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小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512號、105年度偵字第11983 號、105年度偵字第
2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運輸,竟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利用曾為英文教師、英文流利但不知情之女朋友 A3擔任翻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甲女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521號判決無罪,現由二審審理中),於民國100年2 月間 某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經由與其有共同販賣、運輸毒品犯 意聯絡之「孫錏鋯」(Soon Ah Kow ,非本國籍人士)介紹 下結識美國買主「 UCs」(真實身分為美國警方臥底,下稱 乙男),「孫錏鋯」再推由甲○於100年3月間某日即與乙男 相約在美國佛羅里達州見面。雙方見面時,甲○即向乙男表 示其為毒品運送專家,曾協助「孫錏鋯」及同夥銷售和運送 毒品至全世界,乙男遂與甲○就進口甲基安非他命至美國之 數量、價格及運送方式進一步商討後,雙方即達成交易毒品 之合意,甲○再將上開交易毒品之內容轉知「孫錏鋯」,俾 利「孫錏鋯」安排毒品出貨事宜。嗣乙男於100年5月24日即 匯款7 萬美元至甲○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即不知情丙○○之 臺中商業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運費及給付「孫錏鋯」之仲 介費。「孫錏鋯」則於100年7 月間,將重達994公克、純度 93.7%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3包密封之茶葉內, 復將之藏放在1臺電腦主機殼內,外包裝則偽裝成係1臺電腦 主機,再藏放在某自大陸地區運往美國之貨櫃內,並將該貨 櫃之提單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乙男,且將藏放位置告知甲○, 甲○又透過網路電話SKYPE 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告知乙男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貨櫃內之特定位置,以利乙男順利取出 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迄100年8月9 日,該貨櫃運抵美國之 Newark-Elizabeth Marine Terminal港口時旋遭美國警方查 獲,美國警方並在乙男所告知之貨櫃位置中起獲上開藏放在 3包茶葉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甲○與孫錏鋯上 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男之行為,因乙男 始終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得逞,然甲○與孫錏鋯上開共同 運輸行為既經起運且已運送至美國則屬既遂。又於101年2月 18日,甲○前往美國紐約,再度與乙男見面,雙方進一步商 討日後運送50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美國及運送數 百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與其他國家之事宜, 惟甲○尚未著手再度犯罪之際,旋於101年2月25日,在美國 紐約遭警方逮捕,甲○因而經美國紐澤西州聯邦地方法院以 案號 2:14cr549-01(ES)判決認為甲○犯陰謀進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判處49個月有期徒刑確定,遂自10 1年2月24日起至104年9月15日在美國監獄執行,嗣於104年9 月15日因表現良好視為執行完畢遭美國釋放,並在美國移民 局監禁所居留數月,終於104年12月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以被告甲○(下稱被告)雖非證人保護法所謂之證人 ,惟其因提供「陳進昌、戴順義運輸大麻案件」、「鄭文王 、蔡庭瑞、郭家存販賣愷他命案件」之情資,為該等案件之 告發人,為避免本案其年籍資料曝光因而洩漏其在該等案件 之身分,故依證人保護法第1 條立法精神,應類推適用證人 保護法第15條、第11條規定,是起訴書之被告僅以代號甲○ 敘述,本院審核檢察官上開理由及斟酌被告確實因提供數起 犯罪情資,確實有保護其年籍身分之必要,避免遭犯罪集團 鎖定影響其人身安危,故於本案判決書之記載,亦用甲○代 替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院有審判權之依據及理由
㈠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亦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但 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刑法第5條第8款定有明文(刑法第5條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但僅增訂第11款,其餘各款均未修正,自應適用現 行法)。又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在美國紐澤西州聯邦地方法院放棄經大陪審團起 訴而實行之公判程序,觀之101年3月1日、101年4月25 日檢 察官之起訴書、修正起訴書(CRIMINAL COMPLAINT、AMENDE D CRIMINAL COMPLAINT)所載第1訴因(Count One)即如同 犯罪事實所載,認被告違反美國法典第21章第952條第1項、 第9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963條規定。