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90號
KSHV,108,上,90,201908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蔡順隆 
法定代理人 蔡琦玉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上訴人  蔡博強 
      蔡文榮 
      蔡惠珍 
      蔡惠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 年1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本息,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蔡名清之繼承人,蔡名清於 民國57年4 月間將所購買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 ,該地後經重劃、分割為 同區龍華段九小段971-1 、972-1 地號土地,下各稱971-1 、972-1 土地,971-1 土地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嗣蔡名清於100 年11月23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詎上訴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於100 年1 月10日先將972-1 土地出售他人,被上 訴人即於102 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 公同共有,並返還售地價金(下稱系爭前案),詎上訴人復 趁該案仍在訴訟中,再於105 年3 月15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以新臺幣(下同)7,155 萬元售予訴外人陳美惠(下 稱系爭買賣),並於同年5 月10日辦畢移轉登記。惟系爭前 案業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16 (另應有部分 1/16係蔡名清贈與訴外人蔡文隆,再由上訴人買受)移轉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給付售地價金為公同共有確定,上訴 人於此前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價金,於超過應有部分1/16 部分即6,707 萬8,125 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不當



得利,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6,707 萬8,125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在案,非本 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雖為7,155 萬元,然 其已代付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465 萬1,988 元(應有 部分15/16 部分)、規費暨代書費5 萬4,085 元、仲介費90 萬元,此諸費用為依土地稅法或因管理公同共有土地所支出 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被上訴人於公同共有之比例範圍內自應 負償還責任,或於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中扣除此非 其所得利益部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66 萬2,500 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於超過4,922 萬5,346 元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系爭前案,經本院106 年度重家上更 ㈠字第4 號判決認971-1 土地應有部分15/ 16及972-1 土地 均係蔡名清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5/16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給付1,201 萬3, 034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 6 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5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7,155 萬元售予陳美惠,並於同年5 月10日移轉登記完畢。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價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若干乙點,敘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以蔡名清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16 (另應有 部分1/16係蔡名清贈與訴外人蔡文隆,再由上訴人買受)借 名登記予上訴人,蔡名清於100 年11月23日死亡,該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此應歸為蔡名清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惟上 訴人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已以7,155 萬元將系爭土地之 全部出售,上訴人就應有部分15/16 所得價金於超過其應繼 分比例1/5 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請求上 訴人應返還6,707 萬8,125 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366 萬2,500 元(71,550,000元×15/16 ×4/ 5 )後,兩造就此未據爭執,本院就此應付金額不再另行判 斷。茲僅就上訴爭執之應否扣除其因系爭買賣所支出之各項



費用乙點為論敍。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 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6 條 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16 係蔡名清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蔡名清死亡後 ,已在102 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 有,惟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即在105 年3 月 1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售予陳美惠,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 人既違反被上訴人起訴取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16 予以處分,自非適法管理。依上開規定,於被上訴人 所得利益內,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 用。就上訴人主張者分述如下:
⒈土增稅部分:
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已對其中應有部分15/16 部分支 付應納土增稅465 萬1,988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增稅 繳款書可稽(本院卷第5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以土 地為有償移轉時,依土地稅法規定原應由原所有權人繳納土 增稅,乃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出賣人地位所應盡之法定義務 ,此公法上之應納稅捐自為出售土地所必要之支出,被上訴 人自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償還。又蔡名清之繼承人為 兩造共5 人,有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拋棄繼承通知可稽(本院卷第68至71頁)。以被上訴人 之應繼分比例為4/5 ,其等就此應償還上訴人之費用即為37 2 萬1,590 元(4,651,988 ×4/5)。 ⒉規費暨代書費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已支出規費暨代書費5 萬4,085 元 ,有承辦代書王秀蓮所出具代書費用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 55頁)。以兩造俱無地政士專業,且現今社會就不動產買賣 之產權移轉登記均委由代書辦理,此之費用應認屬出售系爭 土地必須支出之費用。又上開費用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所 支出,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係上訴人單獨所有,兩造所 應平均分擔部分自僅及於應有部分15/16 。準此,被上訴人 就此應償還上訴人之費用即為4 萬0,564 元(54,085×15/1 6 ×4/5 )。至被上訴人雖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 條第 4 項約定,規費暨代書費由買賣雙方共同負擔,故上訴人所 支出之費用應僅為2 萬7,043 元(54,085×1/2 )云云。惟



該買賣契約第6 條第4 項係約以:「移轉登記」規費、印花 稅、代書費由雙方負擔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依王秀蓮 所出具之上開代書費用明細表所載,其就印花稅規費、登記 規費、土地買賣登記代辦費部分均已以1/2 計算,此外之代 墊補貼買方鑑界費、重劃費用申請代辦費、撰寫協議書代辦 費、簽約費含實價登錄等費用既均非屬辦理移轉登記之範疇 ,自均應予全額計入。則上開規費暨代書費共5 萬4, 085元 即為按買賣契約約定所為之計算,被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
⒊仲介費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已支出仲介費90萬元,有電話查詢 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62頁)。被上訴人雖辯以出售土地可 自行透過廣告或網路銷售找尋買家,無委託不動產仲介代為 銷售必要,其等並無負擔義務云云。上訴人雖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而出賣系爭土地,然出賣共有土地係消滅共有關係,可 促進利用,且被上訴人亦可取得處分所得之對價,尚非不利 行為。參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高達7,155 萬元,自與一般商 品得經由廣告、網路等銷售顯然不同,而依不動產交易活動 之常情,委託仲介公司進行交易,有利於土地買賣之進行, 是關於仲介費之支出,仍屬出賣土地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被 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另上訴人支出之仲介費90萬元與賣價 7,155 萬元相較,其報酬為成交價之1.25% (90萬元÷7,15 5 萬元=0.0125),核與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 1 條規定之服務報酬上限6 %,及一般行情約在3~5 %間, 並無過高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償還仲介費,自屬有據。又此仲介費係出售整筆系爭土地所 支出,同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償還之費用應為67萬5,000 元 (900,000 ×15/16 ×4/5 )。
㈢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應償還之必要或有 益費用共443 萬7,154 元(3,721,590+40,564+675,000)。 又上訴人售賣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16 ,依 應繼分比例原應給付被上訴人5,366 萬2,500 元,惟上訴人 就系爭買賣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中之443 萬7,154 元既得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 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22 萬5,346 元(53,662,500 -4,437,154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922 萬5,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 9 日(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