、廢塑膠混 合物、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 時間及多次不詳時間,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堆置在甲、丁、 戊土地。孔繁魁劉展銘就前開公司所給付之清運費用,扣



除貨車司機應領得之報酬後,即按二比一之比例朋分不法利 得;至乙、丙廠房部分,則由孔繁魁自行以前揭代價僱用、 指揮吳漢清等多名貨車司機,自前開及多家不詳公司收受報 酬後,協助載運廢塑膠、紡織廢棄物及皮革裁編廢料等廢棄 物至乙、丙廠房堆置,孔繁魁自各該公司領得之清運報酬, 扣除應給付予貨車司機之報酬後,悉數由其享有不法利得。二、范世交金元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之負 責人,與前述載運廢棄物至丁土地堆置之貨車司機黃榮國係 朋友。范世交黃榮國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而金元寶公司並未取得許 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黃榮國承前單一犯意),由范世交於105 年5 月25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至倢成有限公司(下稱倢成公 司),以每公斤3.5 元之代價,為倢成公司清運其於生產過 程中所生之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黃榮國則代范世交聯 繫劉展銘劉展銘即承前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指示黃榮國轉知范世交將廢棄物 均傾倒在丁土地,范世交即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依黃 榮國指示,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丁土地堆置,並提供每公噸2, 600 元、合計共42,000元之堆置費用予黃榮國黃榮國從中 抽取仲介費後,再支付每公噸1,700 元之費用予劉展銘。三、劉展銘張世彰(偏名張耀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二人並未取 得許可文件;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劉展銘承前單一犯意),由張世彰先於105 年3 月 10日向不知情之林正倡借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土地 (下稱己土地),復由劉展銘自多家不詳公司以低價收受廢 塑膠、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並於105 年5 月22日後某不詳時 間,僱請與張世彰劉展銘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 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司機吳裕仁等人,載運廢棄物至 己土地堆置,所得利益再由陳威康張世彰朋分。四、嗣警方獲報上開土地、廠房均遭人堆置廢棄物,會同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查緝, 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展銘李國雄黃榮國張世彰、范 世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孔繁魁固不否認甲、乙 、丙、丁、戊房地均為其所承租,並曾僱用、指揮貨車司機 前往上開公司收受廢塑膠,並至甲、乙、丙、丁、戊房地傾 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上開土地、廠房所堆置的東西,都是可以回收的,不是廢 棄物,上面有會發臭的垃圾、廢棄物都是劉展銘自己偷偷進 去倒的,我的部分都不是廢棄物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展銘李國雄黃榮國張世彰、范 世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二卷第173 頁),核與證 人吳漢清楊東川陳信誠吳裕仁吳裕宏謝武成、林 甲發、方忠仁傅國泰謝字勇盧誌豐、許友信、王愛珠郭家伶張耀仁張啟仲高翎翔戴陳秀美胡嘉麟周菮柙、初端陽、柯博恩王水珍吳建輝郭子瑞、蔡昭 文、陳冠文陳裕峰林正倡張福仁蕭翔𦻆、蔡英進蔡志勇、陳冠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 141 頁至第147 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第177 頁至第18 2 頁、第199 頁至第204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57 頁至第262 頁、第301 頁至第306 頁、第323 頁至第325 頁 、第349 頁至第355 頁、第423 頁至第430 頁、第447 頁至 第449 頁、第505 頁至第509 頁、警二卷第573 頁至第578 頁、第737 頁至第743 頁、第787 頁至第791 頁、第815 頁 至第819 頁、第835 頁至第838 頁、第869 頁至第872 頁、 第927 頁至第931 頁、第935 頁至第940 頁、第1013頁至第 1015頁、第1037頁至第1039頁、警三卷第1079頁至第1083頁 、第1131頁至第1133頁、第1163頁至第1165頁、第1177頁至



第1180頁、第1199頁至第1202頁、第1215頁至第1219頁、第 1257頁至第1260頁、第1267頁至第1269頁、第1279頁至第12 82頁、第1295頁至第1299頁、第1319頁至第1321頁、第1335 頁至第1338頁、第1347頁至第1348頁、第1353頁至第1357頁 、第1367頁至第1370頁、第1379頁至第1382頁、第1435頁至 第1438頁、他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反 面、第91頁至第93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反面、第182 頁 至第183 頁反面、他二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110 頁至 第111 頁反面、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 頁反面、第71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3頁反面、第93頁至 