104年1月9 日,美國紐 澤西州聯邦地方法院所為之判決,就上開第1 訴因部分,亦 判處被告犯美國法典第21章第963 條之陰謀進口甲基安非他 命罪等節,有本院依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 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向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 提出司法互助請求之書面,及法務部108年2月20日法外決字 第10806500490 號函檢附經美國紐澤西州聯邦地方法院認證 之檢察官起訴書、修正起訴書、法院判決書與中譯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90至149、154至212頁)。 ㈢就以上紐澤西州聯邦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起訴書、修正起訴書 及紐澤西州聯邦地方法院判決書所記載犯罪事實觀之,已包 含被告從西元2011年2月開始到同年10 月間,一連串達成販 賣約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協議、自中國運輸至美國、收取7萬 美元費用、告知乙男毒品藏放之確切位置及運輸、販賣毒品 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在內,合於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所規定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自屬 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所稱之毒品罪,並為同法第9 條前段所 稱之同一行為無疑,是本院依前揭刑法規定,就本案犯行當 有審判權,檢察官之起訴程式並無不合。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512號卷宗【下稱偵三卷 】第104頁背面至106、131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本院104年 度聲羈字第771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8頁、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卷二第81、83、201、226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 甲女、證人丙○○分別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甲 女見偵三卷第4頁背面至6、10頁背面至12頁,丙○○見高雄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宗【下稱偵四卷】第4至6頁 ),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外匯活存客戶對帳單、買匯水單、其 他交易憑證、美國聯邦監獄文件影本及譯本、法務部108年2 月20日法外決字第10806500490 號函暨檢附美國司法部刑事 司108年2月7日回函、表格B外國公文真實認證書、刑事起訴 書、拘押令、治安法官之法庭會議紀錄(初期)、修訂之刑 事起訴書、訴訟棄權書、資訊、認罪協商、訴訟紀錄、刑事 判決書及中文譯本、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14日中業執 字第1080018236號函暨檢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外幣交易明細 等件附卷可稽(偵四卷第7至9頁、本院卷一第58至59、90至 149、154至212頁、本院二卷第167至171 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起訴書未將「孫錏鋯」列為共犯,且起訴書係紀載「甲○ 與甲女於100年7月間,將重達994公克、純度93.7%之甲基安 非他命藏放在3包密封之茶葉內...再藏放在某運往美國之貨 櫃內」等語,然稽諸證人甲女於調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係被 告自「臺灣」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於貨櫃內運 往美國(見偵三卷第4至7頁背面、9至14 頁),且被告於調 詢時供稱:100年2月間,「老孫」向伊表示,要介紹來自美 國的3 位毒品買家Vinny、Joe及Wang,邀伊到菲律賓見面, 初始的講法是要出口仿冒球鞋、香菸到美國去,邀請伊擔任 翻譯,但伊對自己的英文沒有把握,所以找女朋友甲女同行 當翻譯,見面之後伊才知道主要就是要談毒品買賣,美國毒 品買家後來與「老孫」談妥購買約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 但美國毒品買家要伊提供1個美金帳戶受款,於100年5 月間 ,美國毒品買家匯款7 萬美元至伊指定臺灣的銀行帳戶,該 筆7 萬美元是由丙○○幫伊領出美金現鈔交給伊,伊再拿到 高雄市博愛路與新庄仔路交叉口的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地下室 麥當勞餐廳交給「老孫」的指定的朋友(約35歲男子,皮膚 黝黑,身高約175 公分,身材粗壯),之後「老孫」即告訴 伊約1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已從中國大陸出口運送到美國, 告訴伊毒品的藏放位置,要伊告訴美國買家毒品藏放貨櫃的 確切位置,伊即使用EMAIL通知美方買家,100年8 月間該批 貨櫃抵達美國紐澤西港口,美國毒品買家亦用EMAIL或SKYPE
聯繫確認收到該批994 公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三 卷第131至132頁),又卷內亦未檢附有自臺灣運送毒品至美 國之相關單據,堪認「孫錏鋯」與被告甲○應存有共同運輸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且係由「孫錏鋯」負責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 完備後自「大陸地區」運輸至美國,並將提單以不詳方式交 付給乙男,是關於上情之認定,逕由本院於犯罪事實欄予以 補充或更正。另關於起訴書記載「甲○再度與乙男見面.... 商討運送數百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與其他國 家之事宜,甲○另提供專供上開毒品交易匯款所用之不詳帳 號之銀行帳戶予乙男」,其中「甲○另提供專供上開毒品交 易匯款所用之不詳帳號之銀行帳戶予乙男」,經本院遍覽全 卷未見被告或甲女有如此陳述或有二人開立之帳戶資料等相 關證據,復為被告所否認,可認卷內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此事 ,爰由本院逕予刪除,併予敘明。
