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61號
KSHV,108,上易,61,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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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張紹宇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人  溫釆潔 
訴訟代理人 溫豐榮 
      葉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22時5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伊,沿臺 中市西屯區玉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玉門路與國 安一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行車管 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 闖越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直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適訴外人蔡 崑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國安一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上 訴人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蔡崑輝之上揭汽車左前車頭發 生碰撞,使兩造人車倒地,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顧內出血、 頸椎第一第二節半脫位、左側鎖骨閉鎖性併右側股骨幹骨折 、右顏面骨骨折併右眼底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2,563 元、看護 費214,000 元、復健費及復健交通費36,840元、救護車費用 14,850元等損害,以及1,026,747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 1,485,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自費所購買 之非健保給付骨材費78,521元,以及扣除超出頸圈市價之差 額8,450 元;另被上訴人自105 年1 月29日出院後所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應以兩個月為合理;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1,011 元本息(即醫療費 用149,363 元+ 看護費用196,000 元+ 復健費及復健交通費 36,840元+ 救護車費用14,850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受領之保險金116,042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7日2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被上訴人,沿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玉門路與國安一路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闖越紅燈行車管 制號誌直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適蔡崑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由東南向西 北方向行駛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上訴人之上開機車右側車 身遂與蔡崑輝之上揭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使兩造人車倒 地,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一第二節 半脫位、左側鎖骨閉鎖性併右側股骨幹骨折、右顏面骨骨折 併右眼底破裂等傷害。
㈡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49,363 元 (192,563 元- 自費病房差額43,200元),於62,392元範圍 內不爭執(即僅爭執非健保給付骨材費78,521元、頸圈費超 額部分8,450 元)。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復健及復健交通費用36,840元、救 護車費用14,850元不爭執。
㈣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196,000 元 ,於142,000 元範圍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已由新安東京公司受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6,04 2 元。




㈥兩造目前均仍在大學就學,並無收入,而被上訴人105 、10 6 年度並無任何財產所得,上訴人於105 年度有6 筆股利所 得、3 筆投資財產,106 年度則有3 筆股利所得、3 筆投資 財產,另上訴人有申請就學貸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健保給付骨材費、購買頸圈等費 用,為有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進行之手術需互鎖式鎖 骨鋼板及廣用型骨髓內釘使用一情,已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6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1 頁);且被上訴人所購買「SYNTHE SLCPclavical hook plate 鎖定加壓鎖骨鉤桿骨板」、「 SYNTHES Expert Nail System廣用型骨髓髓內釘系統」,確 為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顧內出血、頸椎第一第二節半脫 位、左側鎖骨閉鎖性併右側股骨幹骨折、右顏面骨骨折併右 眼底破裂等傷害所需,亦有高醫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 第249-250 頁,本院卷第116 頁),足見被上訴人購置上開 骨材確有其醫療上必要性。另雖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7 年5 月31日函,以證明一般病患骨折之骨釘 及骨板等特殊材料,健保均有給付(見原審卷㈠第293 頁) 故被上訴人自費購買欠缺必要性云云,惟查,上開項目健保 雖亦有可以固定之骨材,但固定效果在力學穩定度上不及自 費鋼板,以被上訴人的情況若使用自費鋼板或鋼釘更適合且 更具穩定之效果,此有高醫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依此可知,自費鋼板或鋼釘對被上訴人之受傷情況更 有幫助,則上訴人抗辯自費骨材為非必要性所需之出醫療費 用,即無可採。
⒉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影像檢查有「頸椎第一節及 第二節半脫位」,雖不至於開刀,但必須使用頸圈。頸圈的 選擇至少是要邁阿密頸圈,更不穩定者,則考慮胸骨- 枕骨 - 下顎固定頸圈等情,經高醫以107 年4 月26日高醫附行字 第1070102343號函文回覆明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 頁) ,並有記載被上訴人持續使用頸圈之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證 (見原審溫采潔高醫病歷卷第188-204 頁),此外,被上訴 人並已提出購買頸架之統一發票1 紙、保險對象使用自費項 目同意書2 紙為證(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36頁,原審卷㈠ 第71至72頁),並提出其使用頸圈、頸架復健之照片(見原 審審交附民字卷第151-155 頁,原審卷㈡第13-21 頁、第26 -30 頁、第42-45 頁、第62-64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系 爭事故而購置頸圈使用,亦有其醫療上之必要性。上訴人雖



