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7年度,19號
KSHV,107,勞上,19,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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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權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郡敏 
      邱小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4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再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及均自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四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甲○ ○,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乙○○、甲○○分別自民國99年 5月、95年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韓華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擔任賣場駐點人員,日薪新臺幣 (下同)1,600元,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指派, 先後於高雄市好市多中華門市、大順門市駐點,負責介紹、 銷售產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海樂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共同經營事 業。被上訴人應徵工作時,係上訴人指派人員面試,且均由 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指派於賣場駐點,工資亦由上訴人給付 ,而由海樂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 ,被上訴人之雇主為上訴人。惟海樂公司申報之勞保投保薪 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與被上訴人



各月工資未盡相符。自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1月2日長達54 日期間,上訴人無故未為甲○○排班,致使甲○○於此段期 間全無收入;106年3月起,上訴人不再安排被上訴人至賣場 駐點,經乙○○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上訴人始安排乙○○ 至家樂福駐點,然僅排班106年4月24日至同月26日共計3日 ,每日4小時,以時薪150元計算,工資所得完全不敷生活所 需。上訴人未保障被上訴人之工作權,被上訴人不得不向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由海樂公司出 面與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5月10日、同年月16日試行調解, 惟未能達成協議。而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向高雄市勞工 局申請調解時,始悉上訴人作為雇主,卻未依相關勞動法令 覈實申報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亦未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致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已於同年5月10日第一次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費用及金額。即乙○○共得請求272,765元;甲 ○○共得請求313,166元。又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 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各月工資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 ,嗣因上訴人已提撥73,877元,不足部分,甲○○自得請求 上訴人提撥退休金25,241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第 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遣費、加班費、國定 假日之加班費、勞退金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乙○○272,76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應發給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上訴人 應給付甲○○287,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提撥25,241元 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上訴人應發給甲○○自願離 職證明書。㈥前揭第1 項、第3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韓華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時即經告知其 二人係在大賣場各檔期銷售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上訴人因業 務需求,須於不定地點且不定檔期派駐推銷人員,所需人員 、時間均不特定,方會產生約定日薪制之工作方式,由上訴



人事先聯繫被上訴人特定檔期是否可以配合,由被上訴人決 定後排班。甲○○因育有未成年子女,為配合子女照顧時間 及方便,指定僅配合COSTCO(好市多)高雄大順店、中華店 兩間量販店,因之,其出勤日數所得薪水較少,上訴人並未 減縮排班時間違反勞動契約。甲○○拒絕上訴人要求於其他 賣場出勤,導致其收入減損,然此薪資減少係其自己造成,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又乙○○所出勤之地點雖未限定,但其於106 年3 月 3 日起即至台南檔期工作至3 月7 日開始請病假;且其於3 月8 日後至4 月23日期間,一方面因其表示身體微恙,後續 檔期請假,另因自106 年4 月16日至4 月22日長達7 日出國 旅遊,堪認並無上訴人故意不排班之情事。又被上訴人雖主 張因上訴人未排班之行為,導致其受有損害,故而向上訴人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然其二人於106 年4 月28日向高雄市勞 工局申請調解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為實際雇主,乃其二人於 同年5 月10日向海樂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迄至同年11月 20日始對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此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 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 費、加班費、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縱認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終止,因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每月加班時數,復依兩 造約定之每日工資1,400 元至1,600 元,加班費每小時工資 120 元、130 元給付薪資,計算如被上訴人薪資單所示,已 符合兩造約定之工資,被上訴人再請求平日加班費,自屬無 據。又被上訴人係屬按日計酬之員工,而依據兩造約定排定 之工作時間為排班制,並未區分平日或假日,兩造顯合意將 應放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故被上訴人請求假日加班費, 亦無理由。再者,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 有未休完日數,若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 完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不 允許其二人為特別休假云云,然迄未能舉證其二人已提出特 別休假而遭上訴人拒絕,亦未證明其二人有何因上訴人所致 無法休假之原因,則其二人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亦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雖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然其主張已逾除斥期 間,且終止之理由亦不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故其二人之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 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乙○○141,605 元,及自10 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發給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上訴人應給付 甲○○137,645 元,及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提撥25,241元至甲○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㈤上訴人應發給甲○○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㈦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㈧前揭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各141, 605 元及137,645 元為乙○○及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㈨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 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乙○○逾22,500元部分及應發給乙○○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甲○○逾25,6 00元部分及應發給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廢棄。㈢上 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就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 聲明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乙○○131,160 元,再給付甲 ○○150,280 元,及均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就上 訴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提撥25,241元至甲○○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部分及命給付被上訴人106 年之未休特休 假工資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甲○○自95年1 月起,乙○○自99年1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賣場推銷人員,受僱期間採日薪制,每日工資為1,600 元。嗣於100 年間由海樂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提 撥勞工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於106年5月10日由海樂公司出面調解時,主張對海樂 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嗣又於 106年11月20日對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
㈢乙○○、甲○○就106年得請求之未休特休假工資依序為22, 500元、25,600元。
㈣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加班費、假日加班費、未 休特休假工資(101年5月至106年5月),或應提撥勞工退休