第96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 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 137 頁、第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 第158 頁至第160 頁、偵二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偵三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反面、偵四卷第 61頁至第62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507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行政院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6 月3 日對丁土地所 為之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105 年9 月7 日對乙廠房所為之督察紀錄、檢測報告、被 告張世彰105 年7 月11日開立之本票影本3 紙、被告張世彰 之汽車駕照影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105 年10月5 日督察紀錄、被告孔繁魁與金洋塑膠有限 公司105 年1 月10日簽署之委外加工合同、105 年6 月2 日 清運費用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臺南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秤量傳票影本、105 年6 月30日支票簽收回聯影本、10 5 年8 月12日清運費用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誠盈興業有 限公司105 年8 月15日開立之清運費用單據影本、行政院環 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1月16日督察紀 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9 月7 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105 年11月4 日督察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影本、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行照影本、汽車貨運業 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5 月23日函、47 2-SE號自用曳引車105 年5 月25日磅單影本、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05 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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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至第833 頁、第843 頁至第848 頁、第853 頁至第865 頁 、第879 頁至第921 頁、第945 頁至第947 頁、第955 頁至 第1011頁、第1019頁至第1035頁、第1045頁至第1053頁、警 三卷第1055頁至第1077頁、第1089頁、第1099至第1129頁、 第1139頁至第1161頁、第1169頁至第1175頁、第1183頁至第 1197頁、第1203頁至第1207頁、第1211頁至第1213頁、第12 29頁至第1255頁、第1263頁至第1265頁、第1273頁至第1277 頁、第1285頁至第1294頁、第1301頁至第1305頁、第1315至 1317頁、第1327頁至第1333頁、第1339頁、第1371頁、第14 43頁至第1465頁、警四卷第30頁至第90頁、他一卷第20頁、 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偵三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偵四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審訴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訴一卷第162 頁至第165 頁反面、第184 頁 至第209 頁、訴二卷第35至38頁),足認被告劉展銘、李國 雄、黃榮國張世彰范世交前開任意性自白均予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孔繁魁雖以前詞辯解,惟:
㈠「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 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 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項立法理由亦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 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 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爰於第一項增訂『廢 棄物』之定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 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 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 第39條第1 項、第2 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 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 4 款之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拋棄或已減失原效用並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 液態物質或物品,性質即屬廢棄物,縱其按物質或物品之生