三、至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函覆本院提及「依據美國法庭 文件指出係從『臺灣』運出994 年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從被告與甲女取得取得貨櫃提單」等語,以及「10 1年2月18日左右,被告抵達紐約與乙男開了幾次會,打算將 進口約50 公斤多的甲基安非他命到美國...被告還向乙男提 供了被告為這些交易所開設的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惟指出 從『臺灣』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美國或被告有出 示帳號部分,皆僅於美國紐澤西州聯邦地方法院檢察官刑事 起訴書及修正起訴書上有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2、 102至116頁),惟被告簽名之起訴放棄書之文件中則記載「 被告甲○與其他已知和未知之人士確實合謀將甲基安非他命 自中國進口到美國」、「被告甲○與「孫錏鋯」約定自他處 即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至美國50公克或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違反美國法典第21編952(a)條和第960(b)(3)條」(見 本院卷一第181、183)、「此陰謀更進一步則為,在2011年 10月或前後,被告與乙男在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或附近舉行 會議,並進一步討論了後續毒品交易之價格」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1、185頁),嗣檢察官亦與被告及其辯護人達成認 罪協商,從被告之認罪協議文件中記載「關於罪狀一,在20 11年8月或前後,Shen陰謀從美國境外進口至少500克但不到 1.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足 見美國法院並未認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從「臺灣」 運輸自美國,復未認定「被告曾於101 年間提供專供上開毒 品交易匯款所用之不詳帳號之銀行帳戶予乙男」等節,自難 以美國紐澤西州聯邦檢察官之起訴書或修正起訴書所載,遽
為如此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又業據被告坦認係意圖營利,而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至美國販賣予乙男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並衡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非 法買賣或運輸,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上字第 3164號判決參照),足證被告基於賺取利潤之意圖而從事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故被告就如事實欄 所示之運輸、販賣毒品犯行實際上係有獲利,其意圖營利為 如事實欄所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 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運輸。又所謂運輸,係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 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 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 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 ,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孫錏 鋯」基於犯意聯絡,由「孫錏鋯」在大陸地區不詳處所將乙 男訂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3包密封之茶葉 內,並將之藏放在1臺電腦主機殼內,外包裝則偽裝成係1臺 電腦主機,再藏放在某自大陸地區運往美國之貨櫃內,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只要一經起運即構成運輸毒品既遂無訛。 ㈡次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雖與乙男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然乙男 係美國警方之臥底,並無向被告、「孫錏鋯」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與「孫錏 鋯」此次販賣犯行僅係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遂。