金等,則其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所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被 上訴人是否為自行離職?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加班 費、假日加班費、未休特休假工資?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 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 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勞動契約乃以約定勞工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雇主服勞 務,雇主則給付勞工報酬為其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是雇主 應提供勞工工作及給付工資乃勞動契約中最基本之勞動條件 。而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則為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勞基 法第14條第2 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即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 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 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 ,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 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自105 年11月10日至106 年1 月2 日 長達54日期間,無故未為甲○○排班;自106 年3 月起,更 不再安排被上訴人至賣場駐點,經乙○○向上訴人提出異議 後,上訴人始安排乙○○至家樂福駐點,然僅排班106 年4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共計3 日,每日4 小時,以時薪150 元 計,工資所得完全不敷生活所需,上訴人違法未保障被上訴 人之工作權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①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海樂公司於106 年5 月16日在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時(按被上訴人原認本件雇用人為海樂公司 ,故而對之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已陳 稱:「勞方甲○○及乙○○為公司派駐大賣場之試吃人員 ,目前因跟賣場有合約問題,以致對勞方排班不穩定」等 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又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原告二人(即被上訴人)係在大賣 場各檔期銷售海樂公司及韓華公司(即上訴人)之產品, 但如好市多賣場未與海樂公司簽約,上訴人即無法安排被 上訴人上班……而海樂公司係未能向好市多爭取到檔期, 而無法安排被上訴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未能替 其二人排班等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②上訴人雖辯稱:甲○○為配合子女照顧時間及方便,僅指 定配合高雄地區好市多大順店、中華店,因之,其出勤日 數所得薪水較少,導致其收入減損,此係其自己造成,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查甲○○於104 年10月間即曾4 次配合上訴人前往台南地區好市多賣場支援等情,有甲○ ○車資申請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上訴 人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③又上訴人另辯稱:乙○○所出勤之地點雖未限定,但其於 106 年3 月3 日起即至台南檔期工作,至3 月7 日開始請 病假,且其於3 月8 日後至4 月23日期間,一方面因其表 示身體微恙,後續檔期請假;另因自106 年4 月16日至4 月22日長達7 日出國旅遊不接檔期,上訴人並無故意不排 班情事云云。惟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1月 30日健保高字0000000000號書函所載:「經查本保險特約 醫療院所並無申報陳姓保險對象(即乙○○)自106 年3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就醫紀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至第87頁),是乙○○雖自106 年4 月16日出國, 至同年月22日回國(見本院卷第83頁所附入出境查詢結果 瀏覽),然乙○○主張上訴人自106 年3 月8 日至4 月15 日期間無故未為其排班工作,即非無據。
④綜上,上訴人未經甲○○同意,於105 年11月10日至106 年1 月2 日長達54日期間無故未為甲○○排班,致甲○○ 自105 年11月起工資減縮,於105 年12月12日僅領有11月 份工資12,961元、106 年2 月1 日17,001元、106 年3 月 10日9,044 元及106 年5 月10日976 元等事實(見原審卷 第52頁正、背面,甲○○華南商業銀行薪轉明細);又上 訴人自106 年3 月8 日至4 月15日期間無故未為乙○○排 班工作,經其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上訴人始安排乙○○ 至家樂福駐點,排班106 年4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共計3 日,每日4 小時,時薪150 元。致乙○○於106 年4 月10 日僅領有工資17,533元、106 年5 月10日946 元等事實, 亦有乙○○106 年度薪資滙款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34頁)。核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故未予排班工作,致其二



