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46號
KSHV,108,勞上易,46,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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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森良 
      王阿淵 

      周俊綱 
      阮金安 

      林明和 
      劉德慶 
      張月嬌(即古春增之承受訴訟人)

      古振廷(即古春增之承受訴訟人)

      古孟陵(即古春增之承受訴訟人)

      古淑慎(即古春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4 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分別 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而上訴人之員工作業 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之常態輪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輪值大、小夜班者,可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400 元 、250 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被上訴人每星期至 少輪2 次大夜班、2 次小夜班,而固定領取2 次大夜點費及 2 次小夜點費,即使輪值到假日工作,亦不能要求加倍發給 加班費,則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頻 率,較之加班費領取頻率為高,故系爭夜點費性質上應屬平 均工資之一部。又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



上訴人係針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按月發給系爭夜點 費,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屬被上訴人因經常 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另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 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前提,此種因環 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 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酬庸,且從大夜班夜點費金額 高出小夜班夜點費金額1 倍,又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 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足見上訴人係為報償提供勞務相 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本質上屬勞工提供勞 務之對價,故系爭夜點費客觀上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 性給與」之特性,應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所謂之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單 方面主觀意思為據。再者,實務歷年來多數判決意旨皆認定 系爭夜點費屬工資範疇。又勞基法第1 條乃強制規定,其他 法令之勞動條件需高於勞基法規定時,始能優先適用,且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規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 項規定均未認 定夜點費並非工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亦非就工資本身為認定。是系爭夜點費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詎上訴人未列入致短付被上訴人各如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基法第55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夜點費發放起源與沿革以觀,系爭夜點 費係由發放食物演變為發放代金,本質係食物津貼並配合消 費水準演變而來,僅屬體恤員工夜間工作及考量用餐習慣所 額外給予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再者,系爭夜點費發放金 額固定,不因受僱人之作業種類、工作性質、經驗、學歷、 智力、年資及職級而有不同,上訴人出於體恤、慰勞員工, 亦曾配合物價指數隨之調整夜點費數額,而非隨薪給連動調 整或因應勞動條件變更,足見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 又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並非持續而無中斷,而係由上訴人於預 算充足下發放,如預算不足亦可決定不給,上訴人曾於民國 40年、42年間取消餐費之發放及茶點便餐,且係依據董事會 決議由經理部門依權責決定是否發放,顯見系爭夜點費屬恩 典性質之給與,並不具經常性,當不屬於工資之一部。另晝



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勞基法未有雇主應另外加 給任何工資之規定,足見晝夜輪班制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 內,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又勞基法第25條後段 規定,工作及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被上訴人自承 受僱之際即已知悉其工作型態為晝夜輪班制,縱輪值夜班時 ,其工作內容與日班並無不同,則上訴人自無庸為任何額外 給付。此外,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 束,且員工薪資應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定之,而系爭夜點費 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平均工資之給付,有行政院及經濟 部函示可稽,被上訴人就此不得諉為不知,故上訴人未將系 爭夜點費列入退休金計算,確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 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 個月、6 個 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 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 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 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上訴人於受僱 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 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 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 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 ,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 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 ,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 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由上訴人補發被上訴 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六、本院判斷: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 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 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 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 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且上訴人均依 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 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作業種類、工作性 質、經驗、學歷、智力、年資及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 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 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 。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 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 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 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 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 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 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 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 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 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 對價性。易言之,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 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 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 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 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 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 工資之一部分。
⒉上訴人雖辯稱:從系爭夜點費發放起源與沿革以觀,系爭夜