㈢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與「孫錏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孫錏鋯」就事實欄所示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 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 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 ,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 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 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美國,其目的係 在販賣予乙男,故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 既遂之行為,確有實行之行為完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被告所犯之上開二 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 罪處斷。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固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 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 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487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就如事實欄所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前已述及,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 且鉅,竟因貪圖利益而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實已增加毒品在國際流通 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本案被告運輸、販賣毒品 之數量甚鉅(重量994公克、純度93.7%),又自大陸地區運 往美國,被告所為實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考量本案之毒品自 大陸地區起運至美國該段期間,均遭美國警方嚴密監控中, 且於抵達美國港口旋遭美國警方起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又斟酌被告自陳其父親為法務部調查局查核班第1 期畢業, 從小很多調查員來家裡找父親,本身則是警專第4 期畢業, 後來有到海岸巡防司令部當外聘反情官,負責蒐集走私、偷 渡情報,因為海岸巡防司令部就毒品的部分比較少,因此才 去跟調查局接觸,提供毒品犯罪情資予調查局,但此次行為 確實作錯了等語,以及被告陳稱目前打零工、離婚、育有 1 名未成年子女與1 名成年子女、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身體 狀況正常,另父親目前行動不便、領有殘障證明需其在旁照 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有調查局幹部訓練所結業證 書、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以及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爰就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復有規定。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 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 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 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 則,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 照)。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之販毒所得固係匯入案外人丙○○所有臺中商 業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據證人即案 外人丙○○於調詢中證稱:被告約於100 年間向伊表示國外 有一筆匯款需要美金帳戶,請伊在銀行開立美金帳戶借他收 受該筆匯款,伊就到臺中銀行中正分行開立一個美金帳戶, 伊於100年5月16日開戶時存入100美元,嗣於100年6月2日扣 除手續費後有匯入699,972美元至伊帳戶,於100年6月3日時 被告請伊陪同他到銀行領出現金69,000美元,餘額972 美元 暫時存放在該帳戶內等語(見偵四卷第4至6頁),並有臺中 商業銀行外匯活存客戶對帳單、買匯水單及交易憑證存卷可 參(見偵四卷第7至9頁),然據被告供稱:伊提領69,000美 元後,依「孫錏鋯」的指示交給「孫錏鋯」的朋友,剩餘97
2美元應該還在案外人丙○○之帳戶,伊也沒有領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5頁),佐以證人甲女於調詢中證稱:100年2 月間,被告在菲律賓馬尼拉經由綽號「老孫」(按:孫錏鋯 )的華人介紹跟來自美國的毒品買家Vinny、Joe及Wang見面 ,由於被告對自己的英文沒有把握,再找伊同行當翻譯,席 間他們達成一筆毒品交易,於100年5月間,美國毒品買家匯 款7萬美元至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內,100年8 月間,該批貨櫃 抵達美國紐澤西港口,事後美國毒品買家用EMAIL或SKYPE確 認有收到該批毒品,101年2月間,被告邀請伊再到美國準備 洽談另一批毒品買賣,美國買家Joe 在開車載送伊與被告時 曾經問被告「老孫」有沒有收到上一次毒品交易的費用,被 告回答說「有」等語,(見偵三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上 開所述可採,是本案缺乏證據認定被告係最終獲取販毒所得 69,000美元之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就其餘販毒所得972 美元部分,亦據被告否認有領取該筆 款項等語在卷,而斟酌臺中商業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為案外人丙○○所有,且該筆款項係以提款卡 提領(當時是由提款機提領1,000美元,含972美元在內), 提款卡斯時亦非在被告保管持有中,復經本院函調斯時提領 之錄影畫面,經臺中商業銀行於108年7月2 日以中業執字第 1080020233號函覆本院:該帳號於101年1月20日交易金額1, 