命週期,未來非無成為可再利用之可能,若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取得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實 際上亦未進行任何再利用之舉措,自仍該當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本案經環保局人員前往查緝時,甲土地堆置廢塑膠(含廢安 全帽、廢塑膠製品、廢塑膠片、廢塑膠瓶、廢塑膠管、破碎 廢塑膠)16.83 公噸、生活垃圾138.92公噸,均未分類處理 ,有產生臭味;乙廠房堆置皮革裁邊廢料、廢塑膠,有少許 味道;丙廠房堆置紡織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並散發少許 酸臭味;丁土地堆置廢塑膠、廢電腦外殼、廢電路板、廢磚 塊土石、生活垃圾,現場瀰漫惡臭;戊土地堆置廢塑膠、廢 布混合物、印刷電路板,約100 公噸,現場散發臭味等節, 業據證人張耀仁張啟仲郭家伶王愛珠、許友信、謝字 勇於警詢時證數明確(警二卷第737 頁至第743 頁、第815 頁至第819 頁、第835 頁至第838 頁、第869 頁至第872 頁 、第927 頁至第931 頁、第935 頁至第940 頁),並有上開 督察紀錄、稽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 警二卷第855 頁至第863 頁、第881 頁、第1007頁至第1011 頁、警三卷第1433頁至第1434頁),是上開土地、廠房實已 堆置有大量無再利用可能、性質為一般廢棄物之生活垃圾, 甚且於甲土地上堆置之生活垃圾係廢塑膠近10倍之多,此情 亦據證人張啟仲於警詢時證述:我胞兄張耀仁與被告孔繁魁 解約後,我進入甲土地協助清理廢棄物,才發現表層是塑膠 其實底下九成是生活垃圾等語(警二卷第937 頁),且由上 開各土地、廠房之現場稽查照片,廢塑膠、廢布與生活垃圾 同堆一處,毫無章法或分類可言(警三卷第1453頁至第1465 頁),是上開土地、廠房並非僅堆放被告孔繁魁所稱之單一 可回收之廢塑膠,其辯稱上開所堆置之物品均可回收再利用 云云,已不足採。
㈢再者,上開土地、廠房所堆置之生活垃圾以外之廢塑膠等物 品,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均該當廢棄物之定義 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107 年11月5 日函文在卷可參(訴一 卷第162 頁至第165 頁反面)。且甲、丙房地之所有人經環 保局稽查後,為回復房地原狀,均另自行委請合法廢棄物清 運業者,將堆置在甲、丙房地之廢棄物清除並運送至焚化爐 等節,亦有上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委 託合約書在卷可查(警二卷第865 頁至第867 頁、第955 頁 至第959 頁),益徵被告孔繁魁在上開房地所堆置者確為無 從再利用之廢棄物無訛。再參以本案上開各公司均係付費請



被告孔繁魁清運,而非被告孔繁魁出錢收購所清運之物品, 由此等交易流程,亦可證被告孔繁魁所載運者實係各該公司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而減 失原效用之廢棄物,否則若係仍具相當效用、價值之物,反 應由被告孔繁魁出錢向各公司收購才是,此節亦據上開行政 院衛生署107 年11月5 日函文敘明,是被告孔繁魁所辯實不 足採。
㈣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展銘於警詢時證述:當初是孔繁魁 叫我引進廢棄物來堆置,他還說有辦法把廢棄物進焚化爐, 一公斤才1.2 元,有6,000 噸的額度,我聽了以後認為可以 賺取價差、有利可圖,才一同引進廢棄物傾倒等語(警一卷 第67頁、第79頁)。證人初端陽於警詢時亦證稱:堆置在乙 廠房的皮革裁切邊是我放在臺中7 、8 年,本來要出口至中 國大陸,後來因為放太久已無法使用,孔繁魁當時在收廢棄 物,跟我說可以幫忙處理將廢皮革送進焚化爐,我就拿現金 45,000元請孔繁魁送至焚化廠處理,不是要出口等語(警三 卷第1164頁至第1165頁、偵一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證 人即環運公司負責人吳建輝於警詢時證稱:孔繁魁有用電話 跟我聯絡清除廢棄物事宜,因為孔繁魁無法提供廢棄物清除 文件,所以我就沒有給孔繁魁處理等語(警三卷第1215頁至 第1219頁)。證人即崇裕公司負責人陳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證稱:孔繁魁曾在社團上張貼文章,說他有在清垃圾,價 格1 公斤2.8 元,我認為價格不可思議的低,因為一般的價 格是1 公斤3.5 元至4 元,但只張貼一天就刪了,後來孔繁 魁又有跟我聯絡,表示可以幫我處理遷廠所產生的垃圾,因 為考量丁土地離我工廠很近,就有交給他處理,孔繁魁跟我 說丁土地是他的廢棄物轉運站,事後會載去焚化爐處理等語 (警三卷第1295頁至第1299頁、偵一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 ),是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孔繁魁向人招攬時,均係 以其可協助清除廢棄物、垃圾至焚化爐焚燒等說詞,本無作 再利用之打算,此由各土地、廠房稽查現場之照片,廢棄物 與生活垃圾同堆一處,毫無規劃、秩序,亦全無回收人手, 亦可資佐證,是被告孔繁魁實相當明瞭所堆置之廢塑膠、廢 皮革均係廢棄物,事後竟辯稱此等物品均欲供作再利用使用 ,顯為臨訟狡辯之詞。
㈤又被告孔繁魁苟欲進行所稱廢棄物之再利用相關作業,依上 開說明,亦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取 得取可,始可為之。然被告孔繁魁所借名掛牌之東魁企業社 ,除未申請廢清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亦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之再利用機構一節,業據被告孔繁魁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他二卷第14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東魁企業社負責人初端 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1164頁),並有資源 回收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0頁) ,被告孔繁魁既未取得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上開土地均為 空地,土地、廠房均無相關機械設備,非合法之回收再利用 場所,被告孔繁魁實際上亦未聘僱回收人員在場進行分類, 亦據被告孔繁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訴二卷第51頁), 並有上開督察紀錄、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自上開公司收受、運送廢棄物至上開 房地堆置之舉,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 所定之要件。被告孔繁魁客觀上既無任何回收再利用之作為 ,本身亦非立案之合法回收再利用業者,竟妄稱堆置於上開 土地、廠房之物均預備供回收再利用云云,其辯解純係臨訟 卸責之詞,自堪認定。
