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8年度,19號
KSHV,108,重抗,1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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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慶輝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Earntex Pr
      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


法定代理人 保國武 
相 對 人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瑜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民國108 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107 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原 為張詩迎,已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變更為張慶輝,並於10 8 年7 月31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及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事狀附卷可稽,張慶輝具狀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大公司)、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 司)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 富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即原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834 號)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3,959,711 元, 一審之裁判費高達35,304,136元。由於抗告人營運之主要資 產或投資性之不動產,因與相對人間之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1588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遭第三人



拍定,拍賣所得金額不足分配債權,抗告人無從領回餘款以 繳納本件裁判費,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 救助,嗣雖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07 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然因:
㈠抗告人君鴻公司提出之107 、106 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記載:君鴻公司因營運持續產生虧損,流動負債已大 於流動資產,無力清償已到期之借款。截至民國107 年12月 31日止,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43億8,705 萬3,000 元,短 期營運資金不足。且依所附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資產總計 為3,918,260,000 元,而負債總計為4,556,456,000 元,有 負債遠超過資產之情形,足徵君鴻公司確有窘於營運情事, 實無資金以繳納本件之裁判費。又因君鴻公司與億大公司共 同設定抵押權予盈富公司之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 賣,雖拍定之金額為54億4,026 萬8,000 元,然分配結果, 所得金額尚不足分配債權額,亦無案款餘額可發還君鴻公司 。又君鴻公司因法院拍賣而喪失主要營業資產,並經高雄市 政府經發局以108 年7 月9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268150 0 號函予以解散登記,目前已無何營業收入可供運用。況由 前揭財務報告顯示,君鴻公司因整體債信條件不良,自無銀 行願貸款予君鴻公司,則君鴻公司實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 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㈡另抗告人億大公司提出之107 、106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所附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資產淨額為負8,830 萬 2,175 元,有負債大於資產之虧損情形,確有窘於營業情事 。又億大公司現金僅5 萬元,銀行活期存款僅174 萬7,419 元。雖「其他應收款」列有2 億4,885 萬1,279 元,但此係 億大公司對訴外人長鴻營造公司、鄧文聰萬隆開發有限公 司之借款債權。惟長鴻營造公司因經營不善,名下不動產業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後,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鄧 文聰涉及刑事案件,資產已全數遭檢方扣押;亦無從期待其 還款。又萬隆開發公司截至105 年12月31日止財務報表股權 淨值為負數,故均無清償債務之可能。顯然無可動用之資金 以繳納本件之裁判費。又億大公司流動負債超過連動資產51 4,470,350 元,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且負債大於資產, 億大公司自無從藉由其信用以籌措資金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而 為無資力之人。況億大公司財產目錄所列2 筆土地(即高雄 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遭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後,目前已無不動產可供變賣或向銀行設定擔保借貸而 籌措資金。
㈢綜上,抗告人二人均已窘於營業且缺乏經濟信用,堪認為無



資力之人,又其所提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乃原裁定遽予 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又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 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足當之。四、經查,依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5 月8 日出具之億大 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億大公司截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中,其資產總計為45億1,298 萬 533 元,107 年度綜合損益表之損益總額為1 億9,357 萬1, 814 元。又其107 年度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為179 萬7, 419 元,且億大公司於107 年度之營業收入尚有7,646 萬3, 928 元(見原審卷第467 頁至第509 頁)。雖億大公司抗辯 稱:其淨額為負8,830 萬2,175 元,有負債大於資產之虧損 情形,主因係長鴻營造公司、鄧文聰萬隆開發有限公司之 借款債權無法收回,而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致其顯無可動用 之資金以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惟億大公司之綜合損益表已 載明107 年度尚有稅後淨利1 億9,357 萬1,814 元(見原審 卷第477 頁),足徵億大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且有獲利,自 得以此獲利支付本件裁判費,尚不應以其他負債或未能收回 之債權予以扣除,致其資產總額為負數,而逕認億大公司有 難以支付本件裁判費之情事。是億大公司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至於君鴻公司因營運持續產生虧損,流動負債已大於流動 資產,無力清償已到期之借款;又因君鴻公司為他人之債務 擔任保證人,債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拍賣君鴻公司之不 動產,目前不動產經法院拍定,且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等 情,有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411 頁),又君鴻公司業經原法院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得款54億4,026 萬8,00 0 元亦已由多數債權人分配殆盡(見原審卷第449 頁),參 酌君鴻公司並經高雄市政府經發局予以解散登記等情,固堪 認君鴻公司顯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次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8 年度補字 第834 號)雖係由債務人即抗告人二人所提起,然法院對於 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分配金額仍須為一致之判決,是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必要共同訴訟



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 足當之,己如前述;而億大公司並非缺乏經濟信用,亦非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亦經本院認定屬實, 從而縱君鴻公司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惟億大公司既仍 有資力足以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則本件自仍與聲請訴訟救助 之要件不符。因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予以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而抗告人中之億大公司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抗告人 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合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 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求予廢棄,並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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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