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72號
KSHV,107,上易,72,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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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蔡文榮 
      蔡惠珍 
      蔡惠淑 

      蔡博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上訴人  蔡順隆 
法定代理人 蔡琦玉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3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蔡文榮蔡惠珍蔡惠淑蔡博強新臺幣(下同)8 萬3,627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 日,按月各給付上訴人1,881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原審聲 明第㈠項請求數額由8 萬3,627 元,變更為8 萬3,663 元; 另就原審聲明第㈡項關於請求期間,由105 年12月1 日起至 110 年11月30日止,變更為105 年12月3 日至110 年12月2 日止,擴張迄止日由110 年11月30日為110 年12月2 日,並 擴張請求上開期間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90 頁)。上訴人前 開所為追加,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分於100 年11月23日、104 年9 月13 日,因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義民段458-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9 9/1000(下稱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訴外人蔡玉祥、蔡 貴齡、蔡惠富蔡東霖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覺民路 338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60.81 平方公尺,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使用租金利益,爰依據 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原審另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於本院不再主張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上訴人蔡文榮蔡惠珍蔡惠淑蔡博強8 萬3,627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 11月30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1,881 元。㈢就上開第㈠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名 清所有,蔡名清前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土地。義民 段458-4 地號土地其上除有系爭覺民路338 號房屋外,另建 有義昌路1 號房屋(下稱義昌路1 號房屋,與系爭覺民路33 8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另坐落於義民段458 、458-1 、458-2 、458-3 地號土地上(下逕稱該地號,合 稱義民段458 地號等4 筆土地);系爭房屋之興建,除經義 民段458 地號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進興、蔡惠 敏、蔡全登、蔡進雄同意合資興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惠 珍、蔡惠淑亦分出資15萬元、15萬元、50萬元。系爭房屋之 興建乃係由被上訴人與各房代表即訴外人蔡玉祥蔡貴齡蔡惠敏蔡東霖簽立共同開發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並將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 訴外人蔡玉祥蔡貴齡蔡惠富蔡東霖。系爭房屋之興建 既經原所有權人蔡名清之同意,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 係,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況上 訴人蔡惠珍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案104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 確認房屋共有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原審第236 號事件),亦 自承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 萬3,627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110 年11月 30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1,879 元。㈣被上訴人應各再給 付上訴人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各再自110 年12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2 日止,各給付上訴人125 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開聲明 第㈢項逾1,879 元數額部分及105 年12月1 日至2 日不當得 利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義民段458 地號等4 筆土地及義民段458-4 地號土地,於94 年5 月6 日分割自「原」義民段458 號土地(下稱原義民段 458 地號土地)。原義民段458 地號土地為蔡名清、訴外人 蔡全登、蔡進雄蔡進興蔡進泰兄弟所共有;訴外人蔡進 泰於90年5 月21日死亡由訴外人蔡惠敏繼承。 ㈡原義民段458 地號土地分割後,其中系爭土地由蔡名清取得 ,另義民段458-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0則由被上訴人 取得;義民段458 地號土地歸訴外人蔡進興取得;義民段45 8-1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蔡惠敏取得;義民段458-2 地號土地 歸由訴外人蔡全登取得,義民段458-3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蔡 進雄取得。