㈥至被告孔繁魁另辯稱上開土地、廠房上之垃圾、廢棄物都是 劉展銘趁其不注意時,私自傾倒云云。然被告劉展銘從未曾 前往乙、丙廠房傾到廢棄物(詳後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此部分已可見被告孔繁魁推諉自身責任之情。而就甲、丁 、戊土地部分,則均是被告孔繁魁向被告劉展銘稱自己有可 進焚化爐6,000 噸的量,並一再拜託劉展銘協助清運廢棄物 ,被告劉展銘始決意與被告孔繁魁一同清運廢棄物堆置等情 ,除據被告劉展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更有二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警一卷第123 頁、第127 頁至第12 9 頁),是被告孔繁魁亦相當清楚被告劉展銘本係受己之託 前往清運、傾倒,而傾倒者更係準備送進焚化爐而已無價值 之廢棄物,被告孔繁魁為推卸自身責任,將一切均推諉予他 人之情自堪認定。另據被告孔繁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 土地、廠房,一個禮拜來兩台拖車,拖車來時我都會在那邊 ,我在那邊會幫忙把門打開,讓他們可以進入傾倒等語(訴 二卷第49頁),是被告孔繁魁既然在遭稽查前每個禮拜都會 親自前往各廠房、土地,並開門引導貨車進入傾倒,則其對 各廠房、土地之情況自知之甚詳,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及稽查 報告,上開房、地所堆置之物,不乏已發生惡臭之情形,被 告孔繁魁更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孔繁魁是上開廠房、土地 之承租人,對該等土地具實際掌管權能,被告劉展銘僅係其 委請協助清運之人,倘非得被告孔繁魁之允諾或默許,又怎 可能一再傾倒,終至幾百噸之廢棄物,是被告孔繁魁所辯, 顯不足採。此外,本案前往傾倒之貨車司機均有與被告孔繁 魁聯繫,按被告孔繁魁指示前往上開公司收受廢棄物,更經 被告孔繁魁開門、引導傾倒位置等節,業據證人吳漢清於警



詢時證述:我載到丁土地的3 次,都是孔繁魁以手機或LINE 聯絡我,叫我前往八德工廠載運廢棄物後,前往丁土地傾倒 ,3 次都是一些電腦外殼、塑膠外包裝膜、塑膠裁切邊廢料 等塑膠混合物,戊土地有載一次,也是廢塑膠混合物,傾倒 費是陳冠文孔繁魁算的等語(警一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 );證人陳信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共載運2 次,都是 載廢塑膠下腳料,是孔繁魁委託我載到丁土地,也是他幫我 開門,並引導我到傾倒位置,當時只有孔繁魁一人在場等語 (警一卷第199 頁至第204 頁、他一卷第70頁至第71頁); 證人方忠仁於偵查中證述:我跟林甲發共兩台車一起去幼獅 工業區,我們先以電話聯絡孔繁魁孔繁魁則在電話中指示 我們到場等語(他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足證被告孔繁魁 係親自招攬、聯繫上開公司及貨車司機,並親自在場指揮, 其辯稱現場廢棄物均係由被告劉展銘傾倒,顯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孔繁魁劉展銘李國雄黃榮國張世彰、金元寶公司、范世交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孔繁魁等人於本案行為後,廢棄物 清理法部分條文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 1 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關於廢棄物 之定義雖經修正,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孔繁 魁等人堆置者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之廢棄物,並無 二致,不生比較適用問題。惟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修正前之 5 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孔繁魁等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二、罪名及罪數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 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 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 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3 種,其中所稱「貯存」,係 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 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明文規定。
㈡本案被告孔繁魁就甲、乙、丙、丁、戊房地;被告劉展銘就 甲、丁、戊、己土地;被告黃榮國就丁土地;被告張世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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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元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井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廣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順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運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