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郭現龍
兼訴訟代理
人 郭婉菁
被 上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2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郭婉菁變更要保人部分,應更正為:郭婉菁應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郭現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受讓訴外人阿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對於上訴人郭現龍之債權, 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郭現龍,郭現龍積欠伊新台幣(下同 )1075萬3146元,及其中1061萬8222元自94年8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5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郭現龍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截至10 5 年9 月1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有319 萬2937元,為郭現龍之 責任財產,郭現龍竟於106 年6 月8 日將系爭保約要保人變 更為上訴人即其女郭婉菁,無償讓與系爭保約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利益予郭婉菁,致郭現龍之責任財產減少,害及伊債權 ,伊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之無償行為, 郭婉菁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郭現龍,為 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 聲明:㈠上訴人間於106 年6 月8 日將系爭保約要保人由郭 現龍變更為郭婉菁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郭婉菁應將系 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郭現龍。
二、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郭現龍之責任財產,變更 系爭保約要保人之行為,自非被上訴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被上訴人亦不得代位郭現龍終止系爭保約,被上訴人無從 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況系爭保約之保險費自92年起均由郭婉菁繳納, 乃因郭婉菁為系爭保約之受益人之故,並無贈與保險費予郭 現龍之意思,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僅為維護郭婉菁自身保險 利益,並非無償行為,亦未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所 請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間於106 年6 月8 日就系爭保約將要保 人由郭現龍變更為郭婉菁之行為應予撤銷。㈡郭婉菁應將系 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郭現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1 月1 日受讓阿里公司對於郭現龍之債 權,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郭現龍,郭現龍積欠被上訴人 1075萬3146元,及其中1061萬8222元自94年8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4.5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系爭保約之要保人原為郭現龍,嗣於106 年6 月8 日變更為 郭婉菁,當時郭現龍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保約之價值準備金是否為郭現龍之責任財產?被上訴人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
㈡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是否害及被上 訴人對郭現龍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無償行為及回復原 狀,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保約之價值準備金是否為郭現龍之責任財產?被上訴人 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119 條1 項明定,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 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 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
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 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 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 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 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 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 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變更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 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自屬原要保人之財產讓與、處 分行為,倘有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以保全 其債權。上訴人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責任財產, 變更要保人行為,並非撤銷權可行使之標的云云,並無可 採。上訴人所執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3871、3872、3873、3890、5578號不起訴處 分書,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責任財產之法律見 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自難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謂:即使被上訴人得撤銷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行 為,亦不得代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云云。然查,郭現龍於86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南山人壽投保系爭保約,截至105 年9 月1 日保單價 值準備金有319 萬2937元,有要保書、保單明細表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19、3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保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乃要保人郭現龍繳納保險費所累積且具有實質 權利之責任財產。系爭保約之要保人,嗣於106 年6 月8 日變更為郭婉菁,係就原要保人郭現龍財產之處分,將由 變更後之要保人即郭婉菁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變 更要保人行為乃郭現龍之財產讓與、處分行為,倘有害及 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以保全其債權。至於系爭 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須要保人行使契約終 止權始能發生,乃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尚與債權人能否 撤銷害及債權之變更要保人行為之訴訟上利益無涉,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是否害及被上 訴人對郭現龍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無償行為及回復原 狀,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3 月28 日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06 年6 月8 日變更要保人行 為,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原審卷第3 頁),是上訴人 行使撤銷訴權顯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行為係無償行為,且害 及伊對郭現龍之債權,上訴人雖以:系爭保約之保險費自 92年起均由郭婉菁繳納,乃因郭婉菁為系爭保約之受益人 之故,並無贈與保險費予郭現龍之意思,變更系爭保約要 保人僅為維護郭婉菁自身保險利益,並非無償行為,亦未 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云云為辯。然未見上訴人提出渠等為要 保人變更行為時所約定之對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係 無償行為,自非無據。
⒊郭婉菁雖提出其簽發支票代郭現龍繳交保險費之支票影本 、續期保費查詢回函、帳戶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第75至 93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保約之要保人郭現龍所應繳交 之保險費,資金來源係郭婉菁而已,郭婉菁提供資金予郭 現龍繳交保險費,渠等間之法律關係多端,並不能單憑此 情遽予推認嗣後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行為係有對價。況系 爭保約於郭現龍投保時之受益人為郭傅美金,乃於106 年 6 月8 日變更要保人為郭婉菁時,始將受益人變更為郭婉 菁,有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 40頁),可見郭婉菁於92年起提供資金予郭現龍繳交保險 費,並非因其為受益人之故,且郭婉菁提供資金與郭現龍 繳交保險費,並不當然取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自 不得憑此即將變更要保人行為解為有償行為。至上訴人提 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其個案 事實乃關於要保人與實際繳付保險費之人對於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利益歸屬有所約定,與本件變更要保人之情形不同 ,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⒋郭現龍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乃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系爭保約之要保人原為郭現龍,嗣於106 年6 月8 日變更為郭婉菁,係就原要保人郭現龍財產之處
分,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即郭婉菁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權利,變更要保人行為乃郭現龍之財產讓與、處分行為, 郭現龍並未取得對價,自有害及被上訴人對於郭現龍之債 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行為及郭婉菁回復原狀,應屬有 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06 年6 月8 日就系爭保約要保人由郭 現龍變更為郭婉菁之行為,並請求郭婉菁將系爭保險之要保 人回復原狀為郭現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 文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依上述規 定聲明請求郭婉菁「變更」要保人為郭現龍,真意應係「回 復」,爰將該部分更正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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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生效日 │要保人 │被保險人│
├─────┼──────┼────┼────┼────┤
│Z000000000│南山康樂限期│86.3.17 │郭現龍(│郭現龍 │
│ │繳費終身壽險│ │於106 年│ │
│ │ │ │6 月8日 │ │
│ │ │ │變更為郭│ │
│ │ │ │婉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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