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90號
KSHV,108,上易,90,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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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林仰平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2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第二審得為訴之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1,367 元本息 ,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建國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駛入復興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 車道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 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建國二路同方向,由後方行經被上訴人 左方行駛,因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前車頭 與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後肢體



疼痛、腰臀部挫傷、背痛、腰椎滑脫、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 害,伊前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 24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甲案)。然伊除甲案請求之損害外 ,另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700 元,又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 107 年10月2 日止之期間,持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211 次 ,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共支出車資82,560元,且除甲案主張 期間不能工作外(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9 日) ,另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107 年7 月9 日止仍無法工作, 以基本工資計算,共損失498,512 元。上開金額共581,772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81,772 元,及其中524,995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500元自107 年1 月5 日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210元自107 年 7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700 元自10 7 年12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67 元 自108 年1 月18日民事更正錯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請求與甲案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 號 確定判決(下稱乙案)是重複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上訴人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靠右行駛,並 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的間隔即自伊後方超車,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自負50%責任。又上訴人案發時已62歲,原即有 骨刺、L5/L6 腰椎滑脫、胸椎退化等痼疾,系爭事故上訴人 僅從機車椅墊上滑落跌坐在地,不足造成前揭傷勢,又其於 事故發生後1 年又10個月始經診斷有胸椎壓迫性骨折,自難 認此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是其請求就醫交通費實無必要。 否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且其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並無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80,405 元,及其中524,995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500元自107 年1 月5 日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210元自107 年7 月5 日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700 元自107 年12月 2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擴張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67 元,及自108 年1 月18日民事更正錯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2 年7 月10日中 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 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復興一路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建國二路同方向, 由後方行經被上訴人左方,閃避不及,造成被上訴人車前輪 與上訴人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上訴人車往左倒,上訴人因 而從機車上跌坐在地,受有背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 後肢體疼痛、腰臀部挫傷、背痛等傷害。
㈡兩造因系爭事故,分別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原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上訴人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因無過失責任, 判決無罪,經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分別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 4 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
㈢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4日、106 年3 月15日、106 年8 月8 日、106 年12月26日、107 年5 月8 日、107 年6 月28日、 107 年10月2 日向高雄長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7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否與甲案及乙 案重複請求?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應負與 有過失責任?若是,則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
㈢上訴人腰椎滑脫、胸椎壓迫性骨折,是否係因系爭事故而造 成?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交通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不能工 作損失,是否有據?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否與甲案及乙 案重複請求?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



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 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 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 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 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 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 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 消滅,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自104 年12月16日至107 年10月2 日期間 從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包含復健科門診治療、運動醫 學中心復健治療),搭乘計程車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共21 1 次之車資82,560元,及105 年2 月24日、106 年3 月15日 、106 年8 月8 日、106 年12月26日、107 年5 月8 日、10 7 年6 月28日、107 年10月2 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 用,暨105 年7 月10日至107 年7 月9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然甲、乙案請求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與本件請求不同,且 甲案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係自事故發生日起至105 年7 月9 日 止3 年期間,與本件請求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107 年7 月 9 日止期間,並未重疊;另關於車資部分,本件除104 年12 月16日、104 年12月30日、105 年1 月20日、105 年1 月27 日、105 年2 月24日、105 年3 月7 日所支出車資與甲案所 請求車資於日期上重複外,其餘部分與甲、乙案之請求並未 重複,而前述日期重複部分,依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係請 求與甲案所請求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由復 健師進行)不同之「復健科門診治療」(由醫師進行);又 上訴人於甲、乙案未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等節,業經原審調 閱甲、乙案卷後核閱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其於甲、乙案所 出具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參(原審 卷二第207 至213 頁背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請 求項目均未與甲、乙案重複,自不受甲、乙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自難遽認上訴人本件提起之訴訟,有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被上訴人 辯稱本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應負與 有過失責任?若是,則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
1.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 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 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 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 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 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 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生系爭事故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坦承明確(刑事警卷第3 至 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041 號卷第22 頁、原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417號刑事卷第47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 13張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可稽(刑事警卷第36至44、47至50 、51至53頁),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路口設有機車 兩段式左轉標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佐(原審卷一第69頁、第96頁及其背面),詎被上訴人未 注意及此,於行經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 其他車道逕行左轉,仍於內側車道逐漸偏行左轉,致同向後 方行駛至其左側之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肇生系爭事故,是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2.再者,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係規 定:「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肇事前被上訴人行駛速度緩慢,而上訴人行駛速度較快, 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236 頁反面),而上訴人原 行駛於被上訴人左後方,發現被上訴人未打方向燈,一直往 左斜向行駛,上訴人卻無形中從外側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乙情 ,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再易字第56號事件中坦承 在卷(該卷第8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肇事前原以較快車速 行駛在被上訴人左後方之同向車道,並早已發現被上訴人車 速較慢朝左偏駛接近交叉路口,應能預見被上訴人欲違規左 轉,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上訴人竟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