000 美元之提領畫面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提領人畫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於此堪認卷內並證據足以證 明此餘額為被告所領取,亦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吳東原、蘇文俊(吳東原、蘇文 俊涉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其中吳東原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 ,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蘇文俊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17865號、105年度偵字第14647、20409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至100 年間分別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工作站(前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後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稱調查局 南機站)緝毒組調查官,負責毒品防制等業務,均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甲 ○則係吳東原於96年至100年間所佈建之諮詢人員。 ㈠「陳進昌、戴順義運輸大麻案件」部分:
⒈蘇文俊於97年8月26日以調南機緝字第09776028140號函提出 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告,聲請新增陳進昌所持有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然經高雄地檢署發現電
話號碼0000-000000 行動電話有重複監聽情事,故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未准許此一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聲請。嗣經蘇文俊 查證,發現電話號碼0000-000 000行動電話於前一日即97年 8月25日業經吳東原聲請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為97年8月 25日至97年9月12日(高雄地檢署97年度監字第892號)。經 蘇文俊與吳東原討論,吳東原告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行 動電話為真實姓名陳進昌之人所持用,並協調日後將由蘇文 俊對電話號碼0000-0 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⒉蘇文俊於97年9月9日以調南機緝字第09776028460 號函提出 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告,聲請新增陳進昌所持有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監察期間為97年9月12日 至97年10月9日(高雄地檢署97年度聲監字第2707 號)。至 於吳東原以高雄地檢署97年度監字第892 號聲請通訊監察部 分,就電話號碼0000-000000 行動電話則不再聲請續監。蘇 文俊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查知陳進昌與戴順義尋找走私管 道,欲將大麻一批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7年 12月21日當場查獲陳進昌、戴順義運送大麻之事實,並扣得 大麻磚共40塊,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日以97 年度偵字第35239號、98年度偵字第2069 號起訴陳進昌、戴 順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在案。
⒊於前揭「陳進昌、戴順義運輸大麻案件」於97年12月21日查 獲後,吳東原始告知蘇文俊此案起初係被告甲○所檢舉而查 獲。被告甲○明知其於查獲前從未製作之檢舉筆錄,竟與吳 東原、蘇文俊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該案查獲後至98年7月23 日調查局南機站以函文請領 檢舉獎金間之某日,由吳東原持檢舉筆錄1 份,該份筆錄記 載檢舉人化名為被告甲○,筆錄製作日期為97年8月18 日, 製作地點在調查局南機站,筆錄完成時間為97年8月18 日上 午10時50分,內容為檢舉陳進昌、戴順義將利用漁船將大量 毒品夾藏於茶葉貨物之中走私,陳進昌所持用知行動電話為 0000-000000 行動電話等情,將該份筆錄交予被告甲○,由 被告甲○在該份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簽名及捺印指紋,嗣 吳東原再將該份筆錄交由蘇文俊,要求蘇文俊在「筆錄人」 欄位簽名。蘇文俊在該份筆錄「筆錄人」欄位上署名「蘇文 俊」後,吳東原並於該份檢舉筆錄中「詢問人」欄位簽名, 用以表彰該份筆錄係吳東原於97年8月18 日當日對被告甲○ 經一問一答詢問下,由蘇文俊當場繕打製作之檢舉筆錄,以 此方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吳東原、蘇文俊職務上 所執掌之檢舉筆錄此一公文書。
⒋嗣吳東原將該份檢舉筆錄交付予蘇文俊,由蘇文俊持檢舉筆