點費係由發放食物演變為發放代金,本質係食物津貼並配合 消費水準演變而來,故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質之給與,不具 勞務對價性云云。然查: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 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 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 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 制固定輪班,並認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乙節,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 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 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 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 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是上訴人 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夜點費發放金額固定,不因受僱人之作 業種類、工作性質、經驗、學歷、智力、年資及職級而有不 同,上訴人出於體恤、慰勞員工,亦曾配合物價指數隨之調 整夜點費數額,而非隨薪給連動調整或因應勞動條件變更, 足見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云云。然工資之給付,一般 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 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 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 付金額相同即認為係屬恩惠性給與。又系爭夜點費參考物價 指數調整發放金額,僅屬系爭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為上 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 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此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 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夜點費並非持續而無中斷,上訴人曾於 40年、42年間因預算不足,取消餐費之發放及茶點便餐,上 訴人可保留是否發給之決定等語。惟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 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 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不因上訴人曾中斷給 付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⒌上訴人另辯稱: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勞基法 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足見晝夜輪班制屬正 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又 勞基法第25條後段規定,工作及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 資,被上訴人自承受僱之際即已知悉其工作型態為晝夜輪班 制,縱輪值夜班時,其工作內容與日班並無不同,則上訴人



自無庸為任何額外給付云云。惟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 34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 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 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 務,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 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 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上訴 人上開論述,尚不足採。
⒍至上訴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 ,且員工薪資應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定之,而系爭夜點費並 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平均工資之給付,有行政院及經濟部 函示可稽,被上訴人就此不得諉為不知,故上訴人未將系爭 夜點費列入退休金計算,確屬有據云云。查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 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 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 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 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 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 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 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 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較符合規範之意旨,則經 濟部有關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 之規定為據。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 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 均工資之認定,亦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 規定。況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 定之法律,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 ,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自無應優先適用 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情事可言,故上訴人執為夜點費不應計入 平均工資之論據,自不足採。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 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 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相 關行政規定或函示,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 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如被上訴人之主張 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 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表:
┌─┬───┬──────┬───────────┬───────────┬─────┬────┬─────┐
│編│ 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供擔保金額│
│號│ │ (民國)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新臺幣)│日(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5 │退休前3個月 │4,900元 │ │107年 │ │
│ 1│吳森良│107年1月31日├──────┼────┼──────┼────┤221,697元 │3月3日 │ 74.000元 │
│ │ │ │勞基法施行後│28.5 │退休前6個月 │4,942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66667│退休前3個月 │4,933元 │ │105年 │ │
│ 2│王阿淵│105年7月31日├──────┼────┼──────┼────┤220,010元 │8月31日 │ 74,000元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33333│退休前6個月 │4,858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33333│退休前3個月 │4,850元 │ │106年 │ │
│ 3│周俊綱│106年6月30日├──────┼────┼──────┼────┤193,775元 │7月31日 │ 65,000元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個月 │4,025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4.66667│退休前3個月 │4,850元 │ │106年 │ │
│ 4│阮金安│106年6月30日├──────┼────┼──────┼────┤192,812元 │7月31日 │ 65,000元 │
│ │ │ │勞基法施行後│30.83333│退休前6個月 │4,025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3 │退休前3個月 │5,033元 │ │106年 │ │
│ 5│林明和│106年9月30日├──────┼────┼──────┼────┤223,573元 │10月31日│ 75,000元 │
│ │ │ │勞基法施行後│32 │退休前6個月 │4,942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5 │退休前3個月 │4,717元 │ │107年 │ │
│ 6│劉德慶│107年6月30日├──────┼────┼──────┼────┤212,266元 │7月31日 │ 71,000元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5 │退休前6個月 │4,717元 │ │ │ │
├─┼───┼──────┼──────┼────┼──────┼────┼─────┼────┼─────┤
│ │古春增│ │勞基法施行前│18 │退休前3個月 │4,267元 │ │107年 │ │
│ 7│-承受│107年6月30日├──────┼────┼──────┼────┤202,356元 │7月31日 │ 68,000元 │
│ │訴訟人│ │勞基法施行後│27 │退休前6個月 │4,650元 │ │ │ │
│ │張月嬌│ │ │ │ │ │ │ │ │
│ │古振廷│ │ │ │ │ │ │ │ │
│ │古孟陵│ │ │ │ │ │ │ │ │
│ │古淑慎│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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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