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蕭漢津
蕭進發(原名蕭宇鈞)
兼上二人 蕭何宜汝(原名蕭何金開)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林皓偉
沈宗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6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皓偉受僱於被上訴人沈宗億擔任 載運農產品貨車司機,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下午6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屏東 縣枋寮鄉農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營水電桿18號前時,竟 貿然停放於機慢車道檢查貨物,適有訴外人蕭清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追撞系爭小貨車,人車 倒地,嗣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蕭漢津、蕭何宜汝、蕭進發分別為蕭 清照之父、母、子,因林皓偉前開過失行為,致蕭漢津受有支 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9,500 元之損害。又蕭漢津為39 年1 月10日生,於蕭清照死亡時為66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男性)尚有平均餘命17.41 年;蕭何宜汝為41年10月5 日 生,於蕭清照死亡時為64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 尚有平均餘命22.55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 示104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6,521元計 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蕭漢津法定扶養費用2,485, 364 元、蕭何宜汝法定扶養費用為2,994,372 元。因上開2 人 尚另有扶養義務人蕭清照胞兄蕭清專,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法定扶養費用為蕭漢津1,242,682 元、蕭 何宜汝法定扶養費用1,497,186 元。蕭漢津、蕭何宜汝雖尚育 有蕭惠菁,惟蕭惠菁已出嫁,家人合意無庸其扶養,亦符合枋 寮鄉之偏鄉民間習慣之事實狀態,及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蕭 清照與蕭何宜汝、蕭漢津、蕭進發共同居住,關係密切,因痛
失天倫之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各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因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元,上開 損害金額扣除上訴人每人各領得之666,667 元計算,被上訴人 尚應分別給付蕭漢津2,315,515 元,給付蕭何金開即蕭何宜汝 2,330,519 元,給付蕭宇鈞即蕭進發833,333 元。因林皓偉前 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又林皓偉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沈宗億執行職務, 沈宗億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與林皓偉負連帶 賠償上開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蕭漢津2,315,515 元、蕭何宜汝2,330,519 元、蕭進發833, 3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各就其中20萬元 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給付蕭漢津、蕭何宜汝、蕭 進發各20萬元,及均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確係林皓偉未依規定停放系爭小貨車 ,肇致蕭清照不治死亡,並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確定, 且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金額。惟蕭漢津、蕭何宜汝有 3 名子女,不認同上訴人主張其內部協議僅由蕭清照及蕭清專 對蕭漢津、蕭何宜汝負扶養義務,因扶養義務係法定,無法以 協議方式處理,故蕭清照與其兄弟姐妹間之內部協議對外不生 效力,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在未分擔 過失比例情形下,酌減至上訴人各70萬元為適當。另蕭清照施 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自難謂無過失,故被上訴人就蕭清照死亡 之可歸責程度應予減輕,即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賠償金額依法應予扣除 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林皓偉受僱於沈宗億擔任載運農產品貨車司機,於105 年5 月 31日晚間6 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農場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營水電桿18號前時,竟貿然停放於機慢車 道檢查貨物,適有被害人蕭清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自後方追撞系爭小貨車,人車倒地,嗣因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系爭事故刑事部分,林皓偉業經原審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 第2984號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原審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
第29號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蕭漢津、蕭何宜汝及蕭進發分別為蕭清照之父、母、子。㈣蕭漢津為蕭清照支出喪葬費用239,500 元。㈤上訴人合計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㈥蕭漢津、蕭何宜汝之扶養人為蕭清專、蕭清照、蕭惠菁。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蕭清照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行駛道路,與系爭車禍死亡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否應負與有過失百分之70?㈡蕭漢津、蕭何宜汝得否請求扶養費935,796 元、1,123,444 元 ?上訴人蕭漢津、蕭何宜汝、蕭進發是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各70萬元?
㈢上訴人得否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各20萬元?
