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洪鈺淳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 訴 人 薛冠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薛冠弦(下稱薛冠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洪鈺淳(下稱洪鈺淳)主張:薛冠弦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12時許,因其前女友與洪鈺淳間之糾紛,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25樓之21室(下稱系爭地點),以徒 手方式毆打洪鈺淳(下稱系爭事故),致洪鈺淳受有頭部、 臉部、頸部、腹部及上下肢多處鈍挫傷與外傷引起下顎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損害)。洪鈺淳並因系爭損害,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03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 000 元,暨因傷感到精神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82,89 7 元,合計10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 :(一)薛冠弦應給付洪鈺淳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薛冠弦雖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則以: 不爭執洪鈺淳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7,103元。其 次,洪鈺淳自稱於酒店上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並不可採。此外,原審判決金額過高等語置辯。四、原審判決薛冠弦應給付洪鈺淳197,782 元,及自107 年7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洪鈺淳勝 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薛冠弦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駁回洪鈺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洪鈺淳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洪鈺淳部分 廢棄。(二)薛冠弦應再給付洪鈺淳302,218 元(包括不能
工作損失9,337 元、非財產上損害292,88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被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就被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薛冠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薛冠弦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洪鈺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部 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薛冠弦於105 年6 月18日12時許,因其前女友與洪鈺淳間 之糾紛,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5樓之21室, 以徒手方式毆打洪鈺淳,致洪鈺淳受有頭部、臉部、頸部 、腹部及上下肢多處鈍挫傷與外傷引起下顎骨骨折等傷害 。
(二)洪鈺淳因系爭損害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急診住院及門診治療,支出 必要醫療費用合計17,103元。
(三)洪鈺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上班工作之事實,如系 爭損害,導致不能工作,按不能工作之天數,依事故發生 時勞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四)洪鈺淳為高職肄業,自稱於酒店上班,名下無財產,105 年度所得為0 元;薛冠弦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以打零 工維生,無固定工作,名下無財產,105 年度所得約4 千 餘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洪鈺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薛冠弦賠償之損 害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薛冠弦於 105 年6 月18日12時許,因其前女友與洪鈺淳間之糾紛, 在系爭地點,以徒手方式毆打洪鈺淳,致洪鈺淳受有系爭 損害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醫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3 -34 頁)可稽,堪可認定。從而,洪鈺淳依前揭規定,請 求薛冠弦賠償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洪鈺淳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洪鈺淳因系爭損害,前往高醫接受急診住院及門診治療, 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合計17,103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高醫107 年8 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5425號函檢 附醫療費用明細1 紙附卷(見原審卷第20- 21頁)為憑, 堪可認定。從而,洪鈺淳請求薛冠弦賠償上開醫療費用, 即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洪鈺淳主張:伊因系爭損害,致住院4 天,加諸醫院診斷 囑附宜休養6 到8 週,應認不能工作之總天數為60天〔( 8 週×7 天=56天)+4 天=60天〕,原審僅判准6 週加 上4 天,合計46天。則以洪鈺淳得請求2 個月不能工作期 間,按基本工資月薪20,008元計算,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合計40,016元,原審僅依不能工作天數46天,按20 ,008元計算,判命薛冠弦給付30,679元,得請求薛冠弦再 給付9,337 元等語。薛冠弦抗辯:雖不爭執洪鈺淳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確實有上班工作之事實,惟認原審判決金額 過高云云。
(2)經查,洪鈺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上班工作之事實 ,如系爭損害,導致不能工作,按不能工作之天數,依事 故發生時勞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洪鈺淳因外傷( 即系爭事故所致系爭損傷),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 月24日止住院4 天,並經醫囑建議需休養6 至8 週,及於 休養期間使用軟食乙節,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 卷第34頁)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高醫診斷證明書載 明洪鈺淳因外傷住院4 天及出院需休養6 週(42天)至8 週(56天),暨因外傷下顎骨骨折,經醫師施以下顎骨開 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並以舌側樹脂夾板固,應認洪鈺淳住 院4 天及需休養6 週(42天)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事實 。至於洪鈺淳固主張其為女性,在身體上應給予最優休養 期間即8 週云云。惟本院審酌洪鈺淳所受傷害之主要部位 ,係位於下顎部,並非腦部或手、腳等部位,應認其就逾 6 週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洪鈺淳主張 以不能工作期間46天(4 天+42天),按基本工資月薪20 008 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30,679元(計算式:20,008 元×46/30=30,6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則薛冠弦抗辯原審判決伊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額過高云 云,尚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洪鈺淳主張:原審判決薛冠弦給付洪鈺淳非財產上損害15 0,000 元,應提高為442,881 元,而原審僅判命給付150, 000 元,故請求薛冠弦再給付292,881 元等語。薛冠弦則 抗辯:原審判命伊給付非財產上金額過高云云。(2)經查,洪鈺淳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05 年度所得為 0 元;薛冠弦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以打零工維生,無 固定工作,名下無財產,105 年度所得約4 千餘元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可稽,堪予認定。至洪鈺淳主 張其於酒店上班云云,為薛冠弦所否認,而洪鈺淳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審酌兩造前揭教育、工作、財 產、資力,及洪鈺淳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臉部、頸部、 腹部、上下肢多處鈍挫傷與外傷引起下顎骨骨折等損害, 所惹起之身體疼痛、心理創傷等一切情狀,認洪鈺淳請求 非財產損害以150,000 元為適當。故洪鈺淳逾此數額之請 求;暨薛冠弦抗辯原審判命給付非財產損害額過高云云, 均不足採。
4、綜上,洪鈺淳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薛冠弦賠償之金額為19 7,782 元(17,103元+30,679元+150,000 元=197,782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洪鈺淳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薛鈺 冠弦給付197,782 元,及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洪鈺淳於上開範圍 內之請求,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薛冠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駁回洪鈺淳請求薛冠弦再給付302,218 元(包括不能 工作損失9,337 元、非財產上損害292,881 元)本息部分, 亦無不合。洪鈺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