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郭宗揚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吳碧珠
蔡伯勲
陳怡達
林建良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向原法院聲請對 債務人旗山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旗山鋼鐵公司)等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0836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 之拍賣公告附表之建物部分所列:「暫編建號235 號建物中 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484.03平 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同區段673 地號土地上面積632. 33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抗告人 所有,非屬債務人旗山鋼鐵公司之財產,一旦點交予拍定人 即相對人吳碧珠、蔡伯勲、陳怡達、林建良(下稱吳碧珠等 4 人),勢難回復原狀。抗告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在案,爰聲請准抗告人供擔保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 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 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 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 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 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 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 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 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再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 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 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 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 賣程序。基此,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既不得撤銷,拍定人繳足 價金後,縱第三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拍定人地位不因之 而受影響,參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8 款之規定,執行法院仍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建物,已對相對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522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有本案訴訟民 事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系爭建物業經相對人吳碧珠等4 人拍定,並領得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一情,亦據原法院調取系爭執 行卷審閱無訛,並經抗告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點交執行命 令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拍賣程序 既不得撤銷,拍定人即相對人吳碧珠等4 人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得 依法請求點交系爭建物。縱抗告人嗣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 ,確認其就系爭建物原有所有權存在,亦僅得請求交付賣得 價金,尚難據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已為之執行 程序及點交程序。
㈢從而,抗告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所為
之執行程序及點交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其必要。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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