蕭清照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行駛道路,與系爭車禍死亡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否應負與有過失百分之70?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蕭清照施用毒品 後駕駛機車行駛道路,與系爭車禍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對系爭事故之肇致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引用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等節,本院就此爭點有關兩造攻 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蕭清照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行駛道路,與 系爭車禍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與有過失百分之70等 語,自屬可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合議庭撤銷原審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 ,加重被上訴人林皓偉之刑度,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認定 其過失程度非輕等語,因此被上訴人林皓偉應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主因,其過失應為百分之60等語。惟查:原審法院107 年度 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雖撤銷該院簡易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 2984號簡易判決,惟仍認定「蕭清照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施用毒品致注意力降低,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系爭小貨車」, 復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後,再說明林皓偉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及蕭清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 亦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 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
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 任之罪責」等語,且表示「蕭清照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然本院認被告違反上開停車應遵循之規定,其過失程 度非輕,倘若被告遵守上開停車規範,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而 非占用機、慢車道,或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又原審既認定 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蕭清照之家屬,亦未能達成和解,乃僅量 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過輕等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5頁至第95頁)。足認原審法院刑事合議庭固認林皓 偉之過失程度非輕,而指摘簡易庭量刑過輕,惟主要係以兩造 未達成和解賠償為由,撤銷改判,亦即並未推翻前述鑑定結論 而認定林皓偉之過失應高於蕭清照,屬肇事主因。是以上訴人 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蕭漢津、蕭何宜汝得否請求扶養費935,796 元、1,123,444 元 ?上訴人蕭漢津、蕭何宜汝、蕭進發是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各70萬元?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蕭漢津、蕭何宜汝之扶養人為蕭清專、蕭清照、蕭惠菁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依前揭民法 第111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由其3 人平均分攤。至蕭漢津、 蕭何宜汝雖主張:因蕭家多年慣行及家人間合意而減輕蕭惠菁 之扶養義務,又蕭清專、蕭惠菁收入有限,不太有扶養能力云 云。惟上訴人家人內部協議,並不得以此拘束、轉嫁其他第三 人;而蕭漢津、蕭何宜汝之扶養人經濟能力如何,固屬蕭漢津 、蕭何宜汝可得向其等請求扶養費之考量依據,然蕭漢津、蕭 何宜汝既主張蕭清照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每月16,521 元扶養費,復未曾證明蕭清照之收入高於蕭清專、蕭惠菁,及 其生前負擔之扶養費亦高於蕭清專、蕭惠菁,則自無由認定蕭 清專、蕭惠菁無需與蕭清照平均分擔扶養費,而應由被上訴人 負責賠償高於其等3 人應平均分擔之扶養費。是以,上訴人上 開主張,顯無足採,亦即蕭清照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3 分之1 。至被上訴人曾抗辯:蕭漢津、蕭何宜汝為夫妻,應互 負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減輕其義務,然此所謂減輕,乃係指受扶 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之恩惠,即受扶養權利人對於該扶養 義務人所應分擔之部分予以減輕,則其對該扶養義務人所得請
求之扶養義務因而減少,並非將該扶養義務人所減輕之義務, 轉嫁由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因此其等之扶養義務人 應各為4 人云云。惟蕭漢津為39年1 月10日生,係蕭清照之父 親,於蕭清照死亡時為66歲;蕭何宜汝為蕭清照之母親,蕭何 金開為41年10月5 日生,於蕭清照死亡時為64歲,兩人均年事 已高,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等尚有工作能力,或有財產而有扶 養能力,自難認蕭漢津、蕭何宜汝斯時尚應互負扶養義務。況 被上訴人業不爭執蕭漢津、蕭何宜汝之扶養人僅為蕭清專、蕭 清照、蕭惠菁,業如前述。是以,蕭清照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比 例應為3 分之1 無訛。