㈡被上訴人、上訴人蔡文榮蔡惠珍蔡惠淑及訴外人蔡文隆蔡耀隆均為蔡名清之子女。蔡名清嗣於100 年11月23日死 亡,訴外人蔡耀隆拋棄繼承,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16日由 上訴人蔡文榮蔡惠珍蔡惠淑及訴外人蔡文隆繼承取得, 後訴外人蔡文隆於104 年9 月13日死亡,再由訴外人蔡文隆 之子即上訴人蔡博強繼承訴外人蔡文隆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 日與訴外人蔡玉祥蔡貴齡蔡惠敏蔡東霖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義民段458-4 地號土 地及義民段458 地號等4 筆土地合併共同開發,依該合意於 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94年12月27日取得使 用執照,同年月29日申報房屋稅,原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 均登記為被上訴人、訴外人蔡玉祥蔡貴齡蔡惠富、蔡東 霖等5 人,稅籍並登記為分別共有,持分各1/5 。 ㈣系爭房屋興建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蔡惠珍蔡惠淑依序 給付15萬元、15萬元、50萬元,以匯款方式至蔡名清於臺灣 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㈤系爭覺民路338 號房屋興建完成後,自95年起即出租予統一 超商。義昌路1 號房屋則與義民段458-4 地號土地、義民段 458 地號等4 筆土地及義民段456 地號土地併出租予訴外人 陳東益經營停車場,租金則由被上訴人、訴外人蔡玉祥、蔡 貴齡、蔡惠富蔡東霖等均分。
㈥系爭覺民路338 號房屋面積為292.672 平方公尺,除坐落義 民段458-4 地號土地面積為60.81 平方公尺,亦坐落義民段 458 地號等4 筆土地上。




㈦義昌路1 號房屋面積為230.82平方公尺,坐落義民段458-4 地號土地及義民段458 地號等4 筆土地上。
㈧上訴人蔡惠淑蔡惠珍前於102 年10月2 日對被上訴人就系 爭覺民路338 號房屋,訴請確認房屋共有關係存在之訴,經 原審104 年度雄簡字第2751號民事事件(下稱原審第2751號 事件)審理,判認上訴人蔡惠淑蔡惠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覺民路338 號房屋權利範圍1/5 為分別共有,其中上訴人蔡 惠珍應有部分為3/80、上訴人蔡惠淑應有部分為1/8 、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為3/80,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 236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惠珍蔡惠淑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 間確有合資興建系爭房屋並分別共有之口頭約定,而對系爭 房屋存有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廢棄原審第2751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告確定。
㈨系爭覺民路338 號房屋未列入蔡名清之遺產。 ㈩被上訴人迄今仍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租期至110 年12月31 日止,租金為每月4 萬1,327 元。
依原審第236 號民事判決認定下列事項:
⒈被上訴人已於95年1 月25日返還上訴人蔡惠珍出資15萬元, 另陸續於95年5 月25日、96年5 月24日返還上訴人蔡惠淑出 資50萬元,復於98年11月16日各給付上訴人蔡惠淑蔡惠珍 5 萬元、2 萬元。
⒉上訴人蔡惠珍蔡惠淑前以系爭覺民路338 號房屋為蔡名清 之遺產為由,與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蔡名清繼承人(即上訴 人蔡文榮、訴外人蔡文隆),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102 年 度雄簡字第626 號返還共有物訴訟(下稱原審第626 號事件 ),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蔡文榮、蔡惠 珍、蔡惠淑蔡文隆及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變 更稅籍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嗣於審理中撤回起訴。 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蔡惠珍蔡惠淑就系爭覺民路338 號房屋 並無合夥投資關係,上訴人蔡惠珍蔡惠淑就系爭覺民路33 8 號房屋1/5 應有部分並無約定分別共有。
六、兩造分於100 年11月23日、104 年9 月13日,因繼承原因取 得系爭土地,系爭覺民路338 號房屋坐落於義民段458-4 地 號土地,占用面積為60.81 平方公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義民段458-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第22至23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暨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 場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複丈成果圖可 憑(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第95至96頁),堪信為真實。至 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外人蔡玉祥蔡貴齡蔡惠富蔡東霖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乃在:系爭覺民 路338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認 有理由,給付數額應為若干?茲就本院判斷逐一分述如下: ㈠查義民段458-4 地號土地及義民段458 地號等4 筆土地源於 94年5 月6 日,分割自原義民段458 地號土地。原義民段45 8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蔡名清、蔡全登、蔡進雄蔡進興、蔡 進泰兄弟所共有,後訴外人蔡進泰於90年5 月21日死亡,由 訴外人蔡惠敏繼承。原義民段458 地號土地分割後,其中義 民段458-4 地號土地歸由蔡名清、被上訴人所取得,另義民 段458 、458-1 、458-2 、458-3 地號土地依序則由訴外人 蔡進興蔡惠敏、蔡全登、蔡進雄所取得。被上訴人嗣於94 年8 月2 日與訴外人蔡玉祥蔡貴齡蔡惠敏蔡東霖共同 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義民段458-4 地號土地及義民段458 地號等4 筆土地合併共同開發,於上 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94年12月27日取得使用 執照,同年月29日申報房屋稅,原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均 登記為被上訴人、訴外人蔡玉祥蔡貴齡蔡惠富蔡東霖 等5 人,稅籍並登記為分別共有,持分各1/5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地○○○○地○○○○○○○○ ○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相關資料及系爭同意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50至78頁),堪信為真 實。