錄並檢附相關資料,於98年7月23日以調南機緝字第0987600 26320 號函,行文高雄地檢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請領檢舉 獎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欠缺檢察官職務報告為由核退。 蘇文俊乃另於98年10月8日以調南機緝字第09876037050號函 ,補正檢察官職務報告後重行請領,以此方式行使此登載內 容不實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職務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及高雄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於法務部調 查局聲請核發毒品案件檢舉獎金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鄭文王、蔡庭瑞、郭家存販賣愷他命案件」部分: ⒈蘇文俊於98年9月23 日提出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告,聲請新 增鄭文王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蘇文俊於對鄭文王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鄭文王以電 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庭瑞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 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遂於98年11月11日提出通訊監察執 行結果報告,聲請新增蔡庭瑞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 0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蘇文俊對於鄭文王、蔡庭瑞實施通 訊監察期間,查知鄭文王欲販賣毒品,並欲透過蔡庭瑞將毒 品走私進入臺灣地區,再將毒品交給郭家存或與郭家存有關 之人。
⒉於99年4月7 日蘇文俊於實施蔡庭瑞另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於99年4月1日聲請通訊監察, 高雄地檢署99年度監字395號)現譯時,查知99年4月7 日下 午2時20分許,蔡庭瑞與郭家存電話聯繫,內容為翌日下午1 時許要拿利息錢等語,經蘇文俊研判應係於99年4月8日下午 1時許將進行毒品交易。於99年4月7 日下午,調查局南機站 討論翌日執行搜索及規劃時,時任緝毒組組長之吳東原復提 出此案件係被告甲○所檢舉,應儘快製作被告甲○之檢舉筆 錄。嗣於99年4月8日上午,被告甲○、吳東原、蘇文俊均明 知被告甲○並無前往調查局南機站,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東原要求蘇文俊自行製作 被告甲○之檢舉筆錄,蘇文俊遂於98年4月8日上午10時16分 許,在調查局南機站緝毒組辦公室,使用自己持用之公務電 腦,自行繕打調查筆錄、檢舉筆錄各1份,製作時間為99年4 月8 日,製作地點為調查局南機站。其中,調查筆錄記載欲 以化名被告甲○檢舉之意旨,筆錄完成時間為99年4月8日10 時20分等情;另在檢舉筆錄上記載被告甲○檢舉鄭文王、蔡 庭瑞可能以航空包裹或貨櫃方式將毒品走私進入臺灣地區, 可能交由屏東地區綽號「小王仔」販售,郭家存為「小王仔 」之手下,筆錄完成時間為99年4月8日10時50分等情。蘇文 俊繕打上開調查筆錄、檢舉筆錄完成後,將筆錄交予吳東原
。
⒊嗣於99年4月8日下午5時5分許調查局南機站查獲郭家存持有 愷他命共79包,合計淨重79490.5公克,又於99年4月9 日上 午11時許拘提蔡庭瑞到案,因而破獲。於99年4月8日查獲該 毒品案後之2至3日內某日,吳東原在調查局南機站某詢問室 內,將上開蘇文俊事前已完成繕打問答內容之不實檢舉筆錄 交付予被告甲○於「受訊問人」欄簽名並按指紋,吳東原、 蘇文俊並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 在「筆錄人」、「詢問人」欄位署名「蘇文俊」、「吳東原 」,用以表彰該份筆錄係蘇文俊於99年4月8日當日被告甲○ 經吳東原一問一答詢問情形下所繕打製作之檢舉筆錄,以此 方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吳東原、蘇文俊職務上所 執掌之檢舉筆錄此一公文書。吳東原復於交付該檢舉筆錄予 蘇文俊,由蘇文持該檢舉筆錄並檢附相關資料,於99年10月 11日以調南機緝字第09976035270 號函,行文高雄地檢署轉 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請領檢舉獎金,以此方式行使此登載 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職務文書 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雄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於法 務部調查局聲請核發毒品案件檢舉獎金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 蘇文俊、吳東原、湯玉峰等人之證述、「陳進昌、戴順義運
輸大麻案件」之97年8月18 日檢舉筆錄、「鄭文王、蔡庭瑞 、郭家存販賣愷他命案件」之99年4月8日調查及檢舉筆錄各 1份、高雄地檢署97年度監字第892號、2528、2707號、98年 度監字第1096號聲請通訊監察卷宗影本、98年度毒獎字第54 、74號卷宗、99年度毒獎字第91號卷宗影本、勘驗吳東原、 李博源、蘇文俊電腦之勘驗筆錄及99年4 月南機站駐衛警勤 務記錄簿等文件,作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則堅詞 否認有何前揭與吳東原、蘇文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行,並辯稱:伊對於檢察官所提上開 證據能夠證明伊確實未於97年8月18日、99年4月8 日在調查 局南機站,由吳東原擔任詢問人、蘇文俊擔任記錄人,採取 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伊乙節不爭執,然伊雖然在上開兩份筆錄 簽名,當時係認為上開兩份檢舉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就是伊所 提供的犯罪情資,縱使調查局對於檢舉筆錄製作之格式有要 求,這部分因伊不是調查員,也不會明白,故伊主觀上認為 筆錄上記載的內容是真實,所以就在筆錄上簽名,無與吳東 原、蘇文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等語。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 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