舉出pchome網站邁阿密頸圈販售照片以及自行向醫療器材行 詢價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207-209 頁、第288 頁),據 此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頸圈費用過高云云;然其僅係於網站 上搜尋相似型式之頸圈並擷取該網頁照片,或自行向醫療器 材行詢訪之結果,難認其依此方法所提出之拍賣網站照片商 品與報價單上所載商品確與被上訴人所購買、使用之商品完 全一致,且上訴人徒以拍賣網站上、自行詢價所搜尋到之較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便宜之商品資料,卻未檢附任何相關專業 證據,即空言爭執被上訴人請求頸圈、頸架金額之合理性, 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此費用、抑或該費用 係刻意虛報等具體證據,則其徒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依其超額請求之頸架費用云云,當屬無據 ,難以憑採。
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除前開非 健保給付骨材費、頸圈費超額部分有所爭執外,其餘均不爭 執,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非健保給付骨材費78,5 21元、頸圈費超額部分8,450 元部分,既不可採,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149,363 元,自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96,000 元,為有理由: ⒈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9日出院後,應僅需2 個月專人全日看護云云。經查,為被上訴人診療之神經外科 蔡鋒繼醫師於105 年4 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囑言:「溫 采潔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且需人照護 」,此與骨科盧康樂醫師於106 年12月15日所開立診斷證明 書:「於105 年1 月29日出院,需專人照護三個月」相符(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㈠第231 頁),高醫107 年 4 月26日函亦稱:病人左鎖骨骨折及右股骨幹骨折,四肢中 有兩肢骨折且為對側,日常生活自理有困難,故需人「全日 」照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 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請求 其自105 年1 月29日出院後三個月內全日看護費用,自屬有 據。另雖骨科呂俊寬醫師於105 年4 月1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囑言:「溫采潔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出院,需要專人照護 兩個月及休養半年」(見原審交附民卷第8 頁),似與前開 神經外科蔡鋒繼醫師、骨科盧康樂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認定之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期間不同,然就此,蔡鋒繼醫生回函稱被 上訴人出院後仍有失憶、部分注意力不集中及頸椎半脫位需 復原之情形,故以其神經外科專業部份,判斷宜休養三個月 且需人照護;呂俊寬醫師亦回函稱因頸椎半脫位的嚴重性高 於股骨及鎖骨骨折,因此建議以神經外科醫師建議為優先, 即休養及專人照顧需三個月(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被上



訴人於105 年1 月29日出院後,再度於105 年4 月17日因左 鎖骨骨折後骨癒合之病情而入院施行左鎖骨內固定拔除手術 ,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14頁), 此情應為骨科呂俊寬醫師於105 年4 月1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時所未知,故神經外科蔡鋒繼醫師於105 年4 月23日出具診 斷證明書所認被上訴人之狀況,應較符合被上訴人於105 年 1 月29日出院後之病狀發展,是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9日 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再提出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4 月間之臉書打卡 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90 頁) ,質疑被上訴人當時已無需全 日看護云云。然醫師診斷證明書以及高醫函文均已明確說明 被上訴人病症及其狀況確需人「全日」照護,業如前述,可 知被上訴人當時傷勢處於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之狀況,上訴人 所提出之前揭打卡資料,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與親友聚會用 餐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已完全具備生活自理能力,而無需 專人看護照顧之情形。是上訴人前揭辯詞,委難採信。 ⒊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 止住院4 日、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住院2 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3 頁),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月 28日止住院4 日、105 年1 月30日起算3 個月共92日、自10 5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住院2 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看護費 196,000 元(2,000 ×98=196,000),確應允准。 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顧內出血、頸椎第一 第二節半脫位、左側鎖骨閉鎖性併右側股骨幹骨折、右顏面 骨骨折併右眼底破裂等傷害,且因前揭傷勢送醫急救後,復 曾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單(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9頁),足認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屬輕微;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自承自己僅曾經探望過被上訴人1 次(見原審卷㈡第11 3 頁),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於被上訴人傳送之問候訊 息及致電均消極不予回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簡訊內容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32 至233 頁),又被上訴人所提 出高醫醫師診斷證明書,以及高醫函覆法院之函文,均得以 證明被上訴人使用自費骨材與頸圈、頸價均屬必要且合理之



專業性證據,上訴人仍空言泛稱被上訴人此部請求均無理由 ,足見其對於自己闖越紅燈造成友人嚴重傷勢,非但不主動 關心、探視,對於被上訴人依法之合理請求,亦採取不願負 責之態度,對於被上訴人情何以堪;再審酌被上訴人因上開 傷勢歷經多次手術,復需經歷漫長復健過程,並因而辦理休 學,影響其求學過程(見原審卷㈠第15頁),且目前遺留有 頭皮外傷所致之頭皮瘢痕組織、右股骨骨折癒合後右下肢比 左下肢短約1.5 公分等後遺症,此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7-182 頁,卷㈡第132 頁),其精神 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又兩造目前均仍在 大學就學,並無收入,而被上訴人105 、106 年度並無任何 財產所得,上訴人於105 年度有6 筆股利所得、3 筆投資財 產,106 年度則有3 筆股利所得、3 筆投資財產,另上訴人 有申請就學貸款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上訴人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內資 料袋及卷㈡第91至93頁),認原審法院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過 高云云,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除就上開部分有所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故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97,053 元(醫療 費用149,363 元+ 看護費用196,000 元+ 復健費及復健交通 費36,840元+ 救護車費用14,850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16,042 元,剩餘 為681,011 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 為681,011 元。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請領強制險理賠金後增加之醫 療費用10,764元及雜支費用496 元,先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 強制險理賠,以避免重覆理賠,引發後續紛爭云云。然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範目的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 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 條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 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 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 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 ,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可 知法無明文規定請求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須先向保險人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全額後,始得就不足部分向被保險 人即本件上訴人請求,且如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數額,保險 人亦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是並無上訴人所稱 恐重覆理賠,引發後續紛爭之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請求之金額,在681,011 元及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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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