㈡又系爭覺民路338 號房屋興建時間為94年8 月之後,即於原 義民段458 地號土地分割後所興建,而彼時義民段458-4 地 號土地為蔡名清及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則系爭覺民路338 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義民段458-4 地號土地,應依斯時之所有權人即蔡名清及被上訴人是否同 意於義民段458-4 地號土地興建為據,與上訴人無涉。而被 上訴人就此提出其上載有蔡名清之簽名及印文之建屋同意書 (下稱系爭建屋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 則主張蔡名清於90年11月1 日起因老人失智症於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長期治療,並於94年9 月 19日鑑定取得失智症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已無行為能力無 法簽名,亦無法授權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上揭建屋同意書 乃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手冊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惟查: ⒈系爭覺民路338 號房屋興建於義民段458-4 地號土地及義民 段458 地號等4 筆土地上之緣由,依據證人蔡玉祥即訴外人



蔡進雄之子、證人蔡東霖即訴外人蔡進興之子分別於原審第 236 號事件審理陳證:我有簽立系爭同意書,我父親這一輩 有5 房,當時要一起開發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但因我父親 那一輩都比較老了,所以是由子女這一輩每房一個代表來簽 及辦理這件事,大房是被上訴人、二房是我、三房是蔡貴齡 、四房是蔡惠敏、五房是蔡東霖‧‧‧看那一房的代表人是 誰,起造人就登記他的名字,自然納稅義務人就會是他的名 字,我知道當初被上訴人代表蔡名清這一房拿錢出來,至於 被上訴人拿出來的錢實際上是何人出資,我不清楚等語(為 蔡玉祥之證言,見原審第236 號卷第117 頁、第120 頁), 核與蔡東霖所證:系爭同意書是我親自蓋指印,94年間被上 訴人提議將土地分割讓各房使用,後分割成5 塊土地,每塊 都面臨覺民路,但變成狹長型,蓋房子就需要共同開發,所 以才簽立系爭同意書,上一輩有授權,因為上一輩的人都老 了,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人都是各房代表,蔡名清於94年前曾 同意共同開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號卷第122 至124 頁、 第127 頁)。故依證人蔡玉祥蔡東霖前揭所述,可認系爭 覺民路338 號房屋之興建當時,確已獲得被上訴人即大房代 表與其他各房代表即訴外人蔡玉祥蔡貴齡蔡惠敏、蔡東 霖同意,合意提供各房所有土地即義民段458-4 地號土地及 義民段458 地號土地等4 筆土地,供興建所用。 ⒉再參酌證人吳信成蔡惠淑之配偶於原審第2751號事件審理 ,就系爭房屋出資興建情形亦到庭結稱:地是我父親蔡名清 的,93到94年中,其他家族的人來找被上訴人要一起投資開 發這塊地。那時蔡名清已經失智,所以就由被上訴人代表我 們家族去與其他家族的人談‧‧‧房子蓋好後,我們家族取 得五分之一權利,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 2751號卷第84至85頁)。此與上訴人蔡惠珍於原審第236 號 事件審理時,以當事人身分訊問時所稱:當初被上訴人說他 代表我們這一房與其他堂兄弟要一起興建系爭房屋等語相符 (見原審第236 號卷第156 頁),經核上揭證人蔡玉祥、蔡 東霖所述,足認系爭覺民路338 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確 經蔡名清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蔡文榮蔡惠珍、蔡惠 淑及訴外人蔡文隆蔡耀隆所同意,並由被上訴人代表蔡名 清與其他各房洽談至明,縱系爭建屋同意書其上就蔡名清之 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亦不影響蔡名清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 建物,則上訴人主張蔡名清因已失智,無法簽名,亦無法授 權同意云云,自無可取。
⒊從而,依證人蔡玉祥蔡東霖吳信成證述內容及上訴人蔡 惠珍所稱,堪認蔡名清、訴外人蔡全登、蔡進雄蔡進興



蔡進泰確同意以其等所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及義民段458 地號 土地等4 筆土地,合意共同興建包括系爭覺民路338 號房屋 在內之系爭房屋,基於其等年事已高,乃由各房推派代表, 由被上訴人代表蔡名清與其他各房洽談興建及出資事宜,故 系爭覺民路338 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乃係基於原所有權 人蔡名清之同意,非屬無權占用。
㈢次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所稱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其陳述相關書狀,固不 失為證書之一種,法院非不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採用,若經 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亦非不 得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⒈上訴人蔡文榮蔡惠珍蔡惠淑及訴外人蔡文隆前於101 年 12月4 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共有物訴訟(即原審第626 號 事件),聲明請求確認:㈠系爭房屋1/5 所有權為蔡名清所 有,應由上訴人蔡文榮蔡惠珍蔡惠淑及訴外人蔡文隆、 被上訴人共同繼承。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1/5 所有權之 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蔡文榮蔡惠珍蔡惠淑及訴外人蔡 文隆、被上訴人所共有。依其等所主張原因事實為:「蔡名 清於94年間以義民段458-4 地號土地及其他四房即訴外人蔡 全登、蔡進雄蔡進興蔡進泰所有土地即義民段458 地號 等4 筆土地,『共同』建築系爭房屋,依蔡名清出資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各1/ 5,惟因蔡名清已將財產分贈兄妹,無 資金建屋,故蔡名清要求上訴人蔡文榮蔡惠珍蔡惠淑、 訴外人蔡文隆蔡耀隆及被上訴人各出資15萬元匯入其帳戶 ,作為參與整地及興建房屋之資金,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蔡惠 珍各匯款15萬元,上訴人蔡惠淑匯款50萬元,足見系爭房屋 為蔡名清與其他四房『共同』建築之房屋」等語(見原審第 626 號卷第1 至4 頁)。