以避免碰撞,反加快車速自被上訴人左側通過而肇事,堪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 上訴人上開過失情節非輕,認上訴人應自負50%責任,洵堪 認定。
㈢上訴人腰椎滑脫、胸椎壓迫性骨折,是否係因系爭事故而造 成?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從其機車上跌坐在地,受有背部 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後肢體疼痛、腰臀部挫傷、背痛 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另造成其 腰椎滑脫、胸椎壓迫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乙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
2.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乘坐之機車跌 坐至地面,自可能由於本身重量、下降速度及碰撞硬地面所 產生之反作用力,損傷腰椎或胸椎。況甲案一審法院及本件 原審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關於系爭傷害之問題後,該院函復內 容為: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之主訴 為胸部及背部疼痛,經初步診斷為胸部及背部挫傷,後經胸 部、腰椎骨盆X 光檢查結果顯示為脊椎有退化(該院函復甲 案一審法院時誤載為胸椎退化)、骨刺及脊椎L4/L5/S1滑脫 。就滑脫程度而言,一般根據滑脫大小相對於椎體前後徑的 百分比將滑脫嚴重度分為五個等級,通常第一、二級沒有症 狀、第三級脊椎滑脫以保守治療為主;上訴人於101 年(該 院函復甲案一審法院時誤載為102 年)2 月24日接受胸部、 腰椎X 光檢查,結果顯示為L5/6脊椎滑脫第一級,臨床予藥 物治療。比較101 年2 月24日及102 年7 月l0日X 光檢查報 告,102 年7 月10日X 光有新發現L4/L5 脊椎滑脫,且本院 復健科門診紀錄未發現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0日前曾主訴有 背痛情形,因此,推斷其L4/L5 脊椎滑脫與102 年7 月10日 外傷有因果關係。於104 年4 月22日因上訴人有長期中、上 背痛而醫囑胸椎磁振造影檢查,104 年5 月26日報告結果顯



示為輕度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較像無癒合狀況;回顧上訴 人病歷發現其自102 年7 月10日起,雖有持續回診追蹤治療 ,惟上訴人仍持續主訴有中、上背痛,因此,臨床無法排除 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與102 年7 月10日外傷事故有關聯性; 而於101 年2 月24日後迄至102 年7 月10日車禍前,上訴人 無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就醫紀錄,且102 年7 月10日車禍 追蹤即發現胸腰椎韌帶有拉傷症狀,評估壓迫性骨折為車禍 所致等語,此有該院104 年9 月11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 E753 95 號函、107 年5 月14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100038號 函、107 年9 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950521號函、107 年 11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15075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原 審卷一第52至53、131 至132 、161 頁;原審卷二第2 至4 頁),足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傷害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尚非可 採。
3.從而,被上訴人違規騎車未兩段式左轉致上訴人受有背部挫 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後肢體疼痛、腰臀部挫傷、背痛、 脊椎滑脫、胸椎壓迫性骨折,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交通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不能工 作損失,是否有據?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致上訴人受有背部 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後肢體疼痛、腰臀部挫傷、背痛 、脊椎滑脫、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故上訴人 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①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自104 年12月16日至107 年10月2 日期間從住家 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包含復健科門診治療、運動醫學中心 復健治療),搭乘計程車往返共211 次之車資82,560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等語。經



查,甲案固認定上訴人自事故發生起至105 年5 月4 日期間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然傷勢會隨時間復原,甲案有 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無法認定本件後續就醫亦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且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5 月14日上開函亦謂: 上訴人自104 年12月16日至107 年10月2 日期間至該醫院骨 科、運動醫學中心復健治療,得選擇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為宜 等語(原審卷一第131 ~132 頁),足見上訴人自104 年12 月16日至107 年10月2 日期間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骨科、運動 醫學中心復健治療,依其當時傷勢,已能搭乘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前往,而無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益徵本件不受甲案 認定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之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上開 就醫交通費,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②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700 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按診斷書 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如非係被害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因非必要且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得准許。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係提出其105 年2 月24日、106 年3 月15日、106 年8 月8 日、106 年12 月26日、107 年5 月8 日、107 年6 月28日、107 年10月2 日向高雄長庚醫院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三第39~40頁 ;原審卷一第107 頁及反面、第150 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 198 頁及反面),藉以證明上開搭乘計程車就醫交通費為有 理由,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 必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損害證明無關,依上揭 說明,此部分診斷證明書支出自無必要,不得請求賠償。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107 年7 月9 日止仍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共損失498,512 元【計 算式:105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5+21/30 )+106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18+9/30 )=498,512 元】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乙情,核與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函 記載:罹患L4、L5脊椎滑脫及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可能 會產生加重疼痛症狀,就醫理而言,可能難以勝任勞力性質 工作,或需久站、久坐及久走之工作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 132 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為40年11月11日生(原審 卷三第7 頁),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於年滿65歲強制退休 ,其復未舉證證明其滿65歲後仍有工作能力,堪認上訴人僅



得請求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4 個月又1 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而自其屆滿65歲即同年11月11日之日 起,已無不能工作損失。又上訴人主張以法定基本薪資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亦屬允當,依105 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 元計算,上訴人上開4 個月又1 日期間工作損失共80,699元 (計算式:105 年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4+ 20,008元/30* 1 =80,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④由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甲案、乙案認定之損 害外,尚受有4 個月又1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80,699元。2.末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 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自負50%責任,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經過失相抵後, 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350元【計算式:80,699元 * 50%= 40,350 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5 月24日(原審卷三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7 元本息部 分,核不足採,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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