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陳繪竹
相 對 人 陳右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8 年1 月 25日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6 司執5515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司 執字第19412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 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5155 號事件中尚 有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39,738 元未獲償,且相對人之 後亦未清償債務,抗告人自得聲請再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有 簽發發票日為93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經 原法院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借 款債權存在,且兩造及訴外人黃夜、陳右立於107 年5 月4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 ,相對人係意圖拖延執行程序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裁 定准予停止執行,與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審 究債務人所提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 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 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係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即陳右立配偶李瓊玲,陳右立應給付買賣價款100 萬元予相對人,而陳右立已匯款9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竟 侵占60萬元不歸還,且不履行系爭切結書內容,更聲請強制
執行伊之不動產,已違法在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原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40 號事件審理中,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稽,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一節, 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依上開卷證資料,相對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相對人之不 動產如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復 查無相對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則相對人聲請供 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至抗告人抗辯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相對 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本件不應停止執行云云,核其 抗辯情節屬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範疇,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 得審究。原法院因而審酌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60萬元、本案 訴訟可能審理期間及抗告人可能受有之損害,裁量酌定相對 人以10萬元供擔保後,准許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停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