是依上訴人蔡文榮蔡惠珍、蔡惠 淑及訴外人蔡文隆於原審第626 號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足認系爭覺民路338 號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係獲得原所 有權人蔡名清之同意,且與其他四房即訴外人蔡全登、蔡進 雄、蔡進興蔡惠敏共同出資興建,要非無權占用可明。 ⒉另上訴人蔡惠珍蔡惠淑於102 年10月2 日再對被上訴人提 起確認系爭房屋共有關係存在訴訟(即原審第2751號、第23 6 號事件),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均1/5 ,為上 訴人蔡惠淑蔡惠珍及被上訴人之合夥財產,並確認系爭房 屋為上訴人蔡惠珍蔡惠淑及被上訴人所分別共有,上訴人 蔡惠珍之應有部分為3/16、上訴人蔡惠淑之應有部分為5/8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16。依上訴人蔡惠珍蔡惠淑



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義民段458 地號土地為蔡名清、訴 外人蔡全登、蔡進雄蔡進興蔡惠敏所共有,分割為458 、458-1 、458-2 、458-3 、458-4 地號等5 筆土地,蔡名 清取得義民段458-4 地號土地,94年間蔡名清與訴外人蔡全 登、蔡進雄蔡進興『同意』上開土地為渠等子女就分割後 所取得之土地與蔡惠敏之土地『共同』出資,於其上興建房 屋,蔡名清之義民段458-4 地號土地,蔡名清『同意』由子 女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蔡文榮蔡惠珍蔡惠淑及訴外人蔡 文隆、蔡耀隆共同出資與其他房子女出資,依父執輩之意思 興建房屋出租,而蔡名清之義民段458-4 地號土地及應出資 1/5 部分,遂由子女依其意願出資,乃子女即上訴人蔡文榮 、訴外人蔡文隆蔡耀隆放棄出資,僅由上訴人蔡惠淑出資 50萬元、上訴人蔡惠珍出資15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5萬元, 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與父執輩訴外人蔡進雄等之子女即訴外人 蔡玉祥蔡貴齡蔡東霖蔡惠敏簽立共同開發同意書」等 語(見原審第2751號卷第3 至4 頁)。
⒊由上述⒈及⒉所述,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蔡文榮蔡惠珍蔡惠淑及訴外人蔡文隆於原審第626 號事件原主 張為蔡名清所有,後上訴人蔡惠珍蔡惠淑於原審第2751號 、第236 號事件改主張為上訴人蔡惠珍蔡惠淑及被上訴人 分別共有,雖有所不同;然就系爭覺民路338 號房屋之興建 過程確係獲得蔡名清之同意,並由蔡名清、訴外人蔡全登、 蔡進雄蔡進興蔡惠敏提供其等所有,包括義民段458-4 地號土地在內,與義民段458 地號土地等4 筆土地共同開發 興建系爭房屋一情,則均相同,堪認系爭覺民路338 號房屋 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確經蔡名清同意無訛。
⒋據上,依上訴人蔡文榮蔡惠珍蔡惠淑及訴外人蔡文隆所 提起原審第626 號事件,抑或上訴人蔡惠珍蔡惠淑所提起 原審第2751號、第236 號事件,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稱 系爭覺民路338 號房屋之興建,係獲得蔡名清之同意,隻字 未提及被上訴人、訴外人蔡玉祥蔡貴齡蔡惠富蔡東霖 未經蔡名清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覺民路338 號房 屋。詎其等除撤回原審第626 號事件外,並於原審第236 號 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惠珍蔡惠淑上揭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合資興建有分別共有之約定並非可採,判決敗訴確定 後,始於本件訴訟中改稱被上訴人、訴外人蔡玉祥蔡貴齡蔡惠富蔡東霖未經其等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覺 民路338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60.81 平方公尺,致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使用租金利益,基於民法第 179 條前段所規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使用租金利益云云。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覺民路338 號房屋之 興建,若確未徵得蔡名清同意,上訴人理應於原審第626 號 事件起訴時,即為上開主張,始符事理之常。是以,上訴人 主張系爭覺民路338 號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應非 事實,不足採信。
㈣據上各節,系爭覺民路338 號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 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外人蔡玉祥蔡貴齡蔡惠富蔡東霖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覺民路 338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60.81 平方公尺,難可採 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使用租金利益,應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獲有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 9 條前段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 萬3,62 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11 0 年11月30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1,879 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無從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3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各再自110 年12月1 日起至 110 年12月2 日止,各給付上訴人125 元。此部分追加,亦 屬無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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