㈢次查:蕭漢津為39年1 月10日生,於蕭清照死亡時(105 年5 月31日)為66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平均餘 命17.41 年;蕭何宜汝為41年10月5 日生,於蕭清照死亡時為 64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命22.55 年 ,又自蕭清照死亡時(105 年5 月31日)起迄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108 年8 月21日)止,屬已到期部分合計3 年2 月又22日 (3.22年),以每月16,521元計算,蕭漢津、蕭何宜汝各得請 求213,304 元【(16,521元×38月+16,521元÷30日×22日) ÷3 =213,304 元】;又蕭漢津、蕭何宜汝係主張尚有餘命各 17.41 年、22.55 年,扣除上開已到期之扶養費後,各尚有14 .19 年、19.33 年,以此計算尚未到期之扶養費並扣除中間利 息後,蕭漢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2,492 元【計算方式為:66,0 84×10.00000000+( 66,084×0.19) ×( 11.00000000-00.000 00000) =722,492.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4.1 9[去整數得0.19]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蕭何宜汝: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910,140 元【計算方式為:66,084×13.0000000 0+( 66,084×0.33) ×( 14.00000000- 00.00000000) =910,1 40.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33[去整數得0. 33]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此上訴人蕭漢津、蕭何 宜汝可請求之扶養費為:蕭漢津935,796 元(213,304 元+72 2,492 元=935,796 元)、蕭何金開即蕭何宜汝1,123,444 元 (213,304 元+910,140 元=1,123,444 元)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以蕭漢津、蕭何宜汝 可請求之扶養費各為935,796 元、1,123,444 元。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㈤經查:蕭漢津國中肄業,及蕭何宜汝國小畢業,且均無不動產 ,又蕭進發高中肄業,擔任工業區作業員,有汽車1 輛;林皓 偉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月收入2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 財產;沈宗億高職畢業,月收入約3 萬元,單親,需撫養2 名 子女,有土地、房屋各1 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05 頁、第124 頁、本院卷第59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因蕭 清照本與上訴人共居,互為生活上照顧,而系爭事故乃沈宗億 僱用之林皓偉所為不法侵害蕭清照生命致其死亡,上訴人頓失 至親,其等精神上自係遭受相當痛苦,依上開說明,應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前述各節,並系爭事故 中被上訴人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告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7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猶執前詞主 張應各給付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並非可採。是 以上訴人主張:蕭漢津、蕭何宜汝得請求扶養費935,796 元、 1,123,444 元;蕭漢津、蕭何宜汝、蕭進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各70萬元等語,此部分尚為可採。
上訴人得否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各20萬元?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通 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 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 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 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 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特 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因系爭事故之肇致,應由蕭清照負百分之70責任、林皓 偉應付百分之30責任,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過失相抵後,
上訴人應負擔蕭清照百分之70過失,林皓偉應負擔百分之30過 失。又蕭漢津為蕭清照支出喪葬費用239,500 元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復有屏東縣枋寮鄉立納骨堂使 用費繳款書、屏東縣枋寮鄉立火化場使用費繳款書暨收據在卷 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卷第34頁、第35頁)。又蕭漢津、蕭何宜 汝得請求扶養費935,796 元、1,123,444 元;蕭漢津、蕭何宜 汝、蕭進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70萬元,業經前述。從 而蕭漢津得請求林皓偉賠償562,589 元【(239,500 元+935, 796 元+70萬元)×30% =562,5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蕭何宜汝得請求林皓偉賠償547,033 元【(1,123,444 元+70 萬元)×30% =547,033 元】;蕭進發得請求林皓偉賠償21萬 元(70萬元×30% =21萬元)。因上訴人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666,667 元,共計200 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2頁),故依前揭說明,應自上訴人上述得求償之 金額各自扣除666,667 元。惟上訴人得請求林皓偉之損害賠償 金額,經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各666,667 元後,均無餘額可 再行向林皓偉主張,又沈宗億雖為林皓偉之雇主應負連帶責任 ,因上訴人已不得向林皓偉請求賠償,從而亦不得請求沈宗億 連帶賠償。是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後,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20萬元云云,即無由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蕭漢津、蕭何宜汝、蕭 進發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