人之工作時間及工資收入等重要權益受有損害,其勞動條 件受有不利益變更,上訴人自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6 年5 月10日由上訴人之 關係企業海樂公司出面調解時,主張對海樂公司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嗣雖另於106 年11月 20日始再對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 契約,然上訴人自前揭為被上訴人排班工作之期日後,並 未再為其二人排班工作,致其二人繼續受有工作時間及工 資收入等重要權益減少之損害,堪認上訴人有繼續違反勞 動契約,致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揆諸首開說明,被上 訴人之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上訴人再為 被上訴人排班工作前之106 年11月20日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並未逾30日,應屬合法。
七、被上訴人是否為自行離職?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加 班費、假日加班費、未休特休假工資?
㈠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 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綦 詳。又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並非自行離職,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無疑義 。又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則其資遣費金額各如 附表一、二所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乙○○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119,105 元,甲○○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 2,045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 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疑。經查被上訴人 並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勞工,則被上訴人如有延長 工時之情形,上訴人短付延長工時加給,即屬違反上開規定 。經查兩造雖約定被上訴人每日之日薪,自101 年至106 年 分別為1,400 元至1,600 元不等,加班費為120 元至130 元 等,然此約定顯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揆諸前開說明,其約定自屬無效。而上訴人如 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則其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所載(即



乙○○部分為10,560元,甲○○部分為14,080元)等情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乙○○加班 費10,560元;再給付甲○○加班費14,08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屬按日 計酬之勞工,復依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而為排班工作,並未 區分平日或假日等情,已如前述,兩造既已約定每月休假日 數,即符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兩造 顯合意將勞基法第3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應放假 之日與其他工作日互調。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假日 加班費,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特別休假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 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 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若雇 主並無工作需要而要求勞工加班之情事,勞工未休畢其應休 之特別休假,應視同自行放棄特別休假,自不得請領加倍工 資。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若有未休完 日數,如係何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 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自可不發 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勞工於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 ,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或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即應就其主張債權發生之有利於己事實 ,即未能休特別休假之原因,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兩造係於 10 6年11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亦如前述。至於乙○○、甲 ○○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02年至105年未休完特別休假40日 、71日之工資部分,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特別休 假之申請,而被上訴人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已向上訴人提出 特別休假之申請而經拒絕,即難認被上訴人此未休特別休假 部分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 部分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即乙○○另請求55,900元、甲○○ 另請求100,900元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106年未休特別假工資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茲 不再贅述)。
八、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



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於106 年11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乙○○141,605 元(即 資遣費119,105 元+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2,500元=141,605元 );給付甲○○137,645 元(即資遣費112,045 元+ 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25,600元=137,645元),並均加計自106 年9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發給 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駁回乙○○另請求120,600 元(即假日加班費64,700元+102年至105 年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55,900元=120,600元);甲○○另請求136,200 元(即假 日加班費35,300元+102年至105 年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0,90 0 元=136,200元)本息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惟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加班費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 未當。上訴人就前揭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勝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前揭另請求經駁 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加班費請 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即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上訴人乙○○部分):
┌──┬──────┬───────────┐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元) │
├──┼──────┼───────────┤
│ 1│資遣費 │119,105 │
├──┼──────┼───────────┤
│ 2│加班費 │10,560 │
├──┼──────┼───────────┤
│ 3│假日加班費 │64,700 │
├──┼──────┼───────────┤
│ 4│未休假工資 │78,400 │
├──┼──────┼───────────┤
│ 5│提撥勞退金 │0 │
├──┴──────┴───────────┤
│合計:272,765元 │
└─────────────────────┘
附表二(被上訴人甲○○部分):
┌──┬──────┬───────────┐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元) │
├──┼──────┼───────────┤
│ 1│資遣費 │112,045 │
├──┼──────┼───────────┤
│ 2│加班費 │14,080 │
├──┼──────┼───────────┤
│ 3│假日加班費 │35,300 │
├──┼──────┼───────────┤
│ 4│未休假工資 │126,500 │
├──┼──────┼───────────┤
│ 5│提撥勞退金 │25,241 │
├──┴──────┴───────────┤




│合計:313,1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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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