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77號
KSHV,108,抗,177,2019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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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冼慶昌 


相 對 人 謝岳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
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77 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 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 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對本院108 年度抗字 第17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其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8 年8 月5 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08 年8 月7 日送達予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7 頁)。再抗告人迄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 補正委任狀,亦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2 份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2 至224 頁),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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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