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7號
再抗告人 冼慶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岳宏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77 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以函文對本院108 年 度抗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其不服本院裁定 提起再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 元,亦未據再